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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建立研究

时间:2022-05-02 13:30:02 浏览量:

摘 要:中国食品安全问题频发,所造成的危害影响力大、波及范围广,关乎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食品责任保险是一种保护性设计,但由于食品企业分担风险意识不强、企业投保动力不足、我国保险方面的法律构建和制度不完善等原因,导致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供给量和需求量不足,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就显得必要。通过强制食品企业投保来分担风险、转变政府在食品侵权案件中作为“兜底者”的角色、督促企业提高自身食品质量、使得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及时的得到补偿救济、重塑人们对食品领域的信心,从而使我国食品领域的安全问题能够真正的得到缓解。

关键词: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交通强制责任保险

一、食品领域的现状

随着现代物产的丰富和生活水平不断地提高,人类寿命呈现不断增加的趋势,这本应是值得高兴的事,但是随之而来越来越多的食品安全问题又对现代生活提出了新的挑战。食品安全问题不仅严重的危害我们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还会造成消费群体的恐慌情绪;食品安全问题使消费者对我国食品领域一再丧失信心,要使消费群体重新对食品行业重塑信心难上加难;政府用来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需要付出的社会成本增加;更严重的可能会造成食品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导致我国食品行业在国际市场上的占有率降低。而食品安全问题似乎在新世纪到来之后变成了历史遗留问题,此历史遗留意思是在进入新世纪这么多年该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并有愈演愈烈之倾向。

二、实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一)企业无法承重突发的大规模食品安全事件

我国食品领域现在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大多数食品企业将其经营成本的增加放在第一位考虑,并且企业对发生食品侵害事件都抱有侥幸心理,因此投保率并不高。但我们就社会上发生食品安全问题的企业来看,对其都造成了致命的打击,不仅需要对受害的消费者进行大额的赔偿,事故的发生往往还会导致整个下游环节的瘫痪,企业的破产以及成百上千的职工面临下岗,这种负担往往是企业无法承受之重。因此笔者认为在自愿投保失灵以及企业发生事故时损失惨重的情形下,有必要强制食品企业投保。

(二)政府等部门的监管难度较大

在食品领域中,政府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是食品企业生产、流通中一个重要的环节。理论上,可以通过加大监督力度来减少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但事实上,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难度举世无双,作为世界第一人口大国,各类食品涉及面广、涉及主体复杂,使得监管难度十分大。食品监管的不利、食品安全事件的多发也对政府的公信力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使得重塑在公众中的公信力和威信变得异常困难。

(三)受侵害消费者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及时得到救济

实施强制责任保险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使得受侵害的消费者尽快得到应有的赔偿,企业一旦投保,受损害的消费者就可以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第65条第2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规定,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这是为受害者能够快速获赔的一种规则保障。

三、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对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设立之启示

(一)基础保费确定方面之借鉴

交强险的基础费率根据车型的不同分为八大类42小类车型,相同的车型的执行同一的价格。可以看出不同车型的保费有所差异,因此我们在食强险上也需要借鉴这一点。根据投保企业的规模大小、经营范围、营业收入额以及其产品可能会造成的损害程度等来确定其基础保费,根据其营业额在一个稳定范围的分为一个档,同一个档次的基础保费相当,同时,食品类型也要作为一个考量因素,特殊的食品类型领域如婴儿奶粉、学校食堂的经营,从事这类型行业一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较广,对受害主体的损害较大,因此在實施该领域行为时,对食品企业提出更严格的要求,食品企业自身也应当尽更多的注意义务,所以需要对其基础保费进行特殊的规定以区别于一般的食品企业。除此之外,在食品企业进行投保时要对其进行科学的评估和和检测,企业产品评估的安全风险状况也应当作为一项确定基础保费的标准,产品越安全,基础保费越低,反之相反。

(二)关于借鉴交强险浮动费率之思考

交强险采用浮动费率,根据投保人上一年度、上两年度以及多年度的表现,来确定其下一年度保险费率的增减。发生的事故越少,其下一年度需要缴纳的保费就越少,依此类推,奖惩分明的这种方式使得投保人能够不断的提高自己的安全意识,并不断的加强内部管理,从而减少发生事故的频率。笔者建议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也同交强险一致而采用浮动费率,浮动的因素即依据是该企业上一年度以及上几年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频率,发生事故的次数越少,浮动的比例越多。

交强险通过多年的发展,相关制度框架、责任认定等已相对成熟,食强险与其相比,在食品企业分类、责任认定、责任限额等方面更为复杂,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的食品安全标准。

四、域外关于食品责任保险领域的做法对我国大陆的借鉴意义

关于食品责任保险领域,域外做法为中国大陆提供了良好的借鉴意义,我们主要从各国在食品责任保险领域是否为强制责任保险、是否采用严格责任原则、赔付原则、承保范围以及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经营原则等方面着手进行分析。

(一)美国

在美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范围内调整,美国在产品责任制度中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不论侵权的企业是否主观上有过失都需要进行赔偿。美国产品责任制度的赔付原则采用的是惩罚性原则,赔偿数额巨大且项目繁多,特别是巨额惩罚性赔偿金。此外,美国公民维权意识高、维权成本低,一旦起诉,被诉的企业往往会付出惨重的代价,正是这些原因使得美国即使没有强制规定企业投保,投保率达到95%以上。在这里我们提到,美国产品责任保险的经营模式是完全的商业化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能最大的发挥市场经济的优点,节约政府资源和社会成本。正是由于美国高度完善的法律制度、良好的商业环境、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双高的民众等多方面的原因,使得美国食品行业运行良好,很少发生违法现象。

(二)日本

日本在《制造物责任法》中确立了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增加了日本企业的经营风险。在食品消费领域,相比较美国完全的商业化模式,日本政府的参与较为明显,政府不仅制定产品安全标准和法规,还对产品安全进行全面的干预和监管,通过这种方式使得在食品领域食品的安全性更加可靠。也正是由于政府对食品行业的干预过多,使得政府的负担增加,消耗的社会公共资源也十分庞大。

(三)欧盟

1985年颁布的《欧共体产品责任法指令》,规定在整个欧共体内实施严格责任原则。欧盟所运行的是福利国家的模式,采取的赔付原则是社会保障优先原则,发生损害时,先由国家的福利进行赔偿,赔偿不足时可以向企业追偿,但在现实中很少发生。严格责任的规定使得食品企业经营的法律风险增大,但社会保障优先原则的实施使得对侵权企业的警示作用没有发挥出来,也正是这个原因导致相关保险业并不发达。值得一提的是,《欧共体产品责任法指令》中规定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还允许成员国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单独规定。

我们可以看出各国关于食品责任保险的规定都有其特殊的地方,是与一国的经济发展状况、文化历史状况、立法的价值取向、法律制度的构建程度、政府在社会中所发挥作用、保险业的发展等情况相吻合,因此我们在借鉴外国做法时,也要考虑本国国情,并将借鉴的经验本土化。

五、推行食品强制责任险存在的障碍及其解决途径

(一)推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存在的问题

1.关于强制责任保险经营模式之选择

要在我国施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强制责任保险模式的选择。国际上的经营模式有两种:以政府主导、保险公司只承担代理责任经营模式和保险公司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各国根据本国的情况进行了选择,美国是商业化模式的代表,日本更多体现出来的是政府主导、保险公司代办的模式,那么根据我国的现状应采取哪种模式有待思考和解决。

2.理清投保主体并制定标准较为困难

由于食品企业类型繁多、规模大小不一,并且食品企业从生产加工到最后的销售经过了多个流通环节,所以要将投保主体理清并非易事,再者要为纳入强制责任保险体系中的所有食品企业制定统一的标准也实属不易。需要考虑将哪些主体纳入到投保系统中、如何较好的将食品企业进行分类并按照不同的要求进行投保等问题。

3.食强险对保险行业提出了更高标准与要求

对于一个新的保险类型进入保险机制,需要保险行业制定出一整套的相关配套措施来辅助其实施,各个类型、各个规模的食品企业的保费、费率的问题,并且涉及对食品安全责任风险的评估、卫生检疫、风险管理和保险理赔、诉讼程序的介入等多个环节,这就对保险行业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需要保险公司组织构建较完善、应对风险能力强、专业人员的素养较高。因此对要设立该险种的保险公司应该进行严格的规定,需要经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4.“互联网+”模式下网购食品的特殊性对食强险的实施提出新要求

网购作为一个食品流通过程中采用的新方式,具有其特殊性。取代了平时“面对面”的买卖方式,增加了食品交易过程中的虚拟性。网购食品备受热捧,但是由于食品网店准入门槛低、正规手续缺乏,网店成了假冒伪劣和“三无食品”的集聚地。再加上其特殊的物流环节,对食品的储藏环节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得食品过期变质、假冒伪劣以及退换货难的风险大大增加。在“互联网+”模式的推行下,网购食品变得更加盛行,因此在众多食品流通方式中,我们要将这一特殊情形考虑进去。

5.监管制度不完善以及执法力量的缺失

在监管、执行方面,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挥着重要的监督作用。但在现实中,很多地方还没有建立起《食品安全法》中所要求的监管力量,并且我们前面提到我國食品监管难度之大,使得单方面依靠行政性的监管力量不能使监督管理的作用完全发挥出来。执法方面,在食品安全生产、流通过程中,执法队伍、执法力量没有完全到位,执法力量薄弱,在基层仍然出现一些环节上无人监管的情况,法律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

(二)推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途径

1.立法上的支持

法律在人们的生活中扮演重要角色,在食品生产、供给、消费中也扮演着重要角色,正如科殷所言“法满足人的一种深刻需要,它服务于生存的安全保障”。文章第四部分提到了当今社会设立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必要性,那么这项制度要实施,首先需要得到法律的保障与支撑。在现行《食品安全法》中第43条第2款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积极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没有强制要求食品企业进行投保,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落实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进行补充规定,将强制责任保险纳入其中,法律上的保障使得该制度的实施以及其主体的权益有了正当性。并且法律也是最重要甚至于最后的救济手段,只有在立法上给予支持,无论是食品行业亦或者保险行业才会得到一个良性的发展。

2.食品强制责任保险的模式选择

交强险作为我国第一个强制责任保险,对我国食品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有着重要的启示。前文我们提到交强险连年亏损是由于没有理顺政府和市场之间的关系,即“先政府定价,后市场经营”所导致的,定位不明确使得强制责任保险行业出现了严重亏损的局面,因此在实施食强险时,我们首先要明确该强制险的经营模式。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一些问题,我国不应该学习美国实行完全的商业化模式,同时考虑到要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也不能学习欧洲国家采取社会保障优先的福利国家模式,而应采取政府主导、保险公司代办的做法,这样既可以避免完全商业化给我国保险市场带来秩序混乱的风险和,也可以改变政府定价、保险公司经营带来的地位不清晰的状况。但是模式的选择必定不是零和博弈,非此即彼,我们仍应在借鉴他国的模式有效于我国部分的基础上,不断得做出调整,或许在寻找过程中会遇到些许困难,但在破除困难的同时,我们将会积累宝贵的经验,最后以不断调整后的最佳的模式来运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

3.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投保主体之确定

我国台湾地区实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并规定凡是持有营利事业登记证的食品产业,都应如期完成投保,并按不同食品的类别,分为四个阶段实施,并已在2009年11月全面完成了投保事宜。笔者认为关于投保主体,我国大陆地区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将工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和食品安全保险的投保挂钩。其中,新注册的企业需要在颁发营业执照的同时完成食品强制责任保险的投保;而之前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分为几个阶段,规定的日期前完成投保工作。对于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流动性很强的小商贩,对其管理十分难度,对此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相信在政府的牵头和指导下,可以逐步实现食品加工作坊企业化,食品小商贩经营场所固定化,食品生产和配送规模化、连锁化目标。

4.保险公司准入标准之设定

由于其强制责任保险的性质,所以对从事该险的保险机构要做出特别规定。交强险实施之初,监管部门对从事交强险的保险机构和业务审批十分严格,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要实施,更是需要如此。保险公司需具有进行风险评估、卫生检疫、风险管理和保险理赔等各个方面的能力,所以设立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需要熟悉该业务领域,专业人员素质过硬,保险公司的抗风险能力一定给要强等等。

5.网络食品安全之特殊规定

网络食品交易成为了消费者购物的一个重要途径,并且随着“互联网+”的推动,变得越来越繁荣,但是由于其设立方式、交易模式等方面的特殊性使得网上食品交易存在众多风险,这些风险对消费者维权提出了新的挑战,因此需要对其进入市场的各个环节进行规制与完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食品经营者资质审查的义务、网络经营者的信息公示制度、进货查验、赔偿制度的完善以及监督和执法等方面做出了规定,笔者认为该征求意见稿符合了网络食品交易发展的趋势,若实施之后可以解决网络食品交易方面法律上的空白,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我国的经济市场秩序,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提供了法律支持。

6.建立、完善食品企业安全事故公示系统

《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并在《食品安全法》中增加了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笔者认为不仅要在监督系统内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食品行业协会可以为消费者提供食品安全信息,对有食品安全问题的企业进行披露,使消费者权益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中的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在食品行业中也不例外,每个经营的企业都应当自觉遵守。如果食品企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食品安全带来风险或者损害,应当根据其造成影响的恶劣程度来对损害进行划分,达到一定标准的就将企业列入食品安全企业黑名单,并进行联网公示其企业相关信息,通过增加食品企业透明度的方式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除此之外,监督管理部门要对其进行重点监督,命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消除其食品安全危害的就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对其主要负责人规定进入食品行业的准入条件。

7.构建完善的监督管理体系及执法体系

保险公司非行政性监督管理的作用不可忽视。在投保人进行投保时,要对其风险进行评估、对卫生进行检疫,在这个流程中对其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这样做有利于企业提高风险管理意识。在投保之后的过程中,保险公司也要加强对其的监督和管理,并加之配套措施,使得这种非行政性的监管得到了良好的效果。同时发挥行政性监督作用和非行政性监督作用,才能建立科学、完善的监督体系。此外,我们可以通过实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之际,对食品企业进行大规模的监测和排查,形成数据性的汇总和分析,为我国之后的食品领域提供了可靠的数据。

在执行方面,要加强与卫生部门、工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之间的合作,形成信息共享制度,从而形成一个系统的、完整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使得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能够顺利的实施。

六、总结

在食品安全严峻的事态下,实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显得十分必要的。在其经营模式的选择上应当理顺政府和保险行业的关系,笔者认为应当采取政府主导、保险行业代办的经营模式,对于代办的保险公司要以严格的标准进行限制,同时为了顺应强制责任保险的“不盈不亏”原则,应该给予其一定的优惠政策。在学习国外的做法时,要注意寻求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道路,还要注意食品强制责任保险的程度要与国家的經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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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吴士东,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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