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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64 2019年x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时间:2021-10-10 11:32:36 浏览量:

9864 2019年x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乡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一体、市场运作、循序渐进的原则,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管理目标。

第四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重大事项协调机制,将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督促、动员单位和个人主动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第五条【部门责任】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省城乡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分类管理】 本省城乡生活垃圾实行分类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程分类体系,分地域、场所和单位,有序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具体实施时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第七条【产生者责任】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主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以及国有企业,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率先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八条【处理原则】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应当坚持城乡一体、因地制宜的原则,优先采用焚烧处理方式,综合运用生物处理、卫生填埋、堆肥等方式,逐步减少生活垃圾填埋量,提高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九条【权益保障】 尊重环卫工人及其劳动成果,改善工作条件,保障作业安全,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加强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条【科技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资源化利用等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 设区的市、县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经论证或者听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处理的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分类收集、转运、处理、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处理的流向和流量等内容。设区的市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还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区域统筹的要求,明确需跨区域共建共享的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布局、服务范围等内容。

第十二条【年度计划】 设区的市、县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土地供应】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和改造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选址原则】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坚持布局科学合理、节能环保、便于管理的原则。

第十五条【选址要求】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严守生态红线,兼顾区域统筹,符合环境准入条件,避开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等模式,参与经营所得分配。

第十六条【建设要求】 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建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城乡一体化推进,建设标准应当符合或者高于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环保要求。现有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应当予以升级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商业和办公场所,应当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

第十七条【处理设施建设】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建设满足当地生活垃圾处理需要的焚烧发电厂、湿垃圾处理厂、有害垃圾处理厂、大件垃圾处理厂、垃圾中转站等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集约化生活垃圾处理环境园。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生活垃圾最终处理需要,建设卫生填埋场,用于填埋焚烧残渣、飞灰和应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十八条【填埋设施维护】 填埋库容已满的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当进行封场,并定期跟踪检测污染物排放和地下水、大气、垃圾堆体沉降指标,必要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九条【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核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二十条【减量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要求,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降低资源消耗,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鼓励全社会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第二十一条【商品包装】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运输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优先选择使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简化包装结构,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第二十二条【快递包装】 快递企业应当提高快递包装绿色化、减量化水平,使用电子运单和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回收快件包装,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利用和再利用。

第二十三条【一次性用品】 餐饮、娱乐、住宿等服务性企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可以重复使用和再利用的产品,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列入国家限制一次性消费品名录的用品。

鼓励、引导消费者减少一次性产品使用量,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和再利用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净菜上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鼓励有条件的农贸市场、超市、食堂、餐饮单位以及有条件的居住区安装符合标准的湿垃圾处置设施,就地处置湿垃圾。

第二十五条【办公用品】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带头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六条【分类标准】 城乡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为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制品、废金属、废橡胶、废织物、废家具、废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废药品、废胶片、废日用化学品、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等;

(三)湿垃圾(即易腐垃圾),是指易腐的生活废弃物,包括食材废料、剩饭剩菜、过期食品、瓜皮果核、花卉绿植、中药药渣等;

(四)干垃圾(即其它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以外的其它生活废弃物。

农村生活垃圾无法按照前款规定分类的,可以先分为易腐垃圾与其他类型生活垃圾两类。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等,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具体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提供多种形式的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

第二十七条【收集容器标识】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便于分类投放。

第二十八条【责任人制度】 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公共机构,由本单位负责;

(二)城市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实行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农村居住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车站、机场、轨道交通、码头、港口,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第二十九条【责任人职责】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垃圾分类知识;

(三)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志设置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
收集容器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根据垃圾种类和处理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四)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及时纠正不按分类标准投放的行为,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所在地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分类投放】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
(一)按照管理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投放;

(二)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采取防止破损、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三)湿垃圾不得混入废餐具、塑料、饮料瓶罐、废纸、废金属等不利于后续处理的杂质;

(四)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弃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餐厨废弃物应当按本省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

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离田农业生产废弃物、工业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三十一条【信息统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信息统计制度,统计分析辖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等情况,及时完善相关投放设施,指导管理责任人做好投放管理工作。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第三十二条【清扫制度】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清扫制度,明确清扫区域和作业要求。

第三十三条【收运主体】从事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关许可。

设区的市、县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以下简称收集、运输单位)以及湿垃圾、干垃圾的处理单位,签订收集、运输服务协议以及处理服务协议。

第三十四条【收运方式】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对湿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对干垃圾根据实际需求定期收集、运输。

第三十五条【有害垃圾收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的有害垃圾贮存点或者临时集中点。

有害垃圾经过分类后属于危险废物的,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收集。其他有害垃圾应当及时移交有害垃圾贮存点或者临时集中点。

第三十六条【其他垃圾收集】 城市公园、林地、道路绿化养护和旅游景区等管理单位,应当将养护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弃树木、枝叶等园林绿化垃圾单独分类和存放,进行资源化利用。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地点单独存放,由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指定的处置场所。

第三十七条【收集运输单位义务】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标识;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五)不得将城市生活垃圾向农村倾倒;

(六)建立信息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收集、运输拒收】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
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分类处理】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分类处理。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进行处理;
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湿垃圾应当采用生物处理、焚烧、产沼、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干垃圾应当通过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生活垃圾经过处理产生的生物肥料、炉渣、飞灰等,应当在符合环保要求的条件下,通过生产建筑材料、还田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十条【处理单位义务】 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置,不得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三)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置生活垃圾,及时处理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防止次生污染;

(四)设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生活垃圾、渗滤液等处置情况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

(五)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所处理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时间、数量,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处理拒收】 处理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
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农村垃圾处理模式】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置的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的转运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鼓励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市场化运作。

第四十三条【农村垃圾处理方式】 城乡结合部和人口密集区域的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偏远地区和人口分散区域的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因地制宜就近就地资源化利用和减量化处理;
不具备就近处理条件的,应当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第四十四条【区域补偿】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生态补偿机制。

本省境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处理本地生活垃圾的,移出方应当与接收方协商一致。移出方应当根据转移处理量向接收方支付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费。

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费主要用于弥补接收方垃圾处理费不足、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环境治理、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经济发展扶持和补偿等。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五条【循环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有利于发展循环经济的产业政策,在资源综合利用、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循环型服务业等领域,开展循环经济示范工作,对符合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予以支持。

第四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1】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制定并公布可回收物目录,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第四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2】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在公共机构、社区、企业等场所设置专门的回收设施,商场、超市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内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创新回收模式,增强可回收物投放、交售的便捷性。

第四十八条【再生资源回收3】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回收和处理。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第四十九条【农村湿垃圾利用】 农村地区的湿垃圾应当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用生物处理,或者直接还田、堆肥或者生产沼气等方式,就近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五十条【干垃圾利用】 干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应当通过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利用。在符合环保要求的情况下,鼓励对炉渣、飞灰等进行综合利用,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协同处理干垃圾。

第七章 社会参与 第五十一条【缴费义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农村的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

第五十二条【教育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第五十三条【宣传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处理活动的监督。

鼓励群团组织和社会公益组织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公益宣传。

第五十四条【激励机制】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通过建立绿色账户、环保档案等方式,引导单位和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五十五条【分类指导员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招募志愿者或者向第三方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五十六条【行业协会责任】 鼓励循环经济、市容环卫、物业管理、旅游旅馆、餐饮烹饪、家政服务、商业零售等领域的相关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五十七条【表彰奖励】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奖励政策。对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同级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评指标。将生活垃圾分类作为文明城市、园林城市、卫生城市、环保模范城市等创建活动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九条【监管职责】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省的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制度,对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根据需要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现场派驻监督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予以劝告、制止。

第六十条【第三方监督】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处理数量、服务质量以及运营情况、处理效果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估。

第六十一条【应急管理】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信用惩戒】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将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阻碍执法部门履行责任等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实行联合惩戒。

第六十三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营和污染排放中的违法行为。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受理和查处,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其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设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基础设施的;

(三)接到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法律责任4】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配备专用车辆分类运输生活垃圾,未保持车辆密闭、整洁、完好和明显标识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法律责任5】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或者混装混运,或者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法律责任6】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法律责任7】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将城市生活垃圾向农村倾倒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法律责任8】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法律责任9】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国家、本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造成次生污染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法律责任10】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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