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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犯罪的理论重构

时间:2022-03-16 08:47:42 浏览量:

摘 要:在社会日趋发展的今天,社会生活交完中无不存在相应的社会风险,对于这些交往风险,有些是容许的,有限是限制的,对于在交往中产生了限制的风险则需要刑法去予以苛责,重塑交往合理之规则,对于过失犯罪之构成也需要和故意犯罪一样以阶层为基础进行分析。

关键词:过失犯罪;谨慎义务;预见可能性;回避可能性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8)04 — 0102 — 03

一、过失的可罚性

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相应的过是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此条规定宣誓了过失犯罪处罚必须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二、过失的社会机能

刑法是为了保障人们遵守刑法上的举止规范,国民通过自身的犯罪举止表明自己是遵守还是违背这个举止规范,因此刑罚就是对违反刑法规范的谴责。刑罚对规范进行了明确确认,上述规范无论国民如何违反,规范依旧是有效的,行为人必须对其行为付出代价。故意的犯罪行为是一种规范违反,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知(对自己实施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认识)和欲(在知的情况下,具体实施上述构成要件所带来的结果,导致具体的法益危险)。所以故意的支配下,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这种危险,以及付诸于行动即可作出违反规范之举止。

在过失场合,由于行为人没有相应的认识或者错误的认识,本来刑法规范是不对其进行惩罚,但是如果在遵守规范上,社会合理的期待行为人具有避免实现构成要件的认识和能力,那么行为人即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能已没有认识来免责。在社会交往中,人们对自己的每一个行为均要有合理理性的认识,不仅要认识他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同时也要认识这种危险性自己能否避免。若人们期待行为人可以对这种危险进行避免,而行为人为进行避免,则伤害了社会的法情感,则需要以过失犯罪来处罚。

作为刑法规范的接收者,人们也可以期待行为人避免实施该构成要件。但是这种期待也是要基于合理范围之内的,一般是在于通常的、人们认为必须主义的场合(比如生产领域,道路行驶)。人们期待他在这些社会生活中保持了必要谨慎。过失犯罪所带来的社会机能即是以立法来确定人们在社会生活交往中必须遵守的何种规范,对于该些领域中,需要保持何种的谨慎交往态度,以达到国民可以稳定交往之目的。

三、过失犯罪的基本构造

1.过失犯罪的基本理论

违反作为义务的过失,行为人明确具有结果的预见性,并且可能导致结果的回避可能性,却未能预见结果,或者虽然预见了结果但是没有采取回避的方式避免该结果的發生,从而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如果存在预见可能性,同样的也存子啊预见义务,如果具有回避可能性,便当然具有了预见可能性。在判断时候也通过常识来进行判断,在该领域中,是否能够采取回避措施,能否要求行为人采取回避措施。

违反基准行为的过失,这种对过失犯罪的构造不在于预见可能性和结果回避可能性,而在于对一种对行为发生时要做出回避的基准行为的懈怠。因此过是犯罪并不是都是按照违反预见可能性或者结果回避可能性来做出判断,而是有可能是一种作为的懈怠来进行判断。

2.过失的行为、结果与因果关系

在一个完整的过是犯罪场合,实行行为和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基本相同,但是由于过失犯罪中不存在犯罪未遂、中止问题,所以在处罚故意犯罪未遂和法益具体危险性之间便不存在因果关系。例如,妻子试图毒杀丈夫,讲毒药放在丈夫喝的茶水中,准备在晚上丈夫回来后给他服用,将他杀死,但是丈夫提前回来服用该茶水中毒身亡,,此情形下可以认为妻子的行为和丈夫死亡这一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妻子没有对实行行为具有认识,故可以否定其故意,但是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和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在这种情形下,故意杀人和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是相同的。

过失行为还存在着与结果发生之间存在着较长的时间间隔问题,例如日本判例,桑拿房因为电路的安装失误,在一年后由于电路问题发生了火灾导致人员伤亡,最高裁判所认定构成业务过失罪(罪判昭和54.11.19刑集33卷7号);工厂向河水中排放水银13年后,导致河中的鱼体内积累了一定的水银,在当地居民服用后死亡,最高裁判所也认定其为业务过失罪(罪决昭和63.2.29刑集42卷2号)

过是犯罪的实行行为同样也可以溯及于结果发生之前。例如,甲因为交通事故导致乙死亡,事后查明甲当天大量饮酒,大量饮酒后开车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便存在着时间间隔的问题。在饮酒驾车时行为给人便已经违反了规范。

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必然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以故意犯罪场合一样,判断有无因果关系的相当性问题需要结合裁判时的事实依据,结合一般的生活常识以及经验法则来判断,在经验法则上属于通常的即可以认定存在,如果是罕见的那么则可以否定因果关系。例如,甲在开车中与乙车相撞,乙车内关在后备箱的丙死亡。由于丙被关在后备箱,没有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在一般人看来丙的死亡对于甲来说是异常罕见的事情。因此不能将丙的死亡结果归属于甲。

四、过失犯罪的阶层重构——构成要件要素

1.违反谨慎义务

认定过失犯罪需要考虑该行为结果、行为和因果关系这三者的联系,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产生了结果,因为在过失犯罪场合不存在未遂的问题。引发结果的同时也必须违反了谨慎义务,也即行为人要在社会的一般交往中保持谨慎义务(例如在安全生产领域要做好安全管控领域,在驾驶机动车时注意车辆行人)。人们在交往中必须努力认识和避免那些可能会促使某些构成要件实现的的前提条件,交往中的谨慎是衡量的一般标准。

谨慎义务需要人们具有相应的洞察能力,洞察能力的高低需要结合不同的领域来区分,不同的领域对要求作出风险的期待行为也不同,具有相关领域专业知识的人所拥有的洞察力和一般人具有的洞察力社会也对他们期待不同。谨慎义务同时具有两个方面1.内在谨慎,也就是在实施行为的时候必须充分了解到该行为会带来怎么样的风险结果2.外在谨慎,在内在谨慎缺乏的时候,风险开始呈现,结果即将发生之日,外在谨慎即需要祛除这些结果所将发生的风险。

在过失犯罪的领域有以下几种违反谨慎义务的情形1、接受有风险的工作,违反了审查义务(例如客运司机在极度疲劳的情况下,依旧开车)2、违反控制和监督义务(例如医生在进行外科手术时候没有告知护士应当准备,注意哪些事项)3、违反了询问义务(例如医生给病人注射药物时候,没有询问病人对这种药物是否具有过敏反应)

2.可期待谨慎的可预见性

预见可能性也是过失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重要内容,在不同的领域场合要求的洞察力也不尽相同。应当根据行为人相应的交际圈子中一般符合具有洞察能力的相应标准人通常所具有的认识为基础。例如,在医疗领域中,医生A对他的病人B进行检查,发现了B具有罕见的过敏性症状,不能注射相应的药剂,结果在随后的医疗过程中将这个问题所忽略,给B注射了一般药剂,导致其死亡。在这种情形下医生A显然是可以通过自己的专业知识所认识到会给行为人带来风险,按照该领域的平均认识水平,结果显然是可以预见到的,因此医生A违反了谨慎义务的预见可能性。

若按照医事处理规则来进行治疗,例如上述案例中在一般治疗过程中不需要对病人B进行检查,也就是医生A只是罕见的发现了病人B患有这种过敏性体质,这种发现原本是无需进行的,那么根据谨慎义务预见可能性判断标准来看,可能要否定医生A成立过失犯罪了。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医生A既然已经发现了虽然只是个偶然发现因素但是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依旧可以顺手容易避免相应的结果,为了不免除A的罪责,在这种偶然发现的认识因素上又提出了行为人在具备特别认识的这一标准,如果行为人拥有超过一般认识水平的标准,那么就要求他依照其相应的认识谨慎行事。

在社会日常交往过程中行为人对于其自身行为的因果流程怎么样才可以准确预见到,这是非常罕见的,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什么时候才可以确定行为人是可以预见到的?这个便需要结合社会相当性来进行考虑,也就是根据一般经验法则来看怎么样才可以在事前清楚地得知风险的存在,结果中实现了可认识的风险。若在事前根本不能认识到让人存在风险的任何情状,那么因果流程也是不可预见的。

3.可期待谨慎的可回避性

可期待谨慎的可回避性,着重于外在方面,即前文所述的外在因素,是指行为人根据具备谨慎时风险所具有的可认识性,而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避免结果的发生。例如,婴儿A在伸手可及的范围内抓到了随便放置的药片,将其塞至嘴中,结果中毒而死。按照日常的生活经验就很容易知道婴儿可能会把东西吞下,就应该保管好药物,不能讲其放置于婴儿可以拿到的地方。所以这种未放置好药物是一种不作为,在可期待谨慎的可回避性问题上对风险结果的发生也是一种单纯不作为形式。

4.容许的风险和对他人行为的合理信赖

在社会交往中的谨慎要求并不是完全限制行为人的交往,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时代,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皆具有相应的社会风险,在交通运输,医疗,生产领域,无一不是如此。但是为了社会发展我们也不能过度的限制人们的交往,因此人民在日产生活中按照社会的容忍度对这些风险加以限制,业就是容许的风险。在道路运输中,只要遵循了相应的法律法规,那么在一般情况下,就不再认为是实施具有风险性的行为,也就不再视为是违反谨慎义务。

在社会交往中之所以可以建立其容许风险规则制度不仅仅是行为人自己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而且对社会其他成员采取措施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信赖。这种信赖原则更多的适用于交通领域上。例如,司机A若要安全的通过绿灯,其本质上是基于对其他车辆行人的信赖,认为行人B会本质容许风险交往规则而等红灯,但是B是否为认真等待则是不得而知。司机A正是这种信赖而而从事他的容许风险行为。能够期待某一危险领域中的参与者保持互相谨慎,这就是信赖原则的机理。这一原则使人民在社会交往中认可容许风险,同样也预防了风险的发生。

在这种框架下的责任归属即:基于行为人的信赖原则,认为事故不会发生的情状,实施了容许风险的行为,该行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因为没有违反谨慎义务,而不能归属给行为人。这种归属原则在道路领域和共同独立完成配合领域相当重要。例如,一个技术娴熟配合默契的外科手术团队来实施某一外科手术,主刀医生X在事前已经反复叮嘱,在手术中他有理由相信每个助手都会合乎谨慎的完成自己相应的工作,如果其中一个助手犯了严重的错误,那么主刀医生X就不必为助手的疏忽导致的结果而负责。

5.容许风险性替代举止

如果造成某个结果的时候,行为人的举止不是谨慎的,而且若他保持相应的谨慎原本可以避免该结果的发生,那么这种结果发生的风险是基于违反谨慎义务所产生的,二者之间便存在着违反义务的关联性。

有种情况下便是行为时仅仅是逾越了容许风险的限度,虽然他的行为举止在人们看来已经属于不谨慎,但还是在允许的容许风险范围内。人们若采取了容许风险的替代举止也不可能避免结果的发生,也即纵使行为人保持所需要的谨慎,也不能避免结果的发生,那么该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就无法归属给行为人,也就没有前文所说的,违反谨慎义务和结果发生之间存在违反义务关联性。例如,司机S以每小时70公里的速度行驶在只允许每小时50公里的山路上。突然间一个行人M违法交通规则进入了车道,S避让不及撞上了M,导致其死亡。事后查明即使当时司机S以规定速度50公里每小时行驶,也不能避免该结果发生。在这个例子中,司机S虽然超速,违反了谨慎义务,但是事后查明即使遵守了速度规则,也不可避免的造成行人M的死亡,那么这个死亡结果便不是因为司机S超速而导致的,在违反谨慎义务之间和结果发生之间便缺少了相应的关联性,不可把行人M的死亡归属于司机S。

要是事后无法查清呢?这个则需要根据刑法原则来推断,即“疑罪从无”基本规则,在上述案件存疑的时候,不能把这个结果加以被告。但是在实践中往往是采用风险增加来判断,因为你超速行驶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由于你的超速行驶,而增加了相应的风险,则需要为增加的风险负责。

6.过失的主观要素

在阶层讨论的模式下根据行为人在相应领域是否是一個认真且具有洞察能力的的相关人员来进行考虑,来判断行为人是否符合相应的义务,在行为人额外接收到特别认知外同样也要考虑他的特别认知情况。

五、过失犯罪的阶层重构——违法性、罪责

在符合过失犯罪构成要件时,即有了客观的不法,除非有客观上存在正当化事由的情形下,在过失犯罪中成立正当事由,主观的正当化因素就无需考虑了。

在过失犯罪的罪责阶层,则需要考虑期待可能性问题,对行为人而言,要求他保持谨慎地采取相应的举止必须具有期待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的机理也就是行为人是否有合乎规范的能力和实际执行力,当行为人失去了合乎规范的能力或者实际执行能力,也就不能进行罪责责难。

〔参 考 文 献〕

〔1〕〔德〕克劳斯·罗克辛,北京:德国刑法学 总论(第1卷)〔M〕.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2〕〔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北京: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3〕〔德〕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M〕.李昌珂,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北京:刑法总论I——犯罪论〔M〕.杨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日〕山口厚.刑法总论讲义〔M〕,日本:日本弘文堂,1975.

〔责任编辑:陈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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