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专业的尚善文档网平台! 工作总结 工作计划 读后感 发言稿 心得体会 申请书大全 思想汇报 述职报告
当前位置:尚善文档网>心得体会 > 如何理解理想信念是精神之钙试述宪法的基本原则五篇

如何理解理想信念是精神之钙试述宪法的基本原则五篇

时间:2021-12-29 13:46:22 浏览量: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如何理解理想信念是精神之钙试述宪法的基本原则5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如何理解理想信念是精神之钙试述宪法的基本原则5篇

【篇一】如何理解理想信念是精神之钙试述宪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讲 宪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法国结社法案——宪法序言的效力

案情

追求个人自由是1789年法国大革命的一面旗帜,这其中就包括结社自由。《人权宣言》取消了对开设报社的事前限制。但1808年的《法国刑法典》对结社自由作了新的规定,指出,只有获得政府同意,并在使公共权力机关满意的条件下,才能组成超过20人的社团。到19世纪未期,议会开始制定法律保护结社自由。1884年,议会立法承认工会和贸易组织的活动;1898年承认合作社自由;1901年制定了专门的《结社契约法》。该法取消了刑法典的事前限制,允许通过递交简单的申请表而组织社团。本法第2章规定:个人可自由结社,而无须获得批准或事前通告,但只有使其自身符合第5章条款,它们才能享有法律资格。第5章规定了结社程序:所有社团都必须通过其创始人的努力使其自身公开。社团应在省政府被通告。第6章规定了社团的诉讼资格,每一个作出正常通告的社团,皆无须任何特殊批准,可在法院诉讼并可获得财产。第3章规定了对结社自由的限制。即如果结社是基于非法目的、违背法律或良好道德,或其目标是为了削弱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府的共和形式,那么任何这类社团一律无效。在此情形之下,根据任何相关个人的请求或公共检察官的动议,民事审判庭应宣布社团解散。

可以看出在20世纪,法国政府对结社的基本立场是禁止事前限制,政府只能在事后进行追惩。但在30年代法西斯所制造的紧张社会气氛中,法国议会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以保障社会治安。1936年法国议会制定了《武装集团和私人民兵法》。该法规定,下列社团应予以解散:在街上煽动武装游行;以军事组织形式展示其武装集团或私人民兵之特征,但为军事训练而获得政府批准的协会除外;其目标是削弱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武力攻击政府的共和形式;基于祖籍、种族或国籍针对某人或团体而煽动歧视、仇恨或暴力。

以上这些法律的效力直至第五共和国时期仍然有效。1968年,法国因阿尔及利亚问题发生学生暴乱,法国总统戴高乐就援引1936年的《武装集团和私人民兵法》,禁止了16个左派组织。1970年,蓬皮杜内阁根据1936年的《武装集团和私人民兵法》解散了一个发表左派言论的社会团体。作为对右派政府的抗议,法国著名存在主义哲学家萨特等左派知识分子成立了一个新的名为“人民之友”的组织,而该名称恰与以前被解散组织的报纸名称相同。根据1901年法律的第5章,新组织向巴黎市警察局发出通告,以获得该组织的法人地位。但巴黎警察局长认为新组织乃是刚被禁止的旧组织的翻版,因而在内政部长的批示下,拒绝向该组织传递承认通告的收据。新组织的发起人向巴黎的行政法院起诉警察局长。经审理后,行政法院认为传送收据以承认社会团体的法人地位是警察局长必须履行的义务,因而立即推翻了局长的决定。内政部长承认巴黎行政法院的决定正确,所以向议会寻求支持。根据内政部的建议,内阁提议以立法的形式修改1901年议会立法,规定结社需要事前获得司法部的批准。对于那些看起来违反1901年法律第3章或第8章的结社,修改后的法律规定检察官须把社团的事先通告提交地方普通法院。只有检察官未提交法院或法院未在规定时限内判决该结社违法或是以前组织的翻版,行政机关才能传送通告收据,以承认该组织的法人地位。由于不能保证该法律修改案在参议院获得通过,内阁根据宪法第四十五条,使众议院对法律具备最终的决定权。1971年参议院议长把这项法律提交给宪法委员会,要求宪法委员会对此作出合宪性判断。这就形成了法国著名的“‘结社法’案”。

问题

1.法国宪法委员会的性质及运作机制与美国最高法院有何区别?

2.宪法序言的效力如何?

3.1971年宪法委员会的裁决有何意义?

参考结论

宪法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作出裁决,指出:根据宪法前言、1958年制定的宪法委员会组织法、1901年结社法的修正案以及1936年的《武装民兵和私人组织法》的规定,可以得知,受共和国法律承认和宪法前言肯定的基本原则包括结社自由。据此,结社可以自由形成,并通过简单事先通告而公开化。因此,除了可针对特殊类型的结社所采取的行动,即使他们看起来可能无效或具有非法目标,社团之形成不得受制于事前行政或司法的限制。但被提交到宪法委员会的法律修正案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定一种程序,使社团在实质上在公开以前受制于行政或司法的审查,以决定其是否合法。这一法律在本质上影响了社团的创立。所以,该法律必须被宣布违宪。

另外,由于从其起草和采纳的有关条文及议会辩论的情况看,都看不出以上所引用的条款与法律的其他部分不可分割,因此,法律的其他部分并不与宪法相抵触。

在宪法委员会作出这一裁决后,内阁重新制定了法律以取消第三部分的提议,并向“人民之友”颁发了通告收据。

法律、法理精析

一.法国宪法委员会的角色:

法国宪法委员会是法国第五共和国的一大创造。在1958年制定的现行宪法 中,宪法委员会被列为国家的第四大机构,排列在共和国总统、政府和议会之后,而处于司法机关、特别高等法院和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之前。宪法对宪法委员会的组成、职能及运作规则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宪法委员会的一个重要职能是对议会活动进行监督,所以有人把其称为“一门对准议会的大炮”。第五共和国立宪者当时的想法是通过宪法委员会监督立法机构,保护行政权的行使和国家机器的良性运作。

对宪法委员会的性质,目前在法国各界有不同的看法。[1]法国政府认为,尽管宪法委员会具有完整的组织形式,但它并不是一个司法审判机构,它是调整公共权力运行的组织。朱力亚教授认为宪法委员会对议会的监督不是司法性的,而是制度性的。这种监督发生在法律生效之前,有创造性;而司法监督一般发生在法律成立之后,有摧毁性。宪法委员会前委员吕歇教授认为可以把这种对公共权力机构的“调整”委托给一个司法机构。但更多的人认为宪法委员会是司法审判机关,其裁决与其他的司法机构有同等权威。1958年通过的关于宪法委员会组织的法令明确了其性质:就所有提交给它审理的案件而言,宪法委员会有权知道在申诉时的各种理由与抗辨。1961年宪法委员会对自身性质作出决定:现有宪法已使之成为可以审理议员提出的法案和法律修正案,审理国际协议与普通法律的合宪性问题。1962年有人提出“就全民公决而言,宪法委员会的角色具有司法性质。”不可否认,宪法委员会确实有很强的政治性,它本身就是政治斗争的产物。如前所述,立宪者在设计宪法委员会时,就是通过其监督立法机构,保护国家行政权的行使。但是,正是通过本案和其后的一系列关于基本人权的裁决,使宪法委员会树立了人权捍卫者的形象,起到了和很多国家司法机关同样的保护人权的作用,这是其司法性加强的表现。

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在运作上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显著的不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法律合宪性的审查是一种附带性审查模式,即对法律是否合宪必须结合具体个案进行。在形式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只是表明其认为个案所拟适用的法律不合宪因而决定在该案中不予适用。所以,其效力应是个别的,只是因为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传统才使得该法律在其他案件亦不得适用。而法国宪法委员会的运行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很大的不同,它基本是事先审查的模式,即在法律生效以前,根据国家总统、总理、两院议长和60名参众两院议员的提请,对其进行合宪性审查。

另一方面,在美国,由于判例法制度,联邦最高法院并不是唯一的进行违宪审查的机关。由于司法审查的传统,美国各级法院在审理个案时,都必须对案件依据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联邦法院审查的依据是联邦宪法,而州法院审查的依据主要是州宪法。只不过联邦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权有终局性。而在法国,宪法委员会是唯一的可以进行违宪审查的机构。

二.宪法序言的价值

宪法序言有无法律效力?这是宪法学中的一个基础理论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在一个判例中明确了美国宪法序言并无法律效力。在中国,宪法本身并未对此问题作出规定,由于宪法并未在真正意义上进入诉讼,所以尚无判例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在学者中,关于此问题则是众说纷纭,观点不一。概而言之,有四种观点:一是全部无效说,二是全部有效说,三是部分有效说,四是强力说。[2]

三、1971年法国宪法委员会判决的意义

“结社法案”被称为法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它在法国宪法史上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对宪法委员会本身的意义。1958年法国的制宪者在设计宪法委员会这一角色时,为其赋予的功能是保证立法和执法的权能分配,使议会和政府均不可恣意为之,最主要的是防止立法权形成对行政权行使的不当阻碍。但宪法并未授权宪法委员会基于不同宪法渊源去判决立法因侵犯公民权利与自由而违宪。制宪者拒绝承认宪法序言提及的公民权利有任何法律效力去为宪法委员会审查议会立法提供宪法基础。如有人指出:“这类体制在理论上是诱人的,但对我们而言,通过在法院诉讼来审查议会立法,似乎与法国公共生活的传统冲突太大。在我们看来,授权宪法委员会成员去阻止违宪法律之实施,就已足够。但假如再进一步,就有使我们引入法官政府(Government by Judges)之风险,这将削弱议会的作用,并以有害方式阻碍政府之行动。”但宪法委员会此后的审查远远超过了设计者的初衷。1971年的判决使宪法委员会为自己扩展了权力空间,扩大了自己的管辖权,也使自己在整个宪政体制框架内处于更为重要的地位,实际上是使自己成为法国公民基本人权的守护人。1974年的改革,规定60名议员可将议会通过的法案提请宪法委员会裁决其合宪性。这样,就为反对党和执政党间的政治斗争提供了一个司法解决渠道。自此,宪法委员会已不再是执政党的私人工具,使其名正言顺地独立于政治力量之外。正是自1971年的“结社法案”裁决开始,宪法委员会逐步获得了自己独特的宪法地位。

第二,对宪法序言及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的意义。1958年,由于法国的立宪者希望构造一个可行的政府,现行宪法并未系统地设计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条款。但在宪法序言中宣布:“法国人民在此庄严宣告其对人权和国家主权原则之归附;这些原则定义于1789年的《人权宣言》,并获得1946年宪法前言的肯定和补充。”而1946年第四共和国的宪法序言则规定:“在自由人民战胜试图奴役并使人类堕落的专制之时,法国人民再次宣布,不论种族、宗教或信仰每个人都具有不可剥夺的神圣权利。它庄严肯定1789年《人权宣言》所尊重的人类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以及共和国法律所承认的基本原则。”但是,第四共和国宪法和第五共和国宪法都未明确这些规定是否有法律效力,亦即《人权宣言》所规定的人的各项权利和自由在第四和第五共和国之下能否被司法机关所适用并保护。

在法国大革命前后,法国的司法机关一直为封建贵族所把持,对社会进步力量形成制约,法院被看作维护既得利益的工具。所以,资产阶级政治体制完全确立以后,司法机关一直未能在宪政体制中取得与议会和行政机关同等重要的地位。法国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的产生即是此例证。在1958年,各方一致反对“法官政府”(Government by Judges)。在历史上,也曾经有学者主张宪法授权法院审查议会的立法。如1852年宪法曾规定“承认、肯定并保障1789年的伟大原则;后者构成法国公法的基础。”法国宪法学者杜吉特认为它具备宪法效力。另一学者豪利奥认为宪法超越所有国家机构,包括议会。但是,由于议会主义盛行,这些观点都没有被普遍接受。根据议会主义观点,既然《人权宣言》只是规定在前言中,就不应具备正式效力;如果人权宣言被包括于宪法正文中,则其也将随着这些正式条款的采用而被取代。但是,1971年的判决显然正式对此理论成功地进行了突破。它表明,《人权宣言》所宣示的权利和自由具有宪法价值,构成宪法的一部分,任何国家公共机构和人民的行动和行为都不能置于这些具有宪法效力的原则之上。所以,它的价值在于:扩大了合宪性概念范围,赋予宪法序言正式的法律效力;应用了由共和国法律确认的原则;肯定了宪法委员会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保护人的角色;就本案所直接涉及的结社自由而言,将结社自由肯定为宪法意义上的自由。

宪法委员会在后来的判例中坚持了1971年的立场。1977年议会的《搜查汽车法》允许司法警察在一定条件下对私人汽车进行搜查。左派议员向宪法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合宪性进行审查。理由是,该法律侵犯了公民住宅不可侵犯的权利以及《人权宣言》第7条规定的禁止非法逮捕人和公民思想交流的自由。宪法委员会直接援引“由共和国法律确认的、并由1946年宪法序言宣布的、同时得到1958年宪法序言肯定的基本原则”,认为该法律与之相抵触,所以判定违宪。

在社会上,对1971年宪法委员会的判决刚开始是毁誉参半,但很快就获得了普遍接受,这也标志着法国在司法审查方面态度的实质性改变。1972年,原本坚决反对宪法审查的法国社会党和共产党发表了《联合声明》,宣布完全放弃以前的立场,甚至提出更为激进的司法审查原则:成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将保证对宪法规则的尊重、全国选举的正常进行,以及公共、个人和集体自由的保障。……最高法院的决定不得受到任何上诉”。而法国的右翼势力原本就支持司法审查的原则,现在更是予以支持:“可以想像,我们国家可以存在一个真正的最高法院,以作为自由的最终保障者。宪法委员会可以承担这一角色。其案例法的发展和1971年扩展权能的改革,为这类演化开辟了道路。”1974年,法国宪法进行修改,规定参众两院的议员60人以上联名,可以将议会通过的法律提交宪法委员会予以审议,以确定其合宪性。这一改革的直接效果是使议会的反对派议员有了新的挑战议会多数派决定合宪性的权力,其间接效果是使宪法委员会审查议会立法合宪性案件的数量显著增加,这就给宪法委员会坚持和发展1971年的判例,从而系统地为保障《人权宣言》所确立的公民各项权利和自由而建立一整套系统连贯的案例法提供了契机。正如法国前总理巴尔所称:“我们在法国最经常持有的观点是,世上只有议会法律。议会法律可根据多数而变化。但我们在近年来理解到,还存在着比议会法律更高的宪法。让我们不要丧失这一基本收获,因为对民主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就基于对法律秩序的承认。这项秩序来自宪法委员会,并比议会秩序要高。”

2.德国领土合并案——宪法“超级规范条款”问题

案例 宪法“超级规范条款”问题

案情

1945年,德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战败,其领土被英国、法国、美国和苏联占领。1949年,在英国、法国和美国占领的德国领土上成立了联邦德国,并制定了《基本法》,作为在德国完全统一以前过渡时期的宪法。《基本法》为联邦德国确立的国家结构形式是联邦制,共有10个州和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柏林区组成。由于当时德国在同盟国占领之下,所以州界的划分主要体现了军事与行政便利,而较少地考虑德国各州的历史延续性。尤其是在西南地区,两个重要而具有长达150年历史的巴登州和符滕堡两州被分割为巴登、符滕堡—巴登和符滕堡—霍亨索伦三个州。同时,《基本法》还对各州边界的变动权力及程序作了规定。第二十九条授权联邦政府在地区多数选民的支持下,通过制定法律来改变州界。任何地区都可以通过多数选民的反对而否决联邦政府对州界的变动;但如果其中一个特定地区以2/3的多数投票赞成联邦政府的决定,那么除非整个受到影响的地区以2/3多数推翻该特定地区的赞成,任何其他地区反对都即告无效。但针对西南地区,基本法的临时条款特地改变了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允许被分解的三个州通过互相协商而进行合并,如果三个州之间不能达到协议,那么联邦政府就有权通过立法对它们进行重组。

由于这三个州的形成是二战以后占领军意志的产物,违背了当地人民的意愿,当地居民一直希望对此进行合并重组。但三州之间的合并谈判一直未能达到协议。在此情况下,联邦政府两次制定重组法案,对三个州进行合并。第一重组法案的内容是为了避免州议会的重复选举,把现有州议会的任期延长到重组完成、新州成立以后。第二重组法案则是根据《基本法》第118章的规定,具体确定了三州合并的详细步骤。对联邦政府的这两个重组法案,巴登州政府认为其违反了联邦《基本法》所确立的民主和联邦主义原则,遂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其审查重组法案的合宪性。这就是德国的“西南重组案”的基本情况。

问题

1、德国宪法法院的性质及运行机制为何?

2、西南重组案在德国宪政史上的地位为何?

参考结论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经过审查后,裁定联邦政府的第一重组法案因违反联邦宪法的民主原则和州的主权而违宪,应属无效;第二重组法案符合联邦基本法的联邦主义原则和《基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具体规定,判定其合宪。

关于第一重组法案,联邦宪法法院指出:一项宪法条款不能被考虑为独立的段落,或受到孤立解释。宪法具有内在统一性,任何部分都与其他部分相联系。作为一个整体,宪法反映了某种控制个别条款的首要原则。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表明了这一点。所以,并不能因为宪法某些条款是宪法的一部分就一定有效。某些宪法原则是如此根本,并表达了超越宪法的法律原理,以至它们也约束宪法的缔造者,其他次级宪法条款,可能因抵触这些原则而无效。对宪法条款的解释必须符合这项规则。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民主是政府体制的基础。州的宪政秩序必须符合法治下的民主国体。民主不仅要求议会控制政府,而且要求不得以任何去消除或破坏选民的选举权。所以要求延长州议会任期就必须经过宪法规定的程序或人民的同意。如果未经州选民的同意即延长了州议会的任期,则公民的选举权就受到了联邦的侵犯。

另一方面,联邦主义也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作为联邦成员,各州具有主权。虽然主权的内容范围是有限的,但其并不是来自联邦,而是受到联邦之承认。各州的专有权力范围包括确定各州的宪法机构、职能和权力之规则。这项权力还包括调节选民表决的时机与场合,以及州议会延期的时间和条件。为了实现州的重组,联邦政府有权缩减州的议会任期,但只要这些州仍然存在,联邦就不能扰乱它们的宪政秩序。联邦政府主张自己既然可通过重组而缩短州议会任期,则也就可以在过渡时期延长其任期,这样的论点在法律上是错误的。州议会的取消是取消这些州的必然结果,这并未构成缩短其任期;但延长任期却会对现存州议会发生作用。这种延长需要通过州的特殊立法,但联邦政府无权通过这类立法。各州也不能放弃这些权力。联邦不能经由州的同意去获得《基本法》未予授权的权力。《基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仅授权联邦立法调控三州的重组,这是联邦权力的极限。要使联邦立法去延长州议会的任期,就必须要证明这一事项属于“一州立法不能有效调节的事务”。但此事项显非《基本法》该条所指之事项。所以,联邦立法侵犯了州的主权。

关于第二重组法案,联邦宪法法院指出:每当联邦法律成为争论主题时,即使参与者并未提出,联邦宪法法院也必须从所有的法律角度,去审查整个法律和其每项个别条款的有效性。巴登州宣称,如果成员州的人民反对合并,那么该州就不得被取消。但实际上,联邦宪法只保障联邦被分解为州,对现存各州及其州界,《基本法》并未提供任何保障。相反,《基本法》允许单个州的边界改变及联邦领土之重组,这类重组可能导致取消一个或现存的几个州。所以联邦政府的立法并不违宪,巴登州的诉求无效。

巴登州政府还主张,《基本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民主原则。民主意味着人民自决。但联邦政府的第二重组法案剥夺了巴登人民的这项权利,因为这项法案迫使他们放弃其意志,去成为西南州的一部分。但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虽然人民在原则上自己决定其基本秩序是民主原则的必然含义,作为联邦成员,巴登州属于该州人民,人民有自决的权利。但同时,巴登州是联邦的一部分,并不是自主的或独立的,而是联邦秩序的一部分,其主权受到联邦秩序的限制。所以在此,民主和联邦主义是相互冲突的,只有两者同时受某些限制才能达成调和。对于联邦各州的重组案件,为了一项更为广泛的整体利益,一州人民的自决权应受到限制。

1951年,西南三州公民举行了全民公决,并以压倒性多数通过了合并议案。三州遂合并成功,组成新的巴登—符滕堡州。

法律、法理精析

一.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性质及其功能。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承认议会至上的法定主义(Legal Posivism),即支持立法机构是法律的唯一源泉。法院的作用不是制定法律,而是机械地运用法律。二战以后,德国形成了具有分散化和专门化特点的法院系统,不存在统一的司法管辖权以处理全部领域的法律问题,而是存在五整套平行而独立的的法院系统,即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系统、审理劳动争议的劳动法院系统、审理财税案件的财政法院系统、审理行政案件的行政法院系统。由于这样的分散而专门的法院系统,就给宪法的司法适用带来不便。所以,有必要专门成立宪法法院来处理宪法争议。联邦的每个州都有一个自己的宪法法院,以处理涉及本州事务的宪法争议,联邦宪法法院是其上诉法院。联邦宪法法院由两个庭组成,第一庭专门审理政治中立的司法审查,听取涉及个人权利的的宪法诉愿和其他法院提交的具体宪法争议;第二庭则专门从事宪法审查,以决定宪法政治机构之间的争议以及抽象宪法审查。

宪法法院的审理主要以书面审理为主。法院裁决分为允许口头辩论的判决和基于书面辩论的命令。但绝大部分案件,即公民的宪法诉愿案件只进行书面程序审查。法院讨论秘密进行,通常根据法官个人的专长,每个案件被分配给一位主要负责法官,由其对案件提出报告意见,供所在庭的全体法官讨论。法庭在发表意见时,可以允许反对意见之存在,但由于大陆法系的传统,大部分案件的判决仍是全体一致的意见。

德国宪法法院的地位是完全独立的。法官有优厚的待遇,社会地位崇高。在法院的人事和财政上,由于在1953年联邦宪法法院刚建立时隶属于联邦司法部,其财政预算与司法部一起编制,司法部长有一定的决定权。但1960年后宪法法院取得了完全独立,自行处理内部的人事和财政事务。而1968年的宪法修正案更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宪法地位和宪法职能的履行,均不得受到削弱。对联邦宪法法院组织法的修改,必须是基于维持法院运行能力的目的,且得到联邦宪法法院的同意。

联邦宪法法院行使的权力是宪法审判权,审理的案件是宪法争议案件。在性质上,联邦宪法法院既是一个宪法机关,又是一个司法机关。[3]作为宪法机关,是指联邦宪法法院是按照宪法规定设立的,其权力是宪法直接赋予的。它与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总统和联邦政府一样,都是各自独立的联邦最高机关,与它们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正如《联邦宪法法院法》第一条规定的:“联邦宪法法院是一个与其他宪法机关一样的享有自主独立地位的联邦法院。”作为司法机关,联邦宪法法院具有最高的司法地位,位居普通法院、行政法院、财政法院、劳工法院和社会法院之上。《联邦宪法法院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决对于联邦和各州的宪法机构、议会和所有的法院及一切公共权力机关均具有约束力。”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决刊登在《联邦法律公报》上,成为立法的补充部分。

二、宪法中的“超级规范条款”问题

在本案的裁决中,联邦宪法法院表示同意巴登州法院的论点:“并不因为它们是宪法的一部分,宪法条款就一定有效。某些宪法原则是如此根本,并表达了超越宪法的法律原理,以至它们也约束宪法的缔造者;其他次级宪法条款,可能因抵触这些原则而无效。”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宪法条款的效力有高低之分吗?宪法中存在“超级规范条款”吗?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承认了这一点。《基本法》被认为是包含了权利和责任的实体价值,从而形成一整套“客观的价值秩序”(Objective Order of Values)。在《基本法》的价值体系等级中,占据首要地位的是第一条所确定的人格权利和第二十条所确定的国体。第一条规定:(1)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一切国家权力均有责任去尊敬与保护之。(2)德国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剥夺之人权,既是每个社团,也是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石。(3)下列基本权利应作为可直接实施之法律,而约束立法、执法与司法机构。第二十条规定:(1)联邦德国是民主和社会联邦国体。(2)所有国家权力来自人民。它应通过人民投票选举,以及立法、执法与司法的具体机构而行以实施。(3)立法机构应服从宪政秩序;执法和司法机构应受到法律与正义之约束。这些规范构成了《基本法》中的“超级规范条款”,其效力不仅高于一般的议会制定的法律,而且高于宪法的其他条款。在适用与解释《基本法》的其他条款时,这些条款是参照标准。

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基本法》的修改将影响联邦分解为各州,或各州参与立法之原则,或影响第一条与第二十条所建立的基本原则,那么这类修改是不容许的。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这是基本的宪法原理。但是在宪法规范里,能否将宪法规范本身区分为效力层次不同的规范?

二战以后,为了保证宪法的稳定性,维持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宪政秩序的应有的连续性,以免宪政秩序的频繁变动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负面影响,也防止现代宪法所普遍确立的民主机构为少数如法西斯那样的社会破坏势力所利用,很多国家宪法在规定宪法修改的程序时规定某些条文不可修改,如法国,或是规定某些条款的修改程序比其他条款的修改程序更为严格,如俄罗斯宪法。有学者统计,世界上很多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不可修改条款。从立法原意看,这些条款不能修改或不能轻易修改。这种规定的积极意义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相关的理论问题也是值得研究的。

第一,关于超级规范条款的认定问题:宪法规范超级条款应由宪法明文规定,还是由宪法监督机构认定?第二,它与某些国家宪法规定的某些不可修改条款有无区别?在德国“西南重组案”中,联邦宪法法院即是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条有关《基本法》第一和第二十条不可修改的规定来认定的。但是,这种认定是否有足够的根据?第三,宪法中条款效力的不同是否影响宪法的根本法与最高法性质?第四,按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意见,超级规范条款的价值在整个宪法规范体系中居最高地位,其他宪法规范均不得与之相抵触。所以,并不因为某一条款在宪法中就当然有效。这就产生了一个理论上的悖论:宪法法院作为宪法的监督者与守护人,它产生于宪法,以监督宪法的完全实施为已任。但在适用宪法过程中,实际上审查了宪法内部的和谐一致。这种维护与审查的双重角色是矛盾的。

三.西南重组案的意义

“西南重组案”有时被称为德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基本法》明确授予宪法法院以违宪审查权。1959年的《联邦宪法法院组织法》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决定约束着联邦和州的宪法机构,以及所有法院与公共权力。”德国的立宪者在设计宪法法院这个机构时,就是希望宪法法院运用违宪审查担负起维护《基本法》确认的宪政秩序和人的尊严以及基本权利。但是,本案仍创设了一些开创性的宪法司法原则,肯定了《基本法》中存在“超级规范条款”,这些不仅控制一般的联邦和各州法律,而且控制宪法条款本身的解释与修正。另外,宪法法院并不仅限于决定当事人所提出的具体问题,而是有权审理所涉及的全部宪法问题。

[1] 韩大元主编:《外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3~84页。另请参见李树忠:《从宪法的法律性看宪法的司法化》,载焦洪昌编:《开放的宪政》,中国政法大学教务处统编。

[2] 关于这个问题的详细论述,可参见胡锦光著:《中国宪法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65~82页。

[3] 刘兆兴著:《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8页。

【篇二】如何理解理想信念是精神之钙试述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和作用

  宪法的四大原则:人民主权、基本人权、法治和权力制约。

  资产阶级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通用以上原则,但是表现不同,尤其是权力制约原则,资产阶级是三权分立基础上的权力制约原则,社会主义国家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基础上的权力制约原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

  一、人民主权原则

  主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法国布丹首创这个概念,并认为主权在君;洛克则提出议会主权;真正的人民主权的学说是由法国的卢梭所创立。

  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在卢梭看来,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国家是自由的人民缔结契约的产物,而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人民主权学说的出现是国家学说发展史上的一大飞跃,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阶级的锐利武器,胜利后的资产阶级纷纷在宪法中确认人民主权原则。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一般表述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无产阶级在创建无产阶级政权过程中,批判性地继承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基础上,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创造性运用和发展。

  二、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在阶级社会里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就其原创意义而言,人权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17、18世纪的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学说,强调人人生而享有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财产的权利。在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和人权口号的指导下,资产阶级开始了争取人权的斗争,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人权口号逐渐被政治宣言和宪法确认为基本原则。

  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后,同样也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在措辞上,社会主义宪法并未直接使用“人权”一词,但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权利的确认。

  三、法治原则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其核心思想在于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人民代表机关,使宪法和法律有了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为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的实现提供了前提条件。

  四、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在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分权制衡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则表现为监督原则。

  分权制衡原则是由法国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完成的。分权是指将国家权力分为几部分,分别由几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制衡原则是指这几个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保持一种相互牵制和相互平衡的关系。1787年的美国宪法就是按照典型的分权制衡原则确立了国家的政权体制。

  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所首创。权力机关的组成成员由选民民主选举产生,并对选民负责,受选民监督。

  宪法的作用

  确认和巩固(政权)作用,限制和规范(公共权力)作用,指引和协调作用,评价作用。

  一、确认和巩固作用

  宪法是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问题的国家根本法,它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的基本制度确认下来,将统治阶级在各方面的意志集中表现为国家意志,从而巩固统治阶级的地位。

  就政治方面而言,宪法的作用主要是确认和巩固国家政权以及相应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从经济方面来讲,宪法作为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对经济基础产生反作用;就文化社会生活而言,宪法通过确认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社会政治思想和伦理道德意识,为统治阶级实现统治职能提供思想文化基础。

  二、限制和规范作用

  宪法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作用,是由宪法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决定的。当国家权力不受限制、无限扩张的时候,其直接侵害的对象就是公民权利。宪法通过规定国家机构如何组成、这些机构有哪些职权、这些职权如何行使等内容,把国家机构的活动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上。

  宪法对国家权力的规范作用是指宪法通过规定国家权力运行的范围、方式和程序,使国家权力在宪法设定的轨道上有效地运行。宪法通过规定国家机构的组织活动原则,不仅能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避免或减少冲突和内耗,而且使各国家机关权责分明,运行有序。

  三、指引和协调作用

  宪法作为法律规范具有指引作用,但有自身的特点:就指引的主体而言,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也包括公民个人;就指引范围而言,它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就指引的效力而言,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就指引的思想基础来讲,宪法对机关、组织和个人行为的指引,实际上贯穿着民主的基本精神,或者说通过对人们行为的正确指引,促进民主的真正实现。

  协调作用是宪法对于整体社会的作用,宪法通过调整各种社会行为,不仅使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有章可循,而且也使各个方面相互之间形成良性和谐的互动关系。

  四、评价和宣传作用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评价作用。宪法的评价具有广泛性,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主要方面,都能在宪法中找到评价的依据和标准,而其它法律则不可能。宪法的评价具有集中性,宪法集中体现统治阶级意志,是统治阶级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最基本的依据,那么宪法的评价实质上是统治阶级的综合评价。宪法的评价具有最高性,一切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个人都必须以它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宪法还具有宣传作用,它对于提高公民的思想意识,特别是公民意识和法律意识具有极为重要的影响。

  宪法的渊源与宪法的结构

  一、宪法的渊源

  1.成文的宪法典。宪法文件不同于宪法典。

  2.宪法性法律,在不成文宪法国家,如英国规定宪法问题的所有法律都叫宪法性法律,因为没有宪法典。在我国成文宪法国家,由国家立法机关为实施宪法而制定的有关规定宪法内容的法律。因此在成文宪法国家,既存在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既宪法典,又存在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即普通法律中有关规定宪法内容的法律,如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立法法、代议机关议事规则等等。

  3.宪法惯例,指宪法条文无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存在,并为国际机关、党政及公众普遍遵循,且与宪法具有同等效力的习惯或传统。违反宪法惯例不构成违宪。不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惯例很多,成文宪法国家也有宪法惯例,如我国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直到如今,凡是人大开会的时候,政协就同时开会,政协委员可以列席人大会议,任何法律法规均未作此规定,这种事实上“人大政协一同开会,政协委员列席人代会”即我国的宪法惯例。

  4.宪法判例,是指实行宪法法院监督或普通法院有宪法审查权的国家,他们的法院在判决宪法案件过程中作出来的判决,而且这个国家又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判出来的判决对下级法院或者以后的判决能够发生法律效力能够作为法律来引用的宪法。

  5.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二、宪法的结构

  序言,正文,附则

  附则的地位(宪法的一部分,因而其法律效力当然应该与一般条文相同)和作用,两大特点:1.特定性;2.临时性。

【篇三】如何理解理想信念是精神之钙试述宪法的基本原则

习近平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第一批总结暨第二批部署会议上强调

扎实开展第二批教育实践活动

努力取得人民群众满意的实效

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第一批总结暨第二批部署会议1月20日在北京召开,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出席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对第一批教育实践活动进行总结,对第二批教育实践活动进行部署。他强调,要充分运用第一批活动经验,紧紧扭住反对“四风”,从群众最关心、最迫切的问题入手,着力解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解决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问题,把改进作风成效落实到基层,真正让群众受益,努力取得人民群众满意的实效。

    习近平指出,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不断增强党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为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积累了宝贵经验。群众路线是永葆党的青春活力和战斗力的重要传家宝,必须做到教育和实践两手抓,使马克思主义群众观点深深植根于思想中、真正落实到行动上。理想信念是共产党人的精神之“钙”,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建设,解决好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这个“总开关”问题。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是保持党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有效途径,必须聚焦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以作风建设新成效汇聚起推动改革发展的正能量。批评和自我批评是清除党内政治灰尘和政治微生物的有力武器,必须以整风精神严格党内生活,着力提高领导班子发现和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讲认真是我们党的根本工作态度,必须做到无私无畏、敢于担当,把认真精神体现到党内生活和干事创业方方面面。

    习近平强调,要深刻认识第二批教育实践活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第二批教育实践活动是第一批的延伸和深化。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市县领导机关、领导干部和基层单位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更直接,其不良作风更直接损害群众利益、伤害群众感情。必须着力解决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腐败问题,认真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各类问题,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第二批教育实践活动要突出做好这方面工作。

    习近平强调,搞好第二批教育实践活动,对巩固和扩大第一批教育实践活动成果至关重要。第一批教育实践活动已进入尾声,但收尾不是收场,还有许多后续工作需要继续落实。作风问题具有顽固性和反复性,形成优良作风不可能一劳永逸,克服不良作风也不可能一蹴而就。以往的经验告诉我们,纠风之难,难在防止反弹。“由俭入奢易,由奢入俭难。”教育实践活动有期限,但贯彻群众路线没有休止符,作风建设永远在路上。

    习近平指出,开展第二批教育实践活动,要坚持主题不变、镜头不换,贯彻“照镜子、正衣冠、洗洗澡、治治病”的总要求,以严的标准、严的措施、严的纪律坚决反对“四风”,推动思想认识进一步提高、作风进一步转变、党群干群关系进一步密切、为民务实清廉形象进一步树立、基层基础进一步夯实。

    刘云山在主持会议时指出,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肯定了第一批教育实践活动的明显成效,系统总结了第一批活动的成功经验,深刻阐述了开展第二批教育实践活动的重要性紧迫性,明确提出了活动的方针原则和目标要求。各级党委要把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作为重大政治任务,组织党员干部深入学习,领会精神实质,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讲话精神上来。要以讲话精神为指导,紧密结合各自实际,对第二批教育实践活动作出具体安排,继续抓好第一批活动整改落实工作,让人民群众真切感受到活动带来的作风新气象。

【篇四】如何理解理想信念是精神之钙试述宪法的基本原则

补足精神之“钙”

——如何坚定理想信念

一个人若身体缺钙,就容易骨质疏松,患上软骨病,立不起来。同样,一个人若精神没有支柱,就必然导致思想迷茫、萎靡颓废,甚至误入歧途、坠落深渊。

理想信念犹如精神之“钙”,共产党人的钢筋铁骨就是靠精神之“钙”铸就的。共产党人有了坚定的理想信念,就能经受血与火的考验,抵御名和利的诱惑,矢志不渝地朝着目标前进。今天,中国共产党人要完成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崇高事业,更要坚守马克思主义信仰,坚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熔铸勇往直前的精神之魂。

一 革命理想高于天

2016年是红军长征胜利80周年。长征,这一气吞山河的革命壮举、感天动地的英雄史诗,引起了世人关注和探究。在历时两年、跨越二万五千里的漫漫征途上,红军战士衣不御寒、食不果腹,征服空气稀薄的冰山雪岭,穿越渺无人烟的沼泽草地,历经千辛万苦,击退追兵阻敌,创造了难以想象的人间奇迹。人们不禁要问,这是怎么做到的?红军坚若磐石的革命理想,不屈不挠的顽强意志,给出了令人信服的答案。长征是一次理想信念的伟大远征,筑起了一座不朽的精神丰碑。

理想信念,是一个政党的行动引领和精神支柱,标识着政党的奋斗目标、价值追求和精神动力,是党员政治觉悟、思想境界和道德情操的集中体现。崇高的理想信念,以其强大的目标吸引力、道德感召力和价值凝聚力,集聚了志同道合的人们为共同的事业不懈奋斗。只有始终高扬理想信念的旗帜,伟大事业才能获得不竭动力和强大支撑。

中国共产党是靠共同的革命理想凝聚起来的政治组织,理想信念是共产党人的政治灵魂和安身立命之本。90多年来,我们党虽历经各种挫折和磨难,但始终团结一心、风雨不动、坚若磐石,带领全国各族人民一道勇往直前,靠的就是理想信念的凝聚和感召。战争岁月,无数先烈为了理想和信仰舍生忘死、视死如归,挥写了“砍头不要紧,只要主义真”的热血诗篇。据不完全统计,从1921年到1949年,我们党领导的革命队伍中,有名可查的烈士就达370多万名。这在世界政党史上绝无仅有,没有哪个政党能像中国共产党这样为了守护自己的理想信念付出如此巨大的牺牲。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无数共产党员为了理想和目标殚精竭虑,不懈奋斗,献身新中国火热的建设事业,抒写了“敢教日月换新天”的壮志豪情。改革开放年代,广大共产党员为了理想和事业敢为人先、搏击潮头,谱写了“自信人生二百年”的恢宏乐章。

坚定理想信念,就能够从胜利走向胜利;动摇理想信念,就必然遭遇挫折失败。当前,绝大多数党员、干部理想信念是坚定的、政治上是可靠的,但也有一些人理想信念模糊,甚至滑坡。有的认为“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谈理想太远、谈信念太虚;有的不信马列信鬼神,热衷于算命看相、烧香拜佛;有的对中国道路和制度缺乏自信,总觉得西方的月亮比中国的圆;等等。理想信念动摇是最危险的动摇,理想信念滑坡是最危险的滑坡。理想信念的城池一旦失守,后果不堪设想。

为了解决好理想信念这个“总开关”问题,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准则》,把坚定理想信念作为开展党内政治生活的首要任务,要求全党同志必须把对马克思主义的信仰、对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信念作为毕生追求,坚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筑牢信仰之基、补足精神之钙、把稳思想之舵。这充分体现了我们党坚持不忘初心、继续前进的政治清醒,体现了我们党守护共产党人政治灵魂的高度自觉。

权威解读

坚定理想信念就是不忘共产党人的初心

王伟光(中国社会科学院院长):中国共产党人的初心,就是对马克思主义信仰、共产主义远大理想的追求,就是对国家、民族和人民的责任。不忘初心,坚定理想信念,就是不能忘记入党时的誓言,不能忘记自己相信谁、依靠谁、为了谁,回到党的宗旨和纲领上,回到党员的义务和权利上,回到党的纪律上,坚定心中的信仰,挺起信念的脊梁,坚守共产党人安身立命的根本。

二 坚定马克思主义信仰

2016年3月,一首名为《马克思是个90后》的歌曲,以说唱混搭的曲风、时尚前卫的唱词,在网络上迅速走红,受到许多大学生的追捧和传唱。“不为了权不为了钱,但是为了信仰我们一往无前……”马克思坚守理想和真理的高尚情操,感染了无数90后,引起了广泛共鸣。

诞生于19世纪中叶的马克思主义,其真理的光芒穿越100多年的风烟云雾,更加灿烂辉煌。马克思主义深刻揭示了自然界、人类社会和思维发展的普遍规律,是迄今为止最科学、最严密、最有生命力的理论体系,是人类文明史上的思想高峰。马克思主义学说推动了世界社会主义运动风起云涌,是对现实世界影响最广泛、最深刻的学说。没有哪一种理论能达到马克思主义的高度,没有哪一种学说能产生如此大的力量。尽管世界发生了很多变化,但历史发展的总趋势并没有超出马克思主义所揭示的基本规律。在21世纪来临的时候,马克思仍被西方思想界评为“千年第一思想家”。人们赞誉马克思主义的真理性,也为它的崇高道义、科学方法和深邃远见所折服。

【篇五】如何理解理想信念是精神之钙试述宪法的基本原则

坚定的理想信念是共产党人不竭的精神之“钙”
作者:鲍为群
来源:《党史博采·理论版》2014年第08期

        [摘要]理想信念是共产党人的精神支柱和永不枯竭的精神动力。鉴于当今世情、国情、党情的深刻变化,重新思考坚定理想信念问题至关重要。本文结合当前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认真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习近平关于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论述摘编》,围绕什么是共产党人的理想信念、为什么要坚定理想信念、部分党员干部尤其是党的中高级干部中的某些人理想信念缺失的根源剖析以及新时期共产党人应如何坚定理想信念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思考和探索。

        [关键词]理想信念;共产党;中高级干部;党性修养

        2012年11月17日,习近平在主持十八届中共中央政治局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第一次集体学习时发表重要讲话指出:“坚定理想信念,坚守共产党人精神追求,始终是共产党人安身立命的根本。对马克思主义的信仰,对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信念,是共产党人的政治灵魂,是共产党人经受住任何考验的精神支柱。形象地说,理想信念就是共产党人精神上的 ‘钙’,没有理想信念,理想信念不坚定,精神上就会‘缺钙’,就会得‘软骨病’。”习近平总书记这段话高度概括了坚定理想信念的重要意义,科学分析了理想信念缺失的严重危害,进一步强调了加强理想信念对于矢志不渝地为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而奋斗的巨大作用,为我们共产党人加强党性修养,坚定理想信念,提供了科学的思维方法和工作方法,激发我们以全新的视角,去重新思考和审视共产党人的理想信念问题。

        理想信念的动摇是最危险的动摇,理想信念滑坡是最危险的滑坡。我们党现在有8600多万党员,这支经过长期革命战争年代和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严格考验、三十多年改革开放洗礼的党员队伍,如果理想信念动摇,以至丧失了理想信念,对党和人民事业造成的损失将是无可估量的。党的十八大产生的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审时度势,顺应历史和人民期盼,决定在全党自上而下的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聚焦“四风”,着力整治解决在全党尤其是中高级干部中存在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问题。这一行动表明,彻底解决部分党员理想信念动摇以至缺失这样一个历史性、时代性课题,关乎党的执政基础巩固和生死存亡,已经到了无可退避、毫无选择的紧要关头,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具有极其重要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

推荐访问: 基本原则 宪法 理想信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