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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公共供水最新管理办法_农村集中供水管理办法

时间:2021-10-23 11:43:25 浏览量:

农村公共供水最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县农村公共供水的运行管理,确保饮水安全工程长期稳定发挥效益,改善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X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农村公共集中供水工程(以下简称集中供水工程),是指净水厂供水覆盖区域内的输水工程设施和各种附属建筑物(不含城区)。

输水工程设施是指村以上至净水厂的输水管道,包括地下、地上输水管道;
附属建筑物包括监控站、检测站、水表井、阀门井、净水厂专用道路、通信、供电等设施。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县、乡人民政府是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责任主体,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县水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县发改局、财政局、国土局、住建局、农业局、卫计局、环保局、物价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水务局根据水利发展规划、农村饮水安全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新农村建设规划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打 破行政区域界限,整合供水资源。还应当统筹现有供水工程的布局及供水能力,实现现有供水工程的扩网、联网,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报批和备案。

第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十条  各级财政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中 的水源工程、供水主管道工程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由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进行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施工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全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当优先安排;
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全县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工程建设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县水务局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检查监督,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检查项目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资金管理使用、合同执行情况等,对违反规定和存在的问题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人和有关单位的责任。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后,工程档案资料符合有关规定,竣工报告、竣工决算、工程竣工登记卡等文件齐全的,由县水务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项目验收合格后,县水务局会同县财政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乡镇街区,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制定管理措施,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县水务局备案。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资金实行专人、专账管理,县级以上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制。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八条  县水务局是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制度,对管理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以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以单位或个人投资为主、政府予以补助,或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进行产权改革,所得收入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第二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拍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供水单位。

公共集中供水工程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和专管与群管相结合制度。公共集中供水单位管理范围为集中供水水源和净水厂供水覆盖区域内的输水工程设施及各种附属建筑物。各乡镇街区可以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工程交由当地农民用水者协会经营管理,也可以通过拍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工程交由单位或个人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集中供水单位应组建专业维修队伍,设立服务网点,公布服务热线,常年开展工程配套、更新改造、巡回维护等服务工作,确保正常供水,使群众长期稳定受益。

集中供水单位应实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度,承诺内容要切合实际、符合规范,明确用户投诉渠道,并推行用户回访制度,定期向用水户征求意见。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计划用水、定额供水、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

水量分配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生活用水。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物价部门会同县水务局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物价局和水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用水双方在县物价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六条  采取集中供水方式的,推行预付费模式。由乡镇街区的农民用水者协会或其委托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向集中供水单位预付水费或向用水户预收取水费,然后统一交至集中供水单位。

第二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大力推广预付费式计量设施,以保证工程安全良性运行;
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由供水单位组织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街区的农民用水者协会或其委托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新增用水户要向乡镇街区的农民用水者协会或其委托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提交书面用水申请,办理上户手续。用水户应当按时交纳水费(推广预付水费);
逾期不交纳的,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直至终止供水合同、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  积极推行全县城乡供水一体化安全饮水工程。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内城乡供水一体化安全饮水工程的推广,凡是本县城乡供水一体化管网覆盖的乡镇街区,一律实行集中供水,同时关停区域内其他饮水水源,确保我县城乡居民饮水安全“同源、同网、同质”目标的实现。

  第五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县水务局应当会同县环保局、住建局、规划局、国土局、交通局、公安局、供电公司、通讯公司等有关部门(单位)和乡镇街区,划定供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集中供水单位要在供水管线设置管线标志桩。

输水主管道工程管理范围为输水主管道中心线(标志桩)两侧各3米,工程保护范围为输水主管道中心线(标志桩)两侧各6米;输水支管道工程管理范围为输水支管道中心线(标志桩)两侧各1米,工程保护范围为输水支管道中心线(标志桩)两侧各3米。

第三十一条  在划定的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全县行政区域内划定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县环保局会同县水务局、国土局、卫计局、住建局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环保局按照国家环境保护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分水源保护区。在划定的水源保护区,设置带有标志性图形符号的地理界标、标识标志和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征得供水单位的同意和县环保局、水务局的批准。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宜种植水源保护林草或发展有机农业。

第三十三条  县环保局、卫计局和水务局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县环保局负责农村供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供水单位负责定期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供水水质进行检测,集中供水工程的水质每年要在汛期和枯水期分别至少进行一次水质检测。

水质检测结果要进行公布,并及时通报给县水务局、环保局和供水单位;
县水务局负责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方面的有关组织、协调工作。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县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供水工程的水处理设施、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设备操作规程,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安全无事故。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配备净水、消毒等水处理设施,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水务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持有县疾病控制中心颁发的健康证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掌握区域内水文地质情况及附近地区地下水位的变化情况、取水情况及地下水的补给情况,制订因天气干旱、水质污染、机电机械设备故障、管道故障、停电等造成供水中断的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县环保局、卫计局、水务局和县政府应急办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水务局应加强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确保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良性运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务局依照《X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

(二)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八)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第四十三条  对正在实施的损坏或可能损坏农村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县水务局在责令其纠正无效时,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对违法证据(工具、机具等)进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情节严重的,由县物价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监管不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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