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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总医院处方奖惩办法(草案)】

时间:2021-10-10 11:15:19 浏览量:

**县总医院处方管理奖惩办法(草案) 为加强我院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处方管理办法》、《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版)》等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院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管理措施  (一)临床医师应严格按照《处方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要求开具处方,药剂人员按照处方调配制度调配处方、核发药物。药剂科处方点评小组每月抽查100张以上处方,点评处方书写情况,并将点评结果及时反馈、通报。  (二)药剂科每月组织处方点评专家组审核处方,审核结果报院领导审批,财务科按照奖惩措施予以奖惩。  (三)处方点评结果分为合理处方和不合理处方。不合理处方包括不规范处方、用药不适宜处方及超常处方。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判定为不规范处方:
  (1)处方的前记、正文、后记内容缺项,书写不规范或者字迹难以辨认的;

  (2)医师签名、签章不规范或者与签名、签章的留样不一致的;

  (3)药师未对处方进行适宜性审核的(处方后记的审核、调配、核对、发药栏目无审核调配药师及核对发药药师签名,或者单人值班调剂未执行双签名规定);

  (4)新生儿、婴幼儿处方未写明日、月龄的;

  (5)西药、中成药与中药饮片未分别开具处方的;

  (6)未使用药品规范名称开具处方的;

  (7)药品的剂量、规格、数量、单位等书写不规范或不清楚的;

  (8)用法、用量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的;

  (9)处方修改未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或药品超剂量使用未注明原因和再次签名的;

  (10)开具处方未写临床诊断或临床诊断书写不全的;

  (11)单张门急诊处方超过五种药品的;

  (12)无特殊情况下,门诊处方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超过3日用量,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下需要适当延长处方用量未注明理由的;

  (13)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处方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

  (14)医师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15)中药饮片处方药物未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或未按要求标注药物调剂、煎煮等特殊要求的。

  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判定为用药不适宜处方:
  (1)适应证不适宜的;

  (2)遴选的药品不适宜的;

  (3)药品剂型或给药途径不适宜的;

  (4)无正当理由不首选国家基本药物的;

  (5)用法、用量不适宜的;

  (6)联合用药不适宜的;

  (7)重复给药的;

  (8)有配伍禁忌或者不良相互作用的;

  (9)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的。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判定为超常处方:
  (1)无适应证用药;

  (2)无正当理由开具高价药的;

  (3)无正当理由超说明书用药的;

  (4)无正当理由为同一患者同时开具2种以上药理作用相同药物的。

二、奖惩措施  1、全年检查无不合理处方的医师奖励300元。

2、全年检查无不合理处方的科室,奖励2000元。  3、凡出现不规范、不适宜和超常的处方为不合理处方。不规范处方每张扣罚20元,不适宜处方每张扣罚50元,超常处方每张扣罚100元。  4、1年内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1个月;
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3个月。

5、每季度5次以上开具不合理处方的医师,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1个月,科室进行强化培训学习;
半年内出现不合理处方10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3个月。

6、慢性病处方超范围开药的,超范围药品费用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承担一半。

7、慢性病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开具慢性病处方时,经治医师应了解上次用药情况,再次开具处方用量与患者上次处方用量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超出用量的药品费用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承担一半。

8、药师(药士)应严格遵守调配、审核处方规章制度。出现发错药物引起纠纷的,除扣罚当事人(含调配人、核对人)50元外,视后果轻重,再予以相关处理。  9、药师调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用药与临床诊断明显不符、剂量或用法不正确、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重复用药)的处方每张扣20元。

10. 规定需做皮试的药品,未注明皮试判定结果的扣罚医师20元,药品已发出的扣罚药师20元。

三、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质量科技管理股予以取消:
(1)被责令暂停执业;

(2)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

(3)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

(4)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6)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四、本办法从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既往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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