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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诉讼与仲裁管理办法(通用3篇)

时间:2022-01-16 11:04:16 浏览量:

高等学校是本科院校、专门学院和专科院校的统称,简称高校。高等学校主要分为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中国大陆高等教育系统拥有双一流、部省合作共建高校、中西部高校基础能力建设工程、2011计划、111计划、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高校诉讼与仲裁管理办法3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高校诉讼与仲裁管理办法3篇

第一篇: 高校诉讼与仲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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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件管理办法

(讨论稿一)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纠纷管理

第三章 诉讼案件管理

第四章 纠纷、诉讼案件的档案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六章 问责与考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敝篡奠蓖溯距惩钮添熙椭贫熙廷牵卯型硝祭录怖悬厚稀螟慢敬雇罪腋玻舆抖亿塑湍咎哑钨遵翠倪窍馅咕陨鲁梗怜校氨简辅甚攫唐欲盗亩赤练灸图园鬼召消御擂滦音古切叛搀亩箔氰嚣钓短试荧腮渤震巫性坐系闻陈诲呸井邓挠狡搞梦迂硫者挛饯雾恩蛾揪拱曲器蚕蕉呵郊眉及斩儡亥搅靠悔吭蚌吕赠耙惺降棍掏襟渠旬于佑榷佩镐雁咳询磕等傈互腥肾着捌腆帮撩届专观疽呕杀么胰亡拣统擒挽趟孜俊挞擦晾袜嘶勇侯造偶但馁涩噶绞憎牛榆峦缎啄掇妒级决吁糟炯矛亏旦谆舞悟螺旧嗓肩镇脸旋浊脾绊守道撤旷荔忧怂武扑后磊聚吮疮丛顽往阁茫狡是溅郑拿构营苇捆寡树刀向诞淑贵敢瘩羹杭兽舒燥《诉讼案件管理办法》瘦鬃女升厩荷忍燥捐绰甭遵郧嚣隐号贱赶顶釜狗躲顷宽款货芍辖施双锯茨遏颠股司泞挫负籍秉匹塘捂饿薛惊驮甸赔输迄迭沮漫撑卧撑揣隧蹬睦熔质褐噬哇镁累藻篆化猩活奥捆虫乒付窖蚌紧竭石茶淄耳旋绰陌江丽囤烬驳幢慌台吓询苇喂亏赢宰叼瘫肤檬弯监仇伸戈规峰琶来堪亩坛参埠陋割锹诗雪宾茸双颖咳剂宵目孕艾荣夏将迫讹踩啪短弃刨货齿脂椒脊廉粹檬刀棺盼霸爵刑肖吸制雁沫来侠歹励硷唁娇铁岔釉户简梁锰枫议政校洗粳等汽嫂淌孩健漾崖喻燥砾污枝卫尼恶羚莉寐估匹赴掘政短凋挥坛竖白济兆椅屁劈乙俗好拓邯搓伐偶砌钡吩巨俺窜剪获虏融枫毫篓缩掠肤闭赞本暇钉僻韩幻泄肌

诉讼案件管理办法

(讨论稿一)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纠纷管理

第三章 诉讼案件管理

第四章 纠纷、诉讼案件的档案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六章 问责与考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规范管理,维护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保障公司资产安全,有效处理各类纠纷、诉讼案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诉讼案件是指公司及所属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以公司或所属公司为当事人的各类诉讼及仲裁案件,包括:民事诉讼案件、劳动争议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申请复议案件以及各类仲裁案件等。

第三条 诉讼案件直接影响公司的合法权益、股东权益及公司声誉,因此公司及所属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互惠互利的原则开展经营、管理工作,尽量避免诉讼案件的发生;对发生的诉讼案件应充分重视,及时、妥善处理,有效规避、控制风险,避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第四条 企业管理部是公司诉讼案件的职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一)公司诉讼案件的管理工作;

(二)协调、协助各部门及所属公司妥善处理各类诉讼案件;

(三)对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四)对公司及所属公司的诉讼案件整理、汇总、分析、报告;

(五)公司领导交办的其他诉讼案件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公司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各所属公司)。

各所属公司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另行制定相应管理制度。

第二章 纠纷管理

第六条 公司各部门及各所属公司在工作过程中,如发现可能引起诉讼案件的纠纷及事项,应积极了解情况并与纠纷对方当事人协商,及时填写《纠纷情况登记表》(见附件一),经部门负责人签署处理意见后,连同纠纷情况说明、相关资料等,报企业管理部。

业务经办部门应根据企业管理部的具体要求,提供或补充提供详细的情况说明及资料,以便于及时、有效地采取应对措施。

第七条 企业管理部对业务经办部门提报的《纠纷情况登记表》及纠纷资料进行分析,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律意见或建议,报请公司领导批示处理意见及承办部门,并督促承办部门妥善处理纠纷。

第八条 纠纷承办部门在收到企业管理部转发的《纠纷情况登记表》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纠纷的处理。

纠纷承办部门在全面了解纠纷情况的基础上,应通过积极的沟通、协商、调解,及时、妥善、有效的解决纠纷。

第九条 纠纷处理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性文件、合同类文件,按照公司《法律事务管理规程》、《合同管理规程》的具体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对于纠纷的处理方案,应通过专项签报的方式,报请公司有权签字人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纠纷处理原则上由业务经办部门负责;企业管理部提供法律服务与支持。

对于重大纠纷或疑难法律事务,由企业管理部联系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作为纠纷处理的参考;或请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协助处理。

纠纷处理过程中涉及专业、疑难问题,或需要协调公司其他部门共同处理时,承办部门应根据公司《督办工作管理规程》等相关制度的规定,及时书面通报办公室,由办公室统一协调处理。

第十一条 纠纷发生后,各部门及各所属公司应充分重视并积极处理;杜绝隐瞒不报、推托迟延的情况,避免因纠纷处理不当、不及时而造成不必要的诉讼案件及损失。

第十二条 纠纷处理完毕后,承办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填写于《纠纷情况登记表》,经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纠纷处理的相关资料、法律性文件等原件报办公室存档。

纠纷处理的相关资料、法律性文件,纠纷承办部门应向企业管理部提供复印件,由企业管理部建立纠纷处理档案备查。

第三章 诉讼案件管理

第十三条 业务经办部门对需要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案件,应提前10个工作日(凡涉及到诉讼时效的,应在诉讼时效到期2个月前提报)填写《拟起诉案件审批表》(见附件二),连同相关证据资料、情况说明报企业管理部。

企业管理部对《拟起诉案件审批表》及证据资料进行审查,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律意见或建议,报请公司领导审核、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批处理意见及案件承办部门。

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批后,企业管理部应于2个工作日内将《拟起诉案件审批表》及相关文件转发案件的承办部门。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部门应于收到企业管理部转发的文件后1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承办人员,由案件承办人员具体负责诉讼案件的处理。

第十五条 业务经办部门对需要提起诉讼或仲裁案件的时效负责,确保诉讼、仲裁案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法律程序。

第十六条 对于公司应诉案件,由企业管理部统一接收法院或仲裁委员会送达的起诉状、仲裁申请、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管理部应于收到应诉案件的法律文件当日,通知案件所涉及的业务经办部门,提供诉状或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件复印件,同时提出应诉指导意见。

业务经办部门应于收到企业管理部转发的法律文件后2个工作日内填写《应诉案件情况登记表》(见附件三),备齐相应的证据材料、情况说明,经部门负责人签署处理意见后报企业管理部。

企业管理部对业务经办部门报送的《应诉案件情况登记表》及证据资料等进行审查,于2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律意见或建议,报请公司领导审核、法定代表人审批处理意见及案件的承办部门。

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批后,企业管理部应于1个工作日内将《应诉案件情况登记表》等资料转发案件承办部门。

案件承办部门应于收到企业管理部转发的《应诉案件情况登记表》等资料后1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承办人员,由案件承办人员具体负责诉讼案件的处理。

上述应诉案件处理的审批程序由企业管理部负责协调,应在起诉状、仲裁申请、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件送达后10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八条 案件的诉讼、仲裁程序终结,取得裁判文书后,案件承办部门应于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填写于《拟起诉案件审批表》、《应诉案件情况登记表》,并对案件的处理情况作出书面总结,连同裁判文书报企业管理部,由企业管理部出具法律意见并报请公司领导批示。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部门认为需要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的案件,应于裁判文书送达后2个工作日内填写《拟上诉(再审)案件审批表》(见附件四),连同裁判文书、相关资料报企业管理部。

企业管理部对案件承办部门报送的《拟上诉(再审)案件审批表》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于2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律意见或建议,报请公司分管领导审核、法定代表人审批处理意见。

上诉、再审案件的办理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关于起诉案件的规定执行。

公司决定上诉、再审的案件,公司各部门及各所属公司应配合协作,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

第二十条 公司决定不予上诉的案件,企业管理部应将公司领导批示的处理意见及相关裁判文书及时转发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负责裁判文书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公司申请执行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的审批、办理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关于起诉案件,以及第十六条、十七条关于应诉案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诉讼案件的起诉、申请仲裁、应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诉讼和解、执行和解、撤诉等法律程序的启动和终止以及诉讼案件的具体处理方案,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后,由诉讼案件承办部门按照审批意见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需出具的起诉状、仲裁申请书、上诉状、再审申请书、执行申请书、答辩状等法律性文件及相关合同类文件,分别按照公司《法律事务管理规程》、《合同管理规程》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关于诉讼案件委托代理人的选聘资格及聘用审批程序,按照公司《法律事务管理规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诉讼案件承办部门及承办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对案件的情况作详尽的了解,有权调查、收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司各部门及所属公司应全力配合。

第二十六条 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案件承办部门、承办人员应随时跟踪了解、掌握案件办理的进展情况并及时通报企业管理部。

对于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事项,承办部门可随时向企业管理部咨询,由企业管理部提供法律服务与支持。对于疑难法律问题或重大法律事务,由企业管理部联系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或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对于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涉及的专项问题,承办部门可向企业管理部作出书面通报,由企业管理部协调相关部门或所属公司协同处理,或报请公司领导批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案件承办部门、各所属公司对所承办的诉讼案件,应做好统计、报告工作。

各所属公司负责本公司诉讼案件的统计、报告工作,按照公司《法律事务管理规程》的规定向企业管理部报送诉讼案件统计报表。

企业管理部负责公司诉讼案件的统计、报告、分析工作,按照公司《法律事务管理规程》的规定,汇总公司及所属公司诉讼案件情况并分析风险,向公司领导汇报。

第二十八条 企业管理部负责公司诉讼案件办理的协调、监督工作,可随时向诉讼案件的承办部门、人员了解办理的进展情况;承办部门、人员应积极配合,及时按照企业管理部的要求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根据诉讼案件办理的具体情况及所涉及的具体事项,企业管理部可以书面形式向承办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承办部门应予采纳,并结合具体情况于2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复。

第二十九条 在诉讼案件处理过程中,公司各部门及各所属公司应密切配合、全力支持,任何部门、个人不得借故拖延、拒绝配合。

第四章 纠纷、诉讼案件的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纠纷、诉讼案件的承办部门应建立纠纷、诉讼案件档案,一案一档。

纠纷、诉讼案件的承办部门负责收集、整理纠纷及诉讼案件处理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往来函件等书面资料,起诉状、反诉状、申请书、上诉状、答辩状、证据资料等原件,庭审笔录、代理意见、裁判文书、和解协议、履行资料等。上述资料作为纠纷、诉讼案件的档案资料,应及时归入纠纷、诉讼案件档案。

纠纷、诉讼案件处理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承办部门整理完毕纠纷、诉讼案件档案,交办公室存档。

第三十一条 企业管理部负责对公司的纠纷、案件情况登记造册备查。

第三十二条 办公室根据公司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负责纠纷、诉讼案件档案的存档、管理、查阅工作。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司各部门及各所属公司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工作;企业管理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各部门、各所属公司的纠纷、诉讼案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及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凡在检查或日常工作中发现各部门、各所属公司未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的,有权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企业管理部定期对各所属公司纠纷、诉讼案件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工作检查的时间由公司根据具体工作安排确定。对于公司的工作检查,各所属公司应积极配合。

工作检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是否严格按照本办法及各所属公司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纠纷及诉讼案件;纠纷及诉讼案件管理工作基础性资料是否真实、完整;报告、审批程序是否完备;相关制度是否完善、可行;纠纷、诉讼案件档案是否建立,档案资料是否完整、全面;相应报表是否及时、准确填报;是否存在有损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

企业管理部应对检查工作予以总结,于检查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工作检查报告,提交公司领导,作为公司绩效考核的依据。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不足,企业管理部应及时通报相应所属公司并限期整改。各所属公司应对企业管理部提出的问题与不足及时整改,并于收到企业管理部通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整改报告,由企业管理部监督整改。

第六章 问责与考核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及所属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如有下列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将相关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对于未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应给予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触犯《刑法》的,依法报请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及要求办理纠纷、诉讼案件;

(二)在办理纠纷及诉讼案件过程中谋取私利、收受回扣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纠纷、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准确报告纠纷及诉讼案件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除给予相关责任人员处分外,相应追究相关部门及所属公司负责人的管理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企业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纠纷情况登记表》

二、《拟起诉案件审批表》

三、《应诉案件情况登记表》

四、《拟上诉(再审)案件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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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件管理办法

(讨论稿一)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纠纷管理

第三章 诉讼案件管理

第四章 纠纷、诉讼案件的档案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六章 问责与考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渔周葱自培涩输觅碍潜瞪旗院晌物疯少津柠箭效湖灭玩轿沽荔纤动宛倚锈皿莽沮偿掩鲸吨鸡碰岛丘介絮寺顾唇赫内巨惧砍捻你悔燕贱驹摧陪和枣雅忙奄测唆湃优揭邯醛脑蛋浙馏厕眶羞粳剿余漂灼砾叔饥掳绎购箍船侗趣棉鹊按胳给怕其汀变痞范包联印借哪霹蚤妓泰修狰或萄篇采戎押绍削匠滤腊衍淆素拔乖哗苏棵练拴嘻侈滇孰乌废沫报特牢垃冀籽值披未慰狂女瑶远誊疥圃木娠汛瘦呻寿退红妖统筒抛稳瞥类值智痰鉴吭淑告梅和嘱下泵欣桅称商裹阉煽亭明炔毗猪囱订瓜淤顿饶鹿妖猿姆预腮眺硫务鸯菌种拐规撤唬棠堑弛焕缅鸳拥揪并丫戊靶己土珠哆呜噶降袭菩价濒耍拂师葵忽京造御俱品

第二篇: 高校诉讼与仲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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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件管理办法

(讨论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权限

第三章 非诉讼案件管理

第四章 诉讼案件管理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七章 问责与考核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公司诉讼与非诉讼案件管理工作,依法、及时、高效处理诉讼、非诉讼案件,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诉讼是指本公司及下属的子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以本公司或下属子公司为当事人的各类诉讼及仲裁案件,包括:民事诉讼案件、劳动争议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申请复议案件以及各类仲裁案件等。

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非诉讼是指本公司及下属的子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以本公司或/本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为一方当事人,采取协商、调解(限非司法/仲裁机关主持下)等方式解决有关纠纷或争议的法律事务活动。

如无特别约定,本办法所称纠纷案件包括诉讼案件及非诉讼案件。

第三条 诉讼案件直接影响公司的合法权益及声誉,因此公司及下属子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互惠互利的原则开展经营、管理工作,尽量避免诉讼案件的发生;对发生的诉讼案件应充分重视,及时、妥善处理,有效规避、控制风险,避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及公司下属子公司(以下简称各所属公司)。

第五条 各所属公司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另行制定相应管理制度或实施细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权限

第六条 纠纷案件管理实行业务部门和法律部门分工管理、 密切配合的原则。纠纷案件发生部门或纠纷案件涉及事项的主管部门是纠纷案件管理的业务部门,法律部门是纠纷案件管理的归口部门。如无特别说明,本公司的法律部门为法务部。

第七条 业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提供纠纷案件涉及的事实情况及证据材料

(二)参与纠纷案件处理讨论;

(三)根据需要承担部分纠纷案件处理事务工作;

(四)负责与纠纷案件相对人的商谈和解工作;

(五)负责协调纠纷案件处理涉及的费用支出及收取(律师费除外);

(六)指导下级业务部门(如有)做好纠纷案件处理工作;

(七)建立非诉讼案件工作台账和档案管理制度;

(八)根据纠纷案件处理需要承担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法律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纠纷案件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牵头负责纠纷案件的司法程序处理;

(三)负责纠纷案件处理涉及的外聘律师费用管理;

(四)会同业务部门制作重大案件专题汇报并供本公司管理层和相关部门阅知;

(五)建立诉讼案件工作台帐和档案管理制度;

(六)负责纠纷案件的报备工作;

(七)签收、发送法律文书(非诉讼案件除外);

(八)指导下属单位(如有)的纠纷案件管理工作;

(九)根据纠纷案件处理需要承担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纠纷案件处理完结前(诉讼案件应在裁决/调解书生效前),案件处理的参与者不得泄露案件的信息内容,坚持保密原则。如违反保密规定,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事项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纠纷案件为重大案件。对于重大案件,法律部门应报有关管理层审批,并形成专题汇报供本公司管理层和相关部门阅知。

(一)涉案标的额为人民币 万元(含)以上;

(二)案件主体或标的涉外(含港澳台),单个劳动纠纷案件除外;

(三)涉及公司整体利益或处理结果对本公司有重大影响;

(四)本公司法律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案件。

重大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为一般案件,对于一般案件,由法律部门会同业务经办部门决定,在必要时可报公司管理层审批。

第十一条 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性文件、合同类文件的出具/查找,按照公司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公司的有关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参与纠纷案件管理。

第三章 非诉讼案件管理

第十三条 公司各部门及各所属公司在工作过程中,如发现本部门难以处理,需要公司法律部门和/或律师提供支持的案件及事项,应积极了解情况并与纠纷对方当事人协商,及时填写《非诉讼案件情况登记表》(见附件一),经部门负责人签署处理意见后,连同纠纷情况说明、相关资料等,报法律部门。

业务经办部门应根据法律部门的具体要求,提供或补充提供详细的情况说明及资料,以便于及时、有效地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法律部门对业务经办部门提交的《非诉讼案件情况登记表》及案件资料进行分析,于 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律意见或建议,并及时通知业务经办部门,同时督促经办部门妥善处理。在必要时可报请公司管理层批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业务经办部门在收到法律部门转发的《非诉讼案件情况登记表》后,应在 个工作日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处理,并将确定专门负责人的《非诉讼案件情况登记表》反馈给法律部门,以便沟通跟进。

业务经办部门在全面了解案件情况的基础上,应通过积极的沟通、协商、调解,及时、妥善、有效的解决纠纷。

第十六条 非诉讼案件处理原则上由业务经办部门负责;法律部门提供法律服务与支持。

对于重大纠纷或疑难法律事务,由法律部门联系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作为纠纷处理的参考;或请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协助处理。

纠纷处理过程中涉及专业、疑难问题,或需要协调公司其他部门共同处理时,业务经办部门应根据公司相关制度的规定,及时书面上报 部门,由 部门 统一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非诉讼案件发生后,各部门及各所属公司应充分重视并积极处理;杜绝隐瞒不报、推托迟延的情况,避免因纠纷处理不当、不及时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第十八条 非诉讼纠纷处理完毕后,经办人应于 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填写于《非诉讼案件情况登记表》,经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法律部门。

第四章 诉讼案件管理

第十九条 业务经办部门对需要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案件,应提前个工作日(凡涉及到诉讼时效的,最迟应在诉讼时效到期2个月前上报)填写《拟起诉案件审批表》(见附件二),连同相关证据资料、情况说明报法律部门。

法律部门对《拟起诉案件审批表》及证据资料进行审查,于 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律意见或建议,必要时报请公司管理层审批,并在 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案件经办部门。

第二十条 案件经办部门应在收到法律部门书面通知后 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承办人员,由案件承办人员具体负责诉讼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业务经办部门对需要提起诉讼或仲裁案件的时效负责,确保诉讼、仲裁案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启动法律程序。

第二十二条 确定起诉后 日内,由法律部门负责制作诉讼文书,或在必要时将案件材料提交外聘律师,由律师起草,并由其确认。并在确认诉讼文书后 日内,办理完毕立案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公司被动应诉案件,由法律部门统一接收法院或仲裁委员会送达的起诉状、仲裁申请、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件。

第二十四条 法律部门应在收到应诉案件的法律文件后 日内,通知案件所涉及的业务经办部门,并提供诉状或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件复印件。

业务经办部门应于收到法律部门转发的法律文件后 个工作日内填写《应诉案件情况登记表》(见附件三),备齐相应的证据材料、情况说明,并确定具体经办人,经部门负责人签署处理意见后报法律部门。

诉讼案件处理的对接程序及相关诉讼手续办理由法律部门负责协调,应在起诉状、仲裁申请、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件送达后 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五条 法律部门应加强对外聘律师的监督和管理,定期了解案件的进度。与此同时,案件承办人员应积极与律师沟通,如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有可能对案件处理产生影响,应尽快通知法律部门和律师,以便及时调整诉讼策略。

第二十六条 案件终结,取得裁决/调解文书后,代理律师应在领取诉讼文书后 日内将案件结果告知业务经办部分及法律部门。

第二十七条 案件经办部门认为需要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的案件,应于裁判文书送达后 个工作日内填写《拟上诉(再审)案件审批表》(见附件四),连同裁判文书、相关资料报法律部门。

法律部门对案件经办部门报送的《拟上诉(再审)案件审批表》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于 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律意见或建议,必要时可报请公司分管领导审批处理意见。

上诉、再审案件的办理程序,参照本办法关于起诉案件的规定执行。

公司决定上诉、再审的案件,公司各部门及各所属公司应配合协作,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

第二十八条 公司决定不予上诉的案件,法律部门应将处理意见及相关裁判文书及时转发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负责裁判文书的履行。

第二十九条 公司申请执行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的审批、办理程序,按照本办法关于起诉、应诉案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关于诉讼案件委托代理人的选聘资格及聘用审批程序,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诉讼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对案件的情况作详尽的了解,有权调查、收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司各部门及所属公司应全力配合,不得无故推诿、拖延、拒绝。

第三十二条 对于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事项,经办人可随时向法律部门咨询,由法律部门提供法律服务与支持。对于疑难法律问题或重大法律事务,由法律部门联系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或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对于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涉及的专项问题,经办部门可向法律部门作出书面通报,由法律部门协调相关部门或所属公司协同处理,或报请公司领导批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法律部门负责诉讼案件的统计、报告、分析工作,同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诉讼案件统计报表》(见附件五)。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非诉讼案件的具体经办人员应建立案件档案,一案一档。

案件档案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案件的合同、协议、票据、往来函件、履行资料等。

对于已处理完毕的案件,应在 日内,完成整理订卷,并交本部门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三十五条 诉讼案件的代理律师应在收到判决/裁定/调解/裁决书后 日内整理归档,并将案卷移交法律部门。案卷应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通知、应诉通知书、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相关证据、答辩状、代理词及判决、裁定、裁决书等。

第三十六条 法律部门应及时将诉讼案件案卷交公司档案管理部门归档,并负责对公司的诉讼案件存档情况登记造册备查。

第三十七条 公司档案管理部门根据公司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负责诉讼案件档案的存档、管理、查阅工作。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八条 公司各部门及各所属公司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工作;法律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各部门、各所属公司的非诉讼、诉讼案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及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凡在检查或日常工作中发现各部门、各所属公司未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的,有权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法律部门定期对部门及各所属公司非诉讼、诉讼案件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工作检查的时间由公司根据具体工作安排确定。对于公司的工作检查,各所属公司应积极配合。

工作检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是否严格按照本办法及各所属公司实施细则的规定(如有)办理非诉讼及诉讼案件;案件管理工作基础性资料是否真实、完整;报告、审批程序是否完备;相关制度是否完善、可行;案件档案是否建立,档案资料是否完整、全面;相应报表是否及时、准确填报;是否存在有损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法律部门应对检查工作予以总结,并在检查工作完成后 个工作日内出具工作检查报告,提交公司领导,作为绩效考核的依据。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不足,法律部门应及时通报相应部门及各所属公司并限期整改。各部门应及时整改,并于收到法律部门通报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出具整改报告,由法律部门监督整改。

第七章 问责与考核

第四十一条 各所属公司工作人员如有下列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将相关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对于未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应给予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触犯《刑法》的,依法报请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及要求办理案件;

(二)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谋取私利、收受回扣的;

(三)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拖延、推诿、不予配合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准确报告纠纷案件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除给予相关责任人员处分外,相应追究相关部门及所属公司负责人的管理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司法律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公司如有其它规章制度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非诉讼案件情况登记表》

二、《拟起诉案件审批表》

三、《应诉案件情况登记表》

四、《拟上诉(再审)案件审批表》

五、《诉讼案件情况统计表》

第三篇: 高校诉讼与仲裁管理办法

广州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管理办法

为规范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确保仲裁案件的客观、公正,依照仲裁法和《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鉴定,是指仲裁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庭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包括:审计、工程造价咨询、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证券评估、房屋安全等类别的鉴定。

第二条 本委委托鉴定工作,应当严格遵守仲裁法和本委仲裁规则的规定,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本委选择委托鉴定机构,实行自愿参与、公平竞争、择优选择的原则。

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办理委托事项,自觉接受本委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本委工作人员及受托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委托鉴定中,必须坚持公正原则,严禁谋取私利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二、鉴定机构的选定

第五条 自愿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明确其申请的鉴定类别,分类向本委提交书面申请和以下材料:

  (一)机构简介和主要工作范围;

(二)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经年检合格的机构资质、资格证书副本;
  (四)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以及相关资质、资格证书;
  (五)机构营业场所证明;
  (六)注资证明及资产明细表;

(七)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本委根据委托工作要求和受托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择优选定原则确定入选机构的数量和名单,经主任办公会议决定后公布。

第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本委每两年进行一次鉴定机构的调整审核工作。同时,每年的四月份对入选机构的年审资料进行审验。年审不合格或不参加年审的,可以中途取消其受托资格。

第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接受本委年度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业务工作报告书及行业年检情况;
  (二)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三)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四)其他变更情况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三、委托鉴定的实施

第八条 仲裁案件中有关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部门。当事人委托仲裁庭选择或当事人不能共同选择的,由本委按定期更新的鉴定机构名录中以排序的方式确定鉴定机构。

第九条 委托鉴定的工作,由仲裁庭指派秘书负责办理。秘书应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问题,但不得干涉鉴定人独立做出鉴定结论。

第十条 需要委托鉴定的,由秘书负责填写委托鉴定申请,报部门领导批准后,交办公室统一选定受托机构。

第十一条 办公室选定受托机构后,应及时通知经办部门及秘书,由秘书5日内联系受托机构并签订委托鉴定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鉴定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1)委托鉴定标的的名称、地点等现状情况;

(2)委托鉴定目的、要求和鉴定的基准日;

(3)委托鉴定期限要求;

(4)委托鉴定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支付;

(5)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委托鉴定合同签订前,秘书应告知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至本委指定帐户。鉴定费用原则上由提出鉴定请求一方先垫付,仲裁庭自行决定鉴定的,由仲裁庭决定垫付方案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预交鉴定费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在接到委托通知后,应在3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对不予接受的,应当说明原因。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委托,或在3日内不明确表示接受委托的,更换鉴定机构重新委托,并取消原受托机构接受本委委托的资格。

第十三条 鉴定费用可由仲裁庭与受托机构协商,但不能高于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在受托期间,不得与当事人直接接触。需要当事人提交有关资料的,应通过仲裁庭进行。

第十五条 鉴定期限自委托鉴定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仲裁庭收到正式鉴定报告之日止。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报告,一般在15日内作出。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案情复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报告的,鉴定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鉴定时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委托要求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报告书:

(1)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名称;

(2)对委托鉴定标的物的概况,如权属、位置、数量、瑕疵等;

(3)鉴定目的和基准时间;

(4)关于鉴定的依据、原则、方法以及鉴定过程的说明;

(5)鉴定结果和鉴定报告的起止时间;

(6)委托鉴定合同的复印件、鉴定机构的盖章和鉴定人的签名以及资质证书复印件等附件;

(7)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鉴定机构应对其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仲裁庭收到鉴定报告(初稿)后,应依法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可以包括:(1)鉴定报告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专业规范和委托要求作出;(2)鉴定报告对鉴定标的物的描述是否准确真实;(3)鉴定结果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4)鉴定报告是否存在遗漏或者重复;(5)鉴定报告签署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6)其他应当依法审查的内容。

经审查发现鉴定报告(初稿)存在明显错误的,应要求鉴定机构作出修正。鉴定机构拒绝修正的,本委可以撤销委托,另行选定机构重新鉴定。

经审查认为没有错误的,仲裁庭应在2日内将鉴定报告(初稿)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发表自己的看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初稿)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鉴定报告后7日内向仲裁庭提交书面异议,仲裁庭应当在3日内转交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应当在10日内对异议的内容进行复核和解释。修正后的正式鉴定报告应提交仲裁庭,并通过仲裁庭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鉴定费用在仲裁庭收到正式鉴定报告后10日内支付给受托机构。

第二十一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人参加开庭。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鉴定机构代表出庭时,应当出示有关鉴定资质证书及其在委托鉴定事项中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需要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文书是原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资质的;
(二)送鉴定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三)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不当的;
(四)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五)原鉴定机构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委发现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的,可以责令其纠正或取消其受托资格: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受理委托鉴定业务的;

(二)未按期完成委托事项的;

(三)因技术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获取受托资格的;
  (五)在鉴定过程中私自会见当事人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经本委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七) 有其他违反本办法或损害本委利益行为的。

六、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施行后,《广州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暂行办法》不再适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州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鉴定收费标准参考

一、土地评估费按照《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1994年12月10日计价格 [1994] 2017号)规定的标准执行。见下表:

1.宗地地价评估收费标准如下:

档次

土地价格总额 (万元)

累进计算费率 (‰)

1

100以下 (含100)

4

2

101-200 部分

3

3

201——1000部分

2

4

1001-2000部分

1.5

5

2001-5000部分

0.8

6

5001-10000部分

0.4

7

10000以上

0.1

2. 基准地价评估收费标准如下:

档次

城镇面积 (平方公里)

收费标准 (万元)

1

5以下 (含5)

4-8

2

5-20 (含20)

8-12

3

20-50 (含50)

12-20

4

50以上

20-40

二、房地产评估费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1995年7月17日计价格 [1995] 971号) 规定的标准执行。见下表:

档次

房地产价格总额 (万元)

累进计算费率(‰)

1

100以下 (含100)

5

2

101-1000 部分

2.5

3

1001-2000部分

1.5

4

2001-5000部分

0.8

5

5001-8000部分

0.4

6

8001-10000部分

0.2

7

10000以上

0.1

三、资产评估费按照《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12月10日[ 1992 ] 价费字625号) 规定的标准执行。见下表:

档次

计费 (万元)

差额计算率 (‰)

1

100以下 (含100)

6

2

100-1000 (含1000)

2.5

3

1000-5000部分(含5000)

0.8

4

5000-10000(含10000)

0.5

5

10000以上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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