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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实施办法【五篇】

时间:2022-01-05 16:58:45 浏览量:

执行是一个汉语词汇,读音为zhi xing,为法律名词,原义是指贯彻施行;实际履行等。在法律上是指将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的内容付诸实现以及执行过程中的变更执行等问题而依法进行的活动,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实施办法5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实施办法5篇

【篇一】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党纪政务处分的执行,维护纪律处分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确保执纪审查调查的政治、法纪和社会效果,6月以来,xx纪委监委对201*年以来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了摸底排查,对存在问题逐一整改。本次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处分决定送达、宣布、材料归档情况,处分后确定职务、级别、工资情况,影响期内受处分人员的任用情况,年度考核等次确定情况,特别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以上重处分人员的处分执行情况。

检查采取“六查六看”的方式进行,一查处分决定的签收情况,看处分决定是否按规定送达本人;二查本人所在单位宣布执行处分情况,看有无《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三查处分决定是否装入组织、人事档案,看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和行政降级以上处分的人员职务、工资是否作了相应变动;四查单位一次性奖金发放清单,看受处分人员是否按要求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五查年度考核审批表,看年度考核是否按规定确定等次;六查工资变动审批表,看受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以上处分的人员是否按规定标准降低工资。

通过查阅组织人事档案、工资档案、考核资料,发现组织人社部门对受到撤职以上处分6名党员干部职务职级未按规定时限重新明确,工资未按规定时限进行变更,给予政务轻处分需要延期晋升工资档次的,未按规定执行到位。对机关事业单位干部退休后受到党政纪处分,需要降低退休待遇的,纪检监察机关在作出处分决定后未及时提出降低退休待遇的相关建议,导致组织人社部门在执行职务、职级工资待遇等变动时打了折扣等问题。

针对违纪人员的级别、工资调整降低落实不到位的问题,该县纪检监察、组织、人社、财政等部门召开了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联席会议,明确整改时限,并就处分决定执行的职责分工、执行标准、工作机制、监督检查等问题进行研讨,拟定了《xx党纪政务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实施办法(审定稿》,明确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社、财政、编委办等部门以及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工作职责。建立处分决定告知报告制度,在送处分决定的同时,向相关单位送达《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告知书》。对在处分决定执行过程中,执行不到位,造成不良影响的,严肃进行追责问责。

据悉,目前该县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正在积极整改,对2名应当降低岗位等级的干部重新确定了职务和工资待遇,对4名应当降低退休待遇的干部及时扣发了退休费。对201*年以来受到重处分未执行到位的人员,严格按规定重新确定职务职级,扣回多发工资待遇。对201*年以来受到政务轻处分需要延期晋升工资档次的,下发整改通知书,坚决督促执行到位。


按照县纪委办公室《关于迎接全省纪律处分决定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文件要求,驻政府办纪检组立即采取行动,要求各分管单位对党的十九大(201*年11月8日)以来已审结案件纪律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总结上报,现将自查自纠状况汇报如下:

一、认真安排部署,全面展开自查

此次党纪政纪(政务)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检查范围包括自xx年11月8日至今各单位全体党员、公职人员受司法处理、行政处罚、党纪政纪(政务)处分的情况,以及受到党纪政纪(政务)处分后的执行情况;检查内容包括党纪政纪(政务)处分决定送达、宣布及归档情况;对受处分人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确定职务级别、工资待遇的办理和执行情况;对受处分人在处分期内上岗考勤、确定年度考核等次、发放考核奖金、任用晋升、奖励(评先评优)等几个方面情况。

为确保此次自查自纠各项工作有效落实,我纪检组要求各单位会同县纪委、党建口、财务科等部门认真组织、扎实排查,详细查阅案件审理卷宗、个人档案、考核奖惩等文件资料,重点检查受到党纪政纪(政务)处分的科级领导干部,受到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以上处分的人员,受到刑事处罚应给予开除处分的人员,党纪政纪(政务)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中群众举报反映的人员等几类人员的处分决定执行情况。

通过检查发现,我纪检组分管部门在此期间内未有人受到党纪政纪(政务)处分。

二、完善工作制度,不断加强管理

(一)加强业务指导,明确处分执行规定事项

由于纪律处分执行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单位往往会有接触不多、政策不清等情况,使纪律处分未能按照规定执行。针对这一问题,可以建立处分决定执行事项告知制度,明确决定执行相关事项,如处分决定宣布范围及时间、公示时间、处分期限,以及有关职务职级调整、工资待遇确定、年度考核定档等,让受处分人员能够准确掌握并及时办理相关事项。

(二)加强部门联动,确保处分决定落到实处

一是纪检监察机关要积极协调司法机关及时将国家工作人员违法情况及时通报给相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违法人员所在单位,以便及时落实惩戒措施,提高反腐败综合效果。二是建立定期沟通机制,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与组织人事、财政、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执行情况,共同分析、探讨、解决执行工作中的新问题、新情况,形成整体合力,保障纪律处分执行工作及时落实到位。

(三)加强督促检查,确保纪律处分执行工作到位

纪检监察机关要按照要求会同组织人事、机构编制部门对受处分人员党籍、职务、职级、待遇事项、处分决定宣布、年度考核、处分材料归档等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项督查。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将查清问题、分析原因、严肃问责,切实维护纪律处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确保党政纪处分决定执行落实到位。

【篇二】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实施办法

党员纪律处分决定

党纪即党的纪律,是指政党按照一定的原则,根据党的性质、纲领、任务和实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需要而确立的各种党规、党法的总称,是党的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共同遵守的党内行为规范。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带来党员纪律处分决定,供大家参考!

xxx,男,19xx年4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xxx人。19xx年2月参加工作,1978年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7年1月调入xxx工作,19xx年6月任xxxxxx至今。

主要事实:

000年5月,xxx任xxx期间,在明知xxx翻建住房申请书中xxx的房产面积与其实际合法住房面积不符,明知没有xxx其他四个兄弟翻建住房申请的情况下,不向主管副局长和局长请示,擅自为其盖章审批,并且在开具建房许可证时仅根据xx兄弟五人的房产证,就把xxx及其四兄弟的名字全部列上,为xxx兄弟将普通住房改变为经营性旅馆用房提供了便利。

定性及处理意见:

xxx身为党员领导干部,理应严守党纪,恪尽职守,他却滥用权力,不正确履行职责,为xxx兄弟把普通住房变更为经营性用房提供便利,属失职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第二十一条“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之规定,给予xxx党内警告处分。

我局党支部于20xx年11月23日召开了全体党员大会, 本支部共有党员19名,到会14名,请假5名。14名党员经一致同意给予xxx同志党内警告处分。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向本支部、区直机关工委、区纪委直至中央提出申诉。

  中共xxxx纪律检查委员会

  20xx年9月30日

蔡xx,女,汉族,1967年6月出生,河南省人,本科文化程度,19xx年xx月参加工作,20xx年6月入党,历任二建劳资科科长、劳务站副站长、经营管理部副部长、劳务管理公司经理,现任二建企业策划与管理部部长。

主要错误事实

1、违规使用董元金劳务队承包劳务

董元金劳务队20xx年5月5日被集团禁入,按照规定自禁入之日起,三年内(20xx年5月前)不得进入集团市场。蔡xx20xx年3月至20xx年2月任二建劳务管理公司经理,继续让董元金的劳务队在二建从事劳务作业,违反了集团《劳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没有及时与董元金签订劳务合同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0xx年4月、6月,董元金劳务队先后中标哈密太阳城项目和五家渠君豪项目劳务施工,二建没有按制度规定与其签订劳务合同的情况下,就允许其进入现场施工,致使董元金在施工过程中一再提出涨价要求,而二建又无合同制约。这中间在签订劳务合同环节的主办人是蔡xx,蔡xx在明知董元金没有与二建签订劳务合同和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就口头通知君豪项目经理董元金的劳务队中标,并同意安排组织施工事宜。在得知董元金劳务队已进场太阳城项目施工的情况下,也未采取任何措施予以清场。20xx年4月xx日、30日,二建先后召开了君豪项目、太阳城项目董元金劳务价格商讨会,由于二建没有及时与董元金签订劳务合同,把中标价固定下来,所以在商议中始终处于被动,最后接受了董元金提出的大部分涨价要求,其中:君豪项目决定地下室按董元金投标报价结算、1-2层按董元金提出的涨价(现报价)结算,分别是模板支拆投标报价101元/㎡,现报价143元/㎡; 砼浇注投标报价40元/ m3,现报价58元/m3; 钢筋制作绑扎投标报价900元/T,现报价xx00元/T、3层至封顶按投标报价加涨价部分的75%结算,分别是模板支拆xx2.50元/㎡,砼浇注53.50元/ m3,钢筋制作绑扎1050元/T。20xx年4月xx日,董元金与二建签订了三层至封顶的劳务合同,并补签了基础至二层的劳务合同。太阳城项目决定以董元金提出的327元/㎡定案。会后,二建与董元金补签了太阳城项目的劳务合同(合同时间20xx年7月25日)。

经测算,按以上两个项目迟延签订的劳务合同确定的劳务价格结算,截止20xx年xx月31日已完工作量,君豪项目增加工程成本452.64万元,太阳城项目增加工程成本27.33万元。以上两项工程的劳务结算,共计增加企业成本479.97万元。

蔡xx身为党员领导人员,在担任二建劳务管理公司经理期间,本应认真履行职责,在劳务队伍的选择、签订劳务合同、劳务队进场方面严格审查、认真把关,但却放松责任、疏忽管理,致使二建使用了禁入的队伍,违规进场施工,为后续问题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同时劳务合同迟延签订,使主动权始终掌握在董元金手中,为董元金要挟二建提出涨价要求找到了借口,最终给企业造成了479.97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是此问题直接责任者,对造成的损失和后果起决定性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失职、渎职错误。为严肃党纪,教育本人和党员领导人员从此事件中汲取深刻教训,引以为戒,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经集团纪委会20xx年2月6日讨论,并经集团党委会20xx年5月20日研究决定,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

本决定自20xx年5月20日起生效。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如本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向集团党委、纪委或总公司党组、纪检组提出申诉。

  中共x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

0xx年5月20日

xxx,男,19xx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xx年xx月入党,家住古城街道松二村。

0xx年度,古城街道组织育龄妇女B超“三查”检查,侯xx女儿侯四妹都没有参加(因为怀孕),侯xx是侯四妹的计划生育联系户,没有及时向组织报告情况,导致侯四妹于20xx年xx月18日在义乌市稠城中心卫生院出生计划外第三胎男孩。

鉴于上述情况,侯xx身为中共党员,理应自觉做好子女计划生育工作,但由于他年纪大,行动不便,无力寻找女儿逃避下落,且该同志身为老党员,在村内有较高威信。经20xx年9月30日街道纪工委会议讨论决定,给予侯xx免于党纪处分。

本决定自20xx年9月30日起生效。对本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向本委提出复议。

  中共xx市xx街道纪工委

  20xx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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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实施办法

党纪政务处分决定执行工作

相关规定摘编

省纪委省监委案件审理室

2019年3月


第一部分 党纪处分决定执行有关规定

一、党内警告处分

(一)任用晋升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中发〔2003〕18号,2003年12月31日;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二)年度考核及其对职务级别、工资的影响

1、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1998年4月8日)

2、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下同)当年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浙组〔2007〕45号,2007年12月6日)

3、《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浙组〔2007〕45号)中“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基本称职、不称职等次确定标准(附件1)”第一条第十项“当年受行政警告、党内警告处分的”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不再执行。(《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纪委机关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受党纪处分公务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的通知》,浙组通〔2017〕5号,2017年1月17日)

二、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一)任用晋升

1、党员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中发〔2003〕18号,2003年12月31日)

2、党员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3、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

  党员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二)年度考核及其对职务级别、工资的影响

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因与职务行为有关的错误而受严重警告处分的,确定为不称职;因其他错误而受严重警告处分的,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1998年4月8日)

1、受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公务员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科员以上职务的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予降职,并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公务员法》第四十七条,2006年1月1日;《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中组发〔2008〕7号,2008年2月29日)

(2)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中组发〔2007〕2号,2007年1月4日;《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浙组〔2007〕45号,2007年12月6日)

(3)降职决定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年度考核结果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降职后,职务工资执行新任职务对应的职务工资标准。其原级别在新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的,降低一个级别;原级别高于新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的,降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级别工资逐级就近就低靠到降低后级别对应的工资标准。对于无职可降的人员,降低一个级别,级别工资就近就低靠到降低后级别对应的工资标准。无级可降的,降低一个级别工资档次。如果其职务、级别、工资档次均处于最低档次的,则不再降低,但须给予严肃批评教育。对于因受党纪、政纪处分而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人员,已按规定给予降级的,不再重复降低工资级别。(《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浙组〔2007〕45号,2007年12月6日)

2、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公务员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公务员不进行考核或参加年度考核不定等次的,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中组发〔2007〕2号,2007年1月4日;《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浙组〔2007〕45号,2007年12月6日)

(2)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的,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公务员法》第七十四条,2006年1月1日;《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浙组〔2007〕45号,2007年12月6日)

(3)公务员受党纪处分的,在浙组〔2007〕45号文件规定只写评语不确定考核等次的年度内,不得晋升工资。(《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和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发〔2008〕81号,2008年4月30日)

3、公务员受严重警告处分当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关于受党纪处分公务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组通字〔2016〕60号,2016年12月1日)

三、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任用晋升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中发〔2003〕18号,2003年12月31日;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中发〔2015〕31号, 2016年1月1日施行;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二)职务级别

1、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中发〔2003〕18号,2003年12月31日;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2、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同时),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中发〔2015〕31号, 2016年1月1日施行;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3、按照中纪办〔1988〕92号复函和人事部人发〔1996〕82号文件的规定,党员、干部受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和行政撤职处分的,必须降低职务和工资。(《关于严格执行纪律惩戒有关规定的通知》,浙组〔1999〕42号,1999年7月29日)

(三)工资待遇

1、公务员受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同时受行政撤销职务及以下行政处分或未受政纪处分的,其工资待遇比照受撤职处分人员工资处理办法确定。(《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和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发〔2008〕81号,2008年4月30日)

2、公务员受党纪处分,同时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有处分权限的单位应当作出相应的行政处分决定或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意见建议。各级组织、人力社保部门按照行政处分的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工资待遇处理工作。(《省委组织部、省人力社保厅、省监察厅、省公务员局转发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184号,2011年6月13日)

(四)年度考核及其对职务级别、工资的影响

1、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按其新任职务参加年度考核,按规定条件确定等次。(《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1998年4月8日)

2、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执行相应规定。参见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二)项第1点。

3、公务员受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时,组织上已撤降其职务,为避免重复处罚,受处分当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不再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关于受党纪处分公务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组通字〔2016〕60号,2016年12月1日)

四、留党察看处分

(一)党员权利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中发〔2003〕18号,2003年12月31日;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二)任用晋升

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中发〔2003〕18号,2003年12月31日;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三)职务级别

1、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中发〔2003〕18号,2003年12月31日;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2、其他职务级别规定

参见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执行标准第(二)项第3点。

(四)工资待遇

参见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执行标准第(三)项。

(五)年度考核及其对职务级别、工资的影响

1、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第二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1998年4月8日)

2、受留党察看处分,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或不确定等次的相应执行规定

参见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二)项、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执行标准第(四)项。

(六)终止党代表资格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五、开除党籍处分

(一)重新入党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五条,中发〔2003〕18号,2003年12月31日;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二)职务级别

参见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执行标准第(二)项第3点。

(三)工资待遇

参见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执行标准第(三)项。

(四)年度考核及其对职务级别、工资的影响

1、开除党籍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1998年4月8日)

2、受开除党籍处分,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或不确定等次的相应执行规定

参见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二)项、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执行标准第(四)项。

(五)终止党代表资格

参见留党察看处分执行标准第(六)项。

六、其他事项

(一)年度考核的其他规定

1、年度考核的适用

(1)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考核适用《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对领导成员公务员的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第二条,浙组〔2007〕45号,2007年12月6日)

(2)省委、省政府工作部门(含办事机构、派出机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办事机构、派出机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年度考核,适用《浙江省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对党政机关内设机构领导干部的年度考核,按照《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办理。(《浙江省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第二条,浙组〔2011〕36号,2011年6月28日)

(3)企业、事业单位(未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并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对受党纪处分人员确定年度考核等次,可参照《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执行。(《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1998年4月8日)

2、公务员同时受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的,按对其年度考核结果影响较重的处分确定年度考核等次。(《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59号,2010年8月23日;《关于受党纪处分公务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组通字〔2016〕60号,2016年12月1日)

3、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写评语,不确定等次。结案后,对无违法违纪以及未受党纪、政纪处分的,从立案当年起按规定补定考核等次,计算考核年限。(《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1998年4月8日;《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中组发〔2007〕2号,2007年1月4日;《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浙组〔2007〕45号,2007年12月6日)

4、领导干部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参加考核评价,但暂不评定等次,待问题查清后再行确定。

领导干部受党纪政纪处分,病、事假累计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等有关情况处理,参照《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执行。

领导干部被评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应当进行诫勉谈话或者组织调整。

领导干部被评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应当视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免职、责令辞职、降职等组织处理。

对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结果,凡涉及工资福利等有关问题,参照《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执行。(浙江省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浙组〔2011〕36号,2011年6月28日)

5、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党政领导干部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因工作能力较弱、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务层次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六十条,中发〔2014〕3号,2014年1月14日)

(二)涉案财物等处理

1、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发〔2003〕18号,2003年12月31日;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违纪党员下落不明)、第三十七条(违纪党员死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发〔2003〕18号,2003年12月31日;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违纪党员下落不明)、第三十六条(违纪党员死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2、收缴、责令退赔中依法不应当退回(赔)或由于客观原因无法退回( 赔)的款物,应当上缴国库;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暂予扣留、封存款物,有孳息的应当一并上缴或者退还。(《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中纪发〔2008〕32号,2008年10月15日)

3、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责令其退赔用公款支付的各项费用。(《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纪发〔2010〕27号,2010年6月9日)

4、对违规发放的津贴补贴,应当按有关规定责令整改,并清退收回违规发放的津贴补贴。(《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纪发〔2012〕4号,2012年2月4日)

5、对于收受后应登记、上交的礼品在规定期限内不登记或不如实登记、不上交的,由所在党组织、行政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责令其登记、上交,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第四条,中办发〔1995〕7号,1995年4月30日 )

6、涉案款物的处理意见报经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后,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案件检查部门和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案件检查部门应当商机关财务(保管) 部门于收到通知后六十日内执行完毕。(《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中纪发〔2008〕32号,2008年10月15日;《党纪政纪案件审理程序手续规范样式(试行)》,浙纪办〔2010〕95号,2010年11月5日)

7、本级纪委常委会作出涉案款物处理决定后,案件检查部门填写处理款物清单,财务(保管)部门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者凭证,两名承办人员负责及时送达,涉案款物原持有人(保管人或退赔人)应在清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应当注明原因。(《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中纪发〔2008〕32号,2008年10月15日)

8、对被审查人违纪所得款物,应当依规依纪予以没收、追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对涉嫌犯罪所得款物,应当随案移送司法机关。对经认定不属于违纪所得的,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依纪依法予以返还,办理签收手续。(《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四十三条,中纪发〔2017〕2号,2017年1月8日)

对被审查调查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收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对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财物,应当随案移送司法机关。对经认定不属于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依规依纪依法予以返还,并办理签收手续。(《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八条,中办发〔2018〕73号,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三)处分决定宣布与归档

1、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发〔2003〕18号,2003年12月31日;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通知受处分党员所在党委(党组),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并在30日内向其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本人宣布。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中纪发〔2017〕2号,2017年1月8日)

处分决定作出后,纪检监察机关应当通知受处分党员所在党委(党组),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并依照规定在1个月内向其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以及本人宣布。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办发〔2018〕73号,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要采取适当方式向受处分人宣布处分决定。宣布处分决定不得少于两人,应向受处分人告知其享有的权利,询问其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并作好记录。由上级纪检机关直接宣布处分决定的,可视情况要求受处分人所在地( 单位) 党委( 党组) 或纪检机关派人参加。受上级纪检机关委托进行通报和宣布处分决定的,受委托单位应在通报、宣布处分决定后一个月内,将通报、宣布处分决定情况书面报告委托机关。(《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案工作的意见》,中纪发〔2008〕33号,2008年10月20日;《党纪政纪案件审理程序手续规范样式(试行)》,浙纪办〔2010〕95号,2010年11月5日)

3、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部门通报,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向问责决定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九条,2016年7月8日施行)

4、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严重违纪被立案审查开除党籍的,严重失职失责被问责的,以及发生在群众身边、影响恶劣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应当点名道姓通报曝光。(《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2016年10月27日)

(四)处分执行情况报告

1、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不按照规定落实党纪处分决定和其他相关处理手续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其中情节较重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发〔2003〕18号,2003年12月31日)

2、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发〔2015〕31号, 2016年1月1日施行;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3、党组织在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按照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五)纪律检查建议

1、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发〔2003〕18号,2003年12月31日)

2、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同时),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3、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4、党员受到党纪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发〔2003〕18号,2003年12月31日;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5、给予党员的处分决定中,有向党外组织建议撤销党外职务和给予其他行政处分时,应将处分决定送达党外有关组织。(《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中纪发〔1987〕12号,1987年7月14日)

6、各级党委或纪委对犯错误党员的处分决定中,如有建议给予行政处分的内容,有关部门的党组织应保证其得以贯彻,并将执行情况报告作出决定的党委或纪委。(《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中纪发〔1991〕5号,1991年7月13日)

7、纪检机关对党组织提出建议时,应制作《纪律检查建议书》,送达有关党组织。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提出建议的纪检机关。(《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1994年5月1日)

(六)组织处理的有关规定

1、被调整干部中,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其他被调整干部一年内不得提拔。被调整干部按新任职务职级执行相应的工资等待遇。(《浙江省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领导干部办法(试行)》第十四条,浙委办发〔2013〕43号,2013年5月29日)

2、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根据问责情形至少一年不安排职务。期间可酌情安排从事临时性、专项性工作。至少两年不得担任高于原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重新任职的岗位,应当根据问责情形、工作需要和个人情况综合考虑,视情况可低于原职务层次安排,也可安排担任与其原职务层次相当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不得担任原任职务或者原任职务监管部门的领导职务,一般不安排担任党政正职。(《中组部关于严格做好被问责党政领导干部工作安排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条,组通字〔2013〕34号,2013年11月18日)

3、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因问责被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五十九条,中发〔2014〕3号,2014年1月14日)

4、因不适宜担任现职调整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的,一年内不得提拔;降职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影响期满后,对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因工作需要且经考察符合任职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任用或者提拔任职。(《浙江省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一条,浙委办发〔2015〕64号,2015年10月20日)

第二部分 政务(政纪)处分决定执行有关规定

一、警告处分

(一)处分期限与解除

1、受处分的期间为六个月,最长不超过四十八个月。(《公务员法》第五十八条,2006年1月1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2007年6月1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九条,2012年9月1日)

2、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下同)解除处分的规定

(1)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2006年1月1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九条,2007年6月1日)

(2)公务员处分期满,符合解除处分条件的,处分解除的时间应自处分期满之日起计算,并应在解除处分决定中注明时间;不符合解除处分条件的,经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处分期,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

公务员受到开除以外的处分,未解除处分前达到退休年龄的,如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应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退休的,如符合解除处分条件,处分期满自动解除处分,不再办理解除处分手续。(《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59号,2010年8月23日)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机关工勤人员,下同)解除处分的规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一个月内,经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2012年9月1日)

4、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单位人员解除处分的规定

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处分期满后,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解除处分手续。(《关于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适用解除处分制度的通知》,监发〔2010〕4号,2010年4月14日)

5、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作出处分决定的监察机关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处分解除后,受处分的公职人员不再受原处分影响。受到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的,处分解除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条,国监发〔2018〕2号,2018年4月16日)

6、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处分解除后,受处分的公职人员不再受原处分影响。受到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的,处分解除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浙江省监察业务运行工作规程(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 ,浙监〔2018〕10号,2018年8月9日) 

(二)职务级别

1、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公务员法》第五十八条,2006年1月1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八条,2007年6月1日)

2、对受到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延期晋升、降低或者取消警衔。(《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四条,2010年6月1日)

3、对受到处分的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延期晋升、降低或者取消警衔。(《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四条,2012年7月1日)

4、对受到处分的海关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延期晋升、降低或者取消关(警)衔。(《海关工作人员处分办法》第四条,2012年5月1日)

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2012年9月1日)

(三)工资待遇

1、公务员受处分的工资待遇处理规定

(1)公务员受警告处分的,不降低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津贴补贴。受处分期间符合正常晋升级别条件的,如次年1月1日仍在处分期,从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次月起晋升级别。受处分期间符合正常晋升级别工资档次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晋升级别工资档次。(《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5号,2010年12月21日)

(2)公务员受政纪处分的,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工资。(《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和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发〔2008〕81号,2008年4月30日)

2、公务员退休后政纪责任追究及退休费待遇处理规定

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考虑到他们已经退出公务员队伍,不再给予行政处分,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不降低退休费待遇。(《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59号,2010年8月23日;《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5号,2010年12月21日;《省委组织部、省人力社保厅、省监察厅、省公务员局转发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184号,2011年6月13日)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机关工人)受处分的工资待遇处理规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警告处分的,不降低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津贴补贴,绩效工资按本单位有关规定发放。受处分期间符合正常增加薪级工资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增加薪级工资。

机关技术工人受警告处分的,不降低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和津贴补贴;机关普通工人受警告处分的,不降低岗位工资和津贴补贴。

受处分期间符合正常晋升岗位工资档次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晋升岗位工资档次。(《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8号,2012年9月1日)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机关工人)退休后政纪责任追究及退休费待遇处理规定

(1)已经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2012年9月1日)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警告(记过)处分的,不降低退休费待遇。(《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8号,2012年9月1日)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的,如已参加养老保险并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其待遇处理办法按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8号,2012年9月1日)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如已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但仍按国家有关事业单位退休费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的,其待遇处理办法仍按照国家关于退休后被追究违纪责任退休费待遇处理相关规定执行。(《省委组织部、省人力社保厅、省监察厅转发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60号,2013年2月18日)

5、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受纪律处分后养老金待遇处理规定

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主要取决于单位和个人参保缴费情况。因在职期间违纪,退休后被确定应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退休人员,如果在职时按规定缴纳了养老保险费,退休后就应当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受到纪律处分,不宜取消或降低其基本养老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受纪律处分后养老金问题的复函》,2003年1月17日)

(四)年度考核及其对职务级别、工资的影响

1、公务员受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中组发〔2007〕2号,2007年1月4日)

2、公务员当年受行政警告处分的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浙组〔2007〕45号,2007年12月6日)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2012年9月1日)

4、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受行政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纪委机关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受党纪处分公务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的通知》,浙组通〔2017〕5号,2017年1月17日)

二、记过处分

(一)处分期限与解除

1、受处分的期间为十二个月,最长不超过四十八个月。(《公务员法》第五十八条,2006年1月1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2007年6月1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九条,2012年9月1日)

2、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单位人员解除处分的规定

参见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一)项第2点至第6点。

(二)职务级别

1、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公务员法》第五十八条,2006年1月1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八条,2007年6月1日)

2、受到处分的公安、监狱、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和海关工作人员警(关)衔处理规定

参见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二)项第2点至第4点。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2012年9月1日)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2012年9月1日)

(三)工资待遇

1、公务员受处分的工资待遇处理规定

(1)公务员受记过(记大过)处分的,不降低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津贴补贴。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当年,符合正常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5号,2010年12月21日)

(2)公务员受政纪处分的,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工资。(《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和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发〔2008〕81号,2008年4月30日)

2、公务员退休后政纪责任追究及退休费待遇处理规定

参见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三)项第2点。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机关工人)受处分的工资待遇处理规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记过处分的,不降低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津贴补贴,绩效工资按本单位有关规定发放。受处分期间,不得增加薪级工资。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当年,符合正常增加薪级工资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增加薪级工资。

机关技术工人受记过处分的,不降低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和津贴补贴;机关普通工人受记过处分的,不降低岗位工资和津贴补贴。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岗位工资档次。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当年,符合正常晋升岗位工资档次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晋升岗位工资档次。(《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8号,2012年9月1日)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机关工人)退休后政纪责任追究及退休费待遇处理规定

参见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三)项第4点。

5、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受纪律处分后养老金待遇处理规定

参见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三)项第5点。

(四)年度考核及其对职务级别、工资的影响

1、公务员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期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公务员参加年度考核不定等次的,本考核年度不能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中组发〔2007〕2号,2007年1月4日;《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浙组[2007]45号,2007年12月6日)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2012年9月1日)

三、记大过处分

(一)处分期限与解除

1、受处分的期间为十八个月,最长不超过四十八个月。(《公务员法》第五十八条,2006年1月1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2007年6月1日)

2、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单位人员解除处分的规定

参见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一)项第2点和第6点。

(二)职务级别

参见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二)项第1点至4点。

(三)工资待遇

参见记过处分执行标准第(三)项第1点、第2点和第5点。

(四)年度考核及其对职务级别、工资的影响

参见记过处分执行标准第(四)项第1点。

四、降级处分

(一)处分期限与解除

1、受处分的期间为二十四个月,最长不超过四十八个月。(《公务员法》第五十八条,2006年1月1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2007年6月1日)

2、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单位人员解除处分的规定

参见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一)项第2点和第6点。

(二)职务级别

1、公务员受降级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降低一个级别。如果本人级别为本职务对应最低级别的,不再降低级别,根据有关规定降低级别工资档次;级别工资为二十七级1档的,可给予记大过处分。《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和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发〔2008〕81号,2008年4月30日;《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59号,2010年8月23日;《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5号,2010年12月21日)

2、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公务员法》第五十八条,2006年1月1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八条,2007年6月1日)

3、受到处分的公安、监狱、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和海关工作人员警(关)衔处理规定

参见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二)项第2点至第4点。

(三)工资待遇

1、公务员受处分的工资待遇处理规定

(1)公务员受降级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降低一个级别,级别工资就近就低套入降低后级别相应的工资档次,相应降低按级别确定标准的津贴补贴。受处分前的级别为本职务对应最低级别的,降低一个级别工资档次,级别工资为本级别最低档的,按本级别的一个工资档差降低级别工资。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当年,符合正常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解除降级处分,不视为恢复处分前的级别和工资待遇。(《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5号,2010年12月21日)

(2)公务员受政纪处分的,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工资。(《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和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发〔2008〕81号,2008年4月30日)

2、公务员退休后政务(政纪)责任追究及退休费待遇处理规定

(1)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不再给予行政处分;但是,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59号,2010年8月23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二条,2007年6月1日)

(2)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不再给予行政处分。但依法应给予降级以上(撤职、开除)处分的,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及时出具相关证明,作为当地组织、人力社保部门调整退休待遇的依据。(《省委组织部、省人力社保厅、省监察厅、省公务员局转发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184号,2011年6月13日)

(3)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应给予降级处分的,从应受处分的次月起,按2%降低基本退休费。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不受应给予处分的影响。(《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5号,2010年12月21日)

(4)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在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监察机关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国监发〔2018〕2号,2018年4月16日;《浙江省监察业务运行工作规程(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浙监〔2018〕10号,2018年8月9日)

3、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受纪律处分后养老金待遇处理规定

参见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三)项第5点。

(四)年度考核及其对职务级别、工资的影响

参见记过处分执行标准第(四)项第1点。

五、撤职(降低岗位等级)处分

(一)处分期限及解除

1、受处分的期间为二十四个月,最长不超过四十八个月。(《公务员法》第五十八条,2006年1月1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2007年6月1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九条,2012年9月1日)

2、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单位人员解除处分的规定

参见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一)项第2点至第6点。

(二)职务级别

1、给予公务员撤职处分,撤销其现任所有职务,并按降低一个以上(含一个)职务层次另行确定职务,一般不得确定为领导职务;撤职后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按照“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相应降低两个级别”确定新的级别,最低降为二十七级;应给予撤职处分的,如果本人职务为办事员,可给予降级处分。(《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59号,2010年8月23日)

2、公务员受撤职处分后新任职务的任职时间,从新任职务任命之日起开始计算,此前相同或以上职务层次的任职时间不得累计为今后晋升职务所需的任职年限。(《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59号,2010年8月23日)

3、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公务员法》第五十八条,2006年1月1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八条,2007年6月1日)

4、受到处分的公安、监狱、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和海关工作人员警(关)衔处理规定

参见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二)项第2点至第4点。

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2012年9月1日)

6、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2012年9月1日)

(三)工资待遇

1、公务员受处分的工资待遇处理规定

(1)公务员受撤职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职务工资按新任职务确定,级别按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相应降低两个级别确定,最低降为二十七级,级别工资逐级就低套入降低后级别相应的工资档次,津贴补贴按新任职务和级别确定。未明确新任职务的,暂按本人原基本工资和津贴补贴之和的70%计发临时工资。明确新任职务后,被多减发或少减发的工资予以补发或扣发。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当年,符合正常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解除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处分前的职务、级别和工资待遇。(《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5号,2010年12月21日)

(2)公务员受政纪处分的,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工资。(《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和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发〔2008〕81号,2008年4月30日)

2、公务员退休后政务(政纪)责任追究及退休费待遇处理规定

(1)公务员退休后政务(政纪)责任追究及降低退休费待遇办理程序规定

参见降级处分执行标准第(三)项第2点。

(2)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应给予撤职处分的,从应受处分的次月起调整退休费待遇。未重新明确执行退休待遇职务层次的,按12%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降低一个职务层次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原执行退休待遇职务低一个职务层次的标准执行。重新明确执行退休待遇职务层次的,按降低后的职务层次确定基本退休费和补贴,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降低后职务层次的标准执行。(《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5号,2010年12月21日)

(3)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应给予撤职处分,未重新明确执行退休待遇职务层次的,补贴按降低一个职务层次确定。其中原为领导职务的,补贴按降低一个职务层次后的领导职务标准确定;原为非领导职务的,补贴按降低一个职务层次后的非领导职务标准确定。(《省委组织部、省人力社保厅、省监察厅、省公务员局转发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184号,2011年6月13日)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机关工人)受处分的工资待遇处理规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从作出处分决定的次月起,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按新聘(任)岗位确定,薪级工资按每降低一个岗位等级相应降低两级薪级工资确定,最低降至新聘(任)岗位的起点薪级。无岗位等级可降的,不降低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按降低两级确定,最低降至薪级工资1级。未明确新聘(任)岗位的,停发工资待遇,暂按本人原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津贴补贴之和的70%计发临时工资,绩效工资按本单位有关规定发放。明确新聘(任)岗位后,被多减发或少减发的工资予以补发或扣发。受处分期间,不得增加薪级工资。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当年,符合正常增加薪级工资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增加薪级工资。

机关技术工人受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从作出处分决定的次月起,技术等级工资按新岗位技术等级确定,岗位工资逐级就近就低套入新岗位技术等级相应岗位工资档次,受处分前技术等级为初级工的,不降低技术等级工资,岗位工资按降低两个档次确定,最低降为初级工1档;津贴补贴按新岗位技术等级确定。机关普通工人受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从作出处分决定的次月起,岗位工资按降低两个档次确定,最低降至1档;不降低津贴补贴。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岗位工资档次。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当年,符合正常晋升岗位工资档次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晋升岗位工资档次。

解除受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8号,2012年9月1日)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机关工人)退休后政纪责任追究及退休费待遇处理规定

(1)已经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2012年9月1日)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未重新明确执行退休待遇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从审查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12%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降低一个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确定,今后调整退休费时,按原执行退休待遇职务层次(技术等级)低一个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标准执行;重新明确执行退休待遇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按降低后的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确定基本退休费和补贴,今后调整退休费时,按降低后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标准执行。(《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8号,2012年9月1日)

(3)参加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机关工人)退休后应当给予处分的待遇处理规定

参见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三)项第4点。

5、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受纪律处分后养老金待遇处理规定

参见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三)项第5点。

6、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规定行为的薪金处理规定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办发〔2009〕26号,2009年7月1日)

(四)年度考核及其对职务级别、工资的影响

1、公务员受撤职处分的年度考核的规定

参见记过处分执行标准第(四)项第1点。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2012年9月1日)

六、开除处分

(一)人事关系

1、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新工作单位管理;没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其户籍所在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九条、第四十七条,2007年6月1日)

公职人员受到开除处分后,其本人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递管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国监发〔2018〕2号,2018年4月16日)

2、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2006年1月1日)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其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三十一条 ,2012年9月1日)

(二)工资待遇

1、公务员受处分的工资待遇处理规定

(1)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取消原工资待遇。(《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5号,2010年12月21日)

(2)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所有工资待遇停止发放。(《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和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发〔2008〕81号,2008年4月30日)

2、公务员退休后政务(政纪)责任追究及退休费待遇处理规定

(1)公务员退休后政务(政纪)责任追究及降低退休费待遇办理程序规定

参见降级处分执行标准第(三)项第2点。

(2)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应给予开除处分但未被判处刑罚的,从应受处分的次月起,按25%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办事员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办事员的标准执行。(《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5号,2010年12月21日)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机关工人)受处分的工资待遇处理规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开除处分的,从作出处分决定的次月起,取消原工资待遇。(《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8号,2012年9月1日)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机关工人)退休后政纪责任追究及退休费待遇处理规定

(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政务(政纪)责任追究的规定

参见撤职(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执行标准第(三)项第4点。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应给予开除处分但未判处刑罚的,从审查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25%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最低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确定。今后调整退休费时,按最低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标准执行。(《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8号,2012年9月1日)

(3)参加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机关工人)退休后应当给予处分的待遇处理规定

参见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三)项第4点。

5、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受纪律处分后养老金待遇处理规定

参见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三)项第5点。

七、其他事项

(一)年度考核的其他规定

参见党纪处分决定执行有关规定其他事项第(一)项第1点至第5点。

(二)涉案财物等处理

1、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四条,2010年10月1日)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六条,2018年3月20日)

2、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可以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但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除外。(《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2004年10月1日)

3、监察机关根据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以及其他非法取得财物行为的性质,对违法违纪所得财物依法分别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监察机关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追缴的财物,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的,上缴国库;责令退赔的财物一般应退赔给原主,但原主参与违法违纪活动或者无法退赔给原主的应上缴国库。(《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第三条、第十条,1993年9月20日)
4、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三条,2007年6月1日)

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在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辞去公职或者死亡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监察机关可以立案调查,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的财物,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处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国监发〔2018〕2号,2018年4月16日;《浙江省监察业务运行工作规程(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浙监〔2018〕10号,2018年8月9日)

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国监发〔2018〕2号,2018年4月16日)

审查调查部门根据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意见负责对涉案款物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被调查人违法所得款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

(二)对涉嫌犯罪所得款物,随案移送司法机关。

(三)对不属于违法犯罪所得的,依法予以返还,并办理相关手续。(《浙江省监察业务运行工作规程(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浙监〔2018〕10号,2018年8月9日)

5、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办发〔2009〕26号,2009年7月1日)

6、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应当责令其退赔用公款支付的各项费用。(《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十条,2010年8月12日)

7、对于收受后应登记、上交的礼品在规定期限内不登记或不如实登记、不上交的,由所在党组织、行政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责令其登记、上交,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第四条,中办发〔1995〕7号,1995年4月30日)

(三)处分决定送达

1、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2006年1月1日)

2、监察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六条,2010年10月1日)

3、监察决定书可以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有关单位和人员,也可以委托其他监察机关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监察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2004年10月1日)

4、任免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九条,2007年6月1日)

5、处分决定(解除或提前解除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和有关单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2012年9月1日)

6、将政务处分决定送达受处分人和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国监发〔2018〕2号,2018年4月16日)

7、将政务处分决定送达受处分人和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浙江省监察业务运行工作规程(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浙监〔2018〕10号,2018年8月9日)

(四)处分决定宣布与归档

1、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后,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并办理有关行政处分手续。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办理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六条,2010年10月1日;《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2004年10月1日)

2、任免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有关部门并将该决定归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档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九条,2007年6月1日)

3、处分决定(解除或提前解除处分决定)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并将该决定存入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档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2012年9月1日)

4、将政务处分决定送达受处分人和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对于受到降级以上政务处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

将政务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公职人员的档案。政务处分决定的内容和生效日期,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给予开除以外政务处分的,应当在处分决定中写明处分期间。(《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国监发〔2018〕2号,2018年4月16日;《浙江省监察业务运行工作规程(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浙监〔2018〕10号,2018年8月9日)

5、监察机关对本级党委管理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除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送达受处分人所在单位执行外,还应当根据受处分人的具体身份函告相应的机关或者群团组织等单位。

受处分人系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同时函告本级党委统战部以及相应的民主党派机关或者相关单位。(《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国监发〔2018〕2号,2018年4月16日)

(五)处分执行情况报告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七条,2010年10月1日)

(六)监察建议

1、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以提出监察建议。(《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2010年10月1日)

2、监察机关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由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五条,2010年10月1日;《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2004年10月1日)

3、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六条,2010年10月1日)

4、监察建议书可以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有关单位和人员,也可以委托其他监察机关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监察建议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2004年10月1日)

5、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2010年10月1日)

6、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七条,2010年10月1日)

7、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2018年3月20日,《浙江省监察业务运行工作规程(试行)》第七条浙监〔2018〕10号,2018年8月9日)

(七)组织处理有关规定

参见党纪处分决定执行有关规定其他事项第(六)项。

(八)其他有关规定

1、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给予政务处分,一般应当与党纪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其中,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的,如果担任公职,应当依法给予其撤职等政务处分。严重违犯党纪、严重触犯刑律的公职人员必须依法开除公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国监发〔2018〕2号,2018年4月16日)

2、对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由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作出决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履行有关手续:

(一)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由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二)对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免去其职务后,再由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三)对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给予政务处分,应当向其所在的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常委会通报。

(四)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给予责令辞职等处理的,由县级监察机关向其所在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上级管理单位(机构)提出建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国监发〔2018〕2号,2018年4月16日)

 

第三部分 行政、刑事处罚执行有关规定

一、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和行政拘留

(一)纪律处理

1、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但是中共中央和中央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发〔2003〕18号,2003年12月31日)

2、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发〔2003〕18号,2003年12月31日; 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

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3、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严重违犯党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党组织先做出党纪处分决定,并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后,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非中共党员的公职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先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先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监察机关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国监发〔2018〕2号,2018年4月16日)

公职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先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后,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职人员先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浙江省监察业务运行工作规程(试行)》第一百二十条,浙监〔2018〕10号,2018年8月9日)

4、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

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

5、公务员受到劳动教养的,其职务自然免除,可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报任免机关备案。(《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第十六条,中组发〔2008〕7号,2008年2月29日)

6、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公务员法》第五十五条,2006年1月1日)

7、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

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条,2007年6月1日)

8、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条 ,2012年9月1日)

9、在国务院对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的专门处分规定出台前,给予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人员处分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执行。(《关于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参照执行的通知》,监发〔2008〕3号,2008年5月9日)

10、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二条,2007年6月1日)

11、已经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 ,2012年9月1日)

(二)工资待遇

1、公务员受行政处罚的工资待遇处理规定

公务员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和行政拘留期间,未被开除的,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期满后的工资待遇,根据所受处分相应确定。(《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2010年12月21日)

2、公务员退休后受行政处罚的工资待遇处理规定

(1)公务员退休后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期满后,按12%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降低一个职务层次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降低后职务层次的标准执行。(《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2010年12月21日)

(2)公务员退休后被行政拘留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期满后,按2%降低基本退休费。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不受原处罚的影响。(《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2010年12月21日)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处罚的工资待遇处理规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期间,未被开除的,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期满后的工资待遇,根据所受处分相应确定。(《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2012年9月1日)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受行政处罚的工资待遇处理规定

(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期满后,按12%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低一个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原执行退休待遇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低一个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标准执行。(《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2012年9月1日)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行政拘留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期满后,按2%降低基本退休费。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不受原处罚的影响。(《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2012年9月1日)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受行政处罚的,如已参加养老保险并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其待遇处理办法按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2012年9月1日)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如已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但仍按国家有关事业单位退休费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的,其待遇处理办法仍按照国家关于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退休费待遇处理相关规定执行。(《省委组织部、省人力社保厅、省监察厅转发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61号,2013年2月18日)

5、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被劳动教养的待遇处理规定

(1)职工被判刑、劳教(开除公职,下同)时,基本养老保险按以下规定处理:①职工被判刑或劳教的,服刑或劳教期间,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继续按记账利率计息;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②职工被判刑或劳教,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释放,“中人”缴费年限满10年、“新人”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其中基础养老金按第35条规定处理;“中人”缴费年限不满10年、“新人”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③职工退休后被判刑或劳教的,服刑、劳教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恢复政治权利或劳教期满后的基本养老金按服刑、劳教前的标准发放,以后按规定正常调整。退休人员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未剥夺政治权利的,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缓刑期间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劳险〔1998〕43号,1998年3月5日)

(2)城市(含城镇)户籍的刑释解教人员在服刑、劳教前已参加失业保险或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按规定享受或恢复失业保险金待遇。

对被判刑或劳教前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刑释解教人员,重新就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对被判刑、劳教前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刑释解教人员,可按服刑或劳教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养老金调整。(《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综治委〔2004〕4号,2004年2月6日)

(3)退休人员被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以继承,但遗属不享受相应待遇。(《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金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2001年3月8日)

二、留置、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和逮捕

(一)中止党员权利

1、党员被依法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发〔2015〕31号, 2016年1月1日施行)

2、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二)纪律处理

 1、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2、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公务员法》第五十五条,2006年1月1日)

3、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

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条,2007年6月1日)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条 ,2012年9月1日)

5、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纪律处分规定

参见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和行政拘留执行规定第(一)项第9点。

6、已经退休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纪律处分规定

参见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和行政拘留执行规定第(一)项第10点和第11点。

(三)工资待遇

1、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工资待遇处理规定

(1)公务员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被刑事拘留在逃或批准逮捕在逃的,停发工资待遇。(《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2010年12月21日)

(2)经审查核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公务员,未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且未受处分的,恢复工资待遇,减发的工资予以补发,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计算工作年限。(《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2010年12月21日)

2、公务员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工资待遇处理规定

(1)公务员退休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被刑事拘留在逃或批准逮捕在逃的,停发退休费待遇。(《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2010年12月21日)

(2)经审查核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的退休公务员,未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且未被追究政纪责任的,恢复退休费待遇,减发的退休费予以补发;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2010年12月21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二条,2007年6月1日)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工资待遇处理规定

(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经审查核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未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且未受处分的,恢复工资待遇,减发的工资予以补发,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计算工作年限。(《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2012年9月1日)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刑事拘留在逃或批准逮捕在逃的,停发工资待遇。(《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2012年9月1日)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工资待遇处理规定

(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经审查核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未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且未被追究违纪责任的,恢复退休费待遇,减发的退休费予以补发。(《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2012年9月1日)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刑事拘留在逃或批准逮捕在逃的,停发退休费待遇。(《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2012年9月1日)

(3)已经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 ,2012年9月1日)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如已参加养老保险并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其待遇处理办法按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2012年9月1日)

5、企业退休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待遇处理规定

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金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2001年3月8日)

三、刑事处罚(含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

(一)纪律处理

1、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发〔2003〕18号,2003年12月31日)

2、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3、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4、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中发〔2003〕18号,2003年12月31日;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发〔2015〕31号,2016年1月1日施行;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发〔2018〕31号,2018年10月1日施行)

5、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2007年6月1日)

6、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2006年1月1日)

7、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2012年9月1日)

8、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人员受到刑事处罚的纪律处分规定

参见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和行政拘留执行规定第(一)项第9点。

9、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2008年1月1日)

10、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办发〔2009〕26号,2009年7月1日)

11、已经退休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受到刑事处罚的纪律处分规定

参见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和行政拘留执行规定第(一)项第10点和第11点。

(二)工资待遇

1、公务员受刑事处罚的工资待遇处理规定

(1)公务员受到刑事处罚,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2010年12月21日)

(2)公务员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原开除处分决定被撤销,不再给予处分的,从处分变更的次月起恢复工资待遇。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撤销期间,被停发的工资由单位补发。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以前,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撤销期间计算工作年限。(《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2010年12月21日)

(3)公务员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原开除处分决定被变更的,根据变更后的处分相应确定工资待遇,从处分变更的次月起执行。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变更期间,被多减发的工资由单位补发。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以前,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变更期间计算工作年限。(《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2010年12月21日)

2、公务员退休后受刑事处罚的工资待遇处理规定

(1)公务员退休后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拘役被宣告缓刑、有期徒刑被宣告缓刑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60%计发生活费。刑罚执行完毕或缓刑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按40%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办事员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办事员的标准执行。(《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2010年12月21日)

(2)公务员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退休费待遇。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的单位酌情处理。(《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2010年12月21日)

(3)公务员退休后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且不追究政纪责任的,从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次月起恢复退休费待遇。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期间,被停发的退休费由单位补发。(《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2010年12月21日)

(4)公务员退休后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但被追究政纪责任的,根据应给予的处分相应确定退休费待遇,从审查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执行。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作出审查结论期间,被多减发的退休费由单位补发。(《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2010年12月21日)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刑事处罚的工资待遇处理规定

(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机关任命的除外)和机关工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拘役被宣告缓刑期间,如单位未给予开除处分的,停发工资待遇,不计算工作年限。如在拘役被宣告缓刑期间安排了临时工作的,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60%计发生活费。期满后的工资待遇,根据所受处分相应确定。(《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2012年9月1日)

(2)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刑事处罚,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2012年9月1日)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原开除处分决定被撤销,不再给予处分的,从处分变更的次月起恢复工资待遇。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撤销期间,被停发的工资由单位补发。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以前,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撤销期间计算工作年限。(《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2012年9月1日)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原开除处分决定被变更的,根据变更后的处分相应确定工资待遇,从处分变更的次月起执行。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变更期间,被多减发的工资由单位补发。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以前,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变更期间计算工作年限。(《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2012年9月1日)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受刑事处罚的工资待遇处理规定

(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拘役被宣告缓刑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60%计发生活费。刑罚执行完毕或缓刑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按12%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低一个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原执行退休待遇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低一个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标准执行。(《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2012年9月1日)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宣告缓刑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60%计发生活费。缓刑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按40%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最低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最低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标准执行。(《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2012年9月1日)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不含被宣告缓刑的)以上刑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退休费待遇。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的单位酌情处理。(《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2012年9月1日)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且不追究违纪责任的,从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次月起恢复退休费待遇。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期间,被停发的退休费由单位补发。(《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2012年9月1日)

(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但被追究违纪责任的,根据应给予的处分相应确定退休费待遇,从审查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执行。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作出审查结论期间,被多减发的退休费由单位补发。(《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2012年9月1日)

(6)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受刑事处罚的,如已参加养老保险并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其待遇处理办法按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2012年9月1日)

(7)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如已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但仍按国家有关事业单位退休费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的,其待遇处理办法仍按照国家关于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退休费待遇处理相关规定执行。(《省委组织部、省人力社保厅、省监察厅转发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61号,2013年2月18日)

(8)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的生活待遇问题,当地社会养老保险有规定的,按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当地社会养老保险没有具体规定的,可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标准发给,所需费用在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关于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有关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6〕57号,2006年3月8日)

5、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受刑事处罚的待遇处理规定

(1)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期满后,可以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在服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以继承,但遗属不享受相应待遇。退休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金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2001年3月8日)

(2)其他规定

参见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和行政拘留执行规定第(二)项第5点。

【篇四】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实施办法

违反纪律处分决定批复

《中国共 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受警告处分的党员任职和考核规定,对于违反了纪律的人一律处分。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对于违反纪律的处分决定批复,欢迎阅读!

  违反纪律处分决定批复一 ×××党支部:

你支部××××年×月×日《关于劝×××同志退党的处理决定》收悉。经调查,×××同志理想信念淡薄,革命意志衰退,不能积极为党工作,不能认真履行党员义务,利己主义思想膨胀,已不具备党员条件,经党委讨论,同意你支部党员大会的决议,对×××同志按劝退处理。

请审批。

中共×××委员会(章)

××××年×月×日

  违反纪律处分决定批复二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浙卫发〔1996〕40号文件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对上述条款所述违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视具体情节,按以下方法计算罚款金额:

(一)对可以认定的违法所得,在处以违法所得最高倍数的罚款数额仍低于对没有违法所得罚款幅度的下限时,按照对“没有违法所得”处罚的罚款下限执行;

(二)对难以或无法认定的违法所得,按没有违法所得处理,在法定罚款幅度内,根据情节确定具体的罚款金额。

此复

  违反纪律处分决定批复三 ×××同志是我科经过多年的精心工作,安插在敌人内部重要部门的特勤人员。该同志申请加入中国共产党,经过组织审核,符合入党条件。但同时该同志经常不能严格执行地下工作纪律,给我科地下工作战线带来隐患,且产生了重大的损失。

1、以妇人之仁对待叛徒、汉奸和敌特份子×××,没有对其实施清除手段,留下重大隐患;对地主王占金的处理也有同样问题,幸王占金求生欲望过强,单人斗败两个持枪特务,否则我组织可能面临极大损失。

、在×××从水屯监狱提走×××之后,×××同志冒着风险立即给组长×××作了汇报。×××对此危机没有进行有力的处置,竟命令×××启用地下交通站撤走×××同志。此时×××同志已经明显的处于×××的监视之下了,交通站如不启用,×××将没有有力的证据,也就奈何不了同为国军中级军官的×××和×××。对×××所供述的录音问题,只需推给×××即可。而×××同志作为一个有多年战场战斗经验和地下工作经验的同志,完全可以自己化妆撤离,而无需交通站安排。即使有特务跟踪,也可以应付自如。

交通站的启用,导致交通站的联络人也被特务监视,并在秘密搜查时搜出了电台,致使交通站的同志和×××同志完全暴露,最终双双自杀殉国,给我科地下组织带来了重大损失。作为组长,×××应付主要责任。

因此,我科决定,1、批准×××同志加入中国共产党;2、给予×××同志开除党籍,留党察看处分,以观后效。

本处分决定由我科香港联络员传达给×××,阅后即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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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实施办法

党的纪律处分决定

导读:本文是关于党的纪律处分决定,希望能帮助到您!

  党的纪律处分决定范文一
  各基层党委、支部:
  服务中心驾驶员XXX,男,汉族,河南省XX市人,20xx年入伍,20xx年入党,高中文化,二期士官。
  20xx年X月X日X时XX分,XXX同志酒后趁服务中心人员睡觉之机,将团保障用车私自开到驻地某亲戚家玩耍,在团夜查组发现情况后,经多方寻找于次日凌晨3时,在其亲戚家找到。
  XXX同志身为共产党员,二期士官,本应自觉遵守党纪军规,伹由于放松学习,纪律观念淡薄,导致其酒后私自开车好几个小时不归,在部队和地方造成了很坏影响,为严肃党纪,教育本人和其他同志,经研究,决定给XXX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一次
  党的纪律处分决定范文二
  院内各单位:
  刘xx,女,xx学院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学生,学号220xx x x x x。
  20xx年4月12日,刘xx盗走同寝室一位同学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并于当天和5月18日持卡到xxx手机城、xxxx百货商厦苏果超市等地进行消费,金额达3660元,经校保卫处调查,确定了刘xx的盗窃事实,刘xx本人也衬此事供认不讳。
  刘xx的行为违反了校纪校规,在学院造成了不良影响,鉴于事发后刘xx认错态度良好,并及时退赔,现根据《xx大学xx学院学生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
  给予刘xx记过处分。
  如本人对处分决定有异议,可于接到本处分决定后第二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据《x x大学xx学院学生校内申诉处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xx大学xx学院
  20xx年6月20日
  党的纪律处分决定范文三
  张xx,男,汉族,50岁,初中文化程度,1955年参加工作,1956年7月入党,现任XX市中学出纳员。张xx20xx年在第八中学任党支部干事期间,因私开证明,欺骗组织,招摇撞骗等错误受到党内警告处分。此后,他在担任第八中学会计、出纳期间,从XXXX年X月至XXXX年x月三次用先提取现金后销毁存根的办法贪污公款2459.44元,xxxx年x月又贪污市农机厂交来的集资办学款1200元。xxxx年x月用教育经费垫支购书款2500元,书款收回后,装入私囊。到XXXX年X月底整党开始,张×X所管的账款共短款8715,54元,其中贪污6159.44元。张XX的贪污、短款问题暴露后,本人不但不主动坦白交待,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清账,反而在xxxx年x月私自从学校复读班存折上提取现金8900元,于×月×日携现款外逃,流窜三个月,给清账工作造成了困难。支部大会对张XX的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全体党员一致认为,张××不仅已经丧失了共产党员的条件,而且构成了犯罪。为了严肃党纪,全体党员一致认为,开除张××的党籍,并建议向法院起诉。
  ××市第八中学党支部
  XX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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