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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不可抗力”与“合同受挫”看制定法与判例法的融合

时间:2022-03-16 08:49:36 浏览量:

【摘要】本文通过对合同中的“不可抗力”与“合同受挫”条款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不同涵义进行比较,阐述了“不可抗力”与“合同受挫”条款的涵义与适用情况。通过两个概念的不断演变揭示了判例法与制定法不断相互借鉴、相互移植、相互融合的趋势。

【关键词】不可抗力;合同受挫;Modal Law

在各国的合同法中都有因意外事件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不可抗力”,英美法系,则相应的表述为“合同落空”。

一、“不可抗力”与“合同受挫”的涵义

法国合同法中由于出现意外事件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可以通过不可抗力学说和原因学说来说明。合同当事人应该履行其允诺,但是,如果因为当事人意志以外的事件,造成对履行该合同来说是不可能克服的障碍,自然该允诺的道德义务便消失。在法国法中,这样的事件称作“意外情况”或者“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它免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由于没有完成其允诺而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①除了上面述及的不可抗力学说以外,原因学说也应予以考虑,依照这种学说,无论何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得到依合同所应得的利益,而没有得到该利益的原因又非出于本身的过错,那么,该当事人便得免于履行合同义务,如已履行,他可主张返还其给付,如返还已不可能,则可要求返还等价物品。②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不可抗力是这样解释的:不可抗力是指的一种既不能被预测也不能被控制的事件或影响,它包括因自然原因引起的(例如,洪水和暴风)和因人引起的(例如,暴乱、罢工、战争)。不可抗力条款是当合同因合同双方不可预测或不可控制的原因引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可能履行时一种用与分配合同双方风险承担的合同条款。

英国则是另一种情况,由于英国是判例法国家,许多原则都来自于判例的实践。合同受挫学说就是从这样的实践中产生出来的。从1863年的泰勒诉卡勒德维案(Taylor v.Caldwell)开始,一系列判例缓解了普通法处理意外事件致使不能履行案件的严格规则,合同受挫学说发展起来。根据英国法,当合同的履行在实质上或在法律上成为不可能时,或者由于从一开始便出现的情势原因(reason of circumstances),合同便“丧失同一性”,以至于从商业角度看,可能导致履行一个并非原来订立的那个合同,这时,该合同便被作为因受挫而失效。③布莱克法律辞典中关于合同受挫时这样规定的:合同受挫包括1.对目标实现的预防或阻碍,如商业挫折,2.一方因为一些不可预见和不可控的情况不履行的借口,也称为经济挫折,自我诱导挫折。3.一方的违约致使不能履行。4.暂时的受挫,因时间,合同的履行的义务被暂时的停止,当情况或者责任在事件结束后发生了本质性的改变,履行责任将被解除。5、目的受挫,当双方的主要目的因不可预测的情势变更不能达成,双方的义务解除,合同终止。

二、“不可抗力”与“合同受挫”的比较分析

从布莱克法律辞典中的英文解释,我们可以明白,法国法意义上的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的内涵比英国法意义上的合同受挫的意外事件的内涵小得多。法国法中的意外只有不可预见、不可控制的自然原因和人为原因造成的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而在英国法中合同受挫的意外事件除了不可预见、不可控制的原因造成的旅行不能,还有商业受挫,并且明确了何为商业受挫。它包括,一方的行为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一方为避免由于己方的原因而承担违约责任而故意曲解合同受挫的含义。并且排除了临时性的合同受挫,只有在不可预见的情况导致的合同基础的根本性的变更才能免除当事方的履行义务。

从不可抗力学说和合同受挫学说的比较可以看出,合同受挫学说较不可抗力学说更具灵活性,并且内涵的延展空间较广。分析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就不得不涉及两大法系的观念以及法律模式。这是由于制定法与判例法的不同,导致了两大法系对于法律问题的看法不同。单独的法规和法典是对现行规范的阐述和系统化,他们又都是期望矫正以往实践的一种审慎确定的新起点。④法典通常是对各种规范的系统而广泛的编纂;他们力图在最简短的篇幅中对广泛的法律关系加以调整,这一点通常是通过与用概括性的法律概念来实现的。⑤正是这种高度的概括性和审慎的态度,使得制定法国家的法律规范高度抽象,拥有广泛的实用性,但操作起来不明确。而判例法系与之相反,他们是从具体的实践出发,针对具体的案例做出规定,所以法律的操作性较强,但是繁多的判例以及不断发展的新的判例,使得法律繁杂,缺乏系统性,各个判例之间的法律规定也缺乏逻辑联系。

三、各国法律中“不可抗力”与“合同受挫”的相互融合

制定法与判例法各具优劣,所以二者相互融合,是现代法的发展趋势,各国通过法律移植将不同法系的优秀品质加以吸收,使得法兼具系统性与操作性。但是随着各国之间的交往加深,各国的法律仅凭自己单方一厢情愿的对自己法律的理解和阐述已经不能够满足各国间交往的需要。这时,就需要对各国的法律加以统一,使之利于国家间的交往。

这种统一如何实现呢?首先是国内法的规定趋于统一,在逐渐地接触国外法的同时,对国内法进行一定的修正。在法国,一开始,最高法院抵制所有扩大“不可抗力”概念的企图,特别是他拒绝了一种所谓“不可预见说”,依据这种学说,在适当案件,法院可以考量情势不可预料和巨大变化,从而变更合同内容。⑥但是后来,由于严格的将不可抗力作为不履行合同抗辩的唯一合法理由,不利于商业交往,在这个问题上,法国行政法院采纳了另一种观点。在著名的波尔多市照明总公司案中,行政事务方面的最高法院即参政院接受了“不可预见说”。⑦这样的变化体现了法国国内法试图扩大“不可抗力”的内涵,使之更具灵活性。我们再以德国为例,德国法律指出如果合同的基础受到破坏,一方当事人便不再受其允诺约束了。在一些案件中,他们通过扩大解释不可抗力的概念而达到预期的结果,他们将这一概念扩展到一些严格说来履行不是不可能、从经济或商业的角度看是不切实际的案件中。⑧这样一来,关于不可抗力和合同受挫之间含义的差别就缩小了,在一定程度上走向了一致。这种变化综合了不可抗力学说与从诚实信用中引申出的其他考虑,也在美国受到了欢迎。

除了各国将自国内法进行修正从而达到统一以外,对外贸易比较发达的国家也试图建立一种超国家的统一的规则。这正是国际经济法产生的基础。这些规则大多表现为条约的形式。关于不可抗力与合同受挫的理论常见于一些公约。根据《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第6.2.2(艰难条款)所谓艰难情形,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并且(a)该事件的发生或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知道事件的发生是在合同订立之后;(b)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地预见事件的发生;(c)事件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而且(d)事件的风险不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第7.1.6条(免责条款)若一项条款限制或排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或者允许一方当事人的履行可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合理期望有实质差异,考虑到合同的目的,如援引该条款显失公平,则不得援引该条款。第7.1.7条(不可抗力)(1)若不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证明,其不履行是由于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所致,而且在合同订立之时该方当事人无法合理地预见,或不能合理地避免、克服该障碍及其影响,则不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应予免责。⑨可以看出,统一私法协会试图订立一种通用的国际规则,根据这些概念的实质重新定义出了“艰难条款”、“免责条款”和“不可抗力”。其实,这就涵盖了不可抗力学说和合同受挫学说所有规定,将他们全部纳入到通则中。“找出有关各国法律秩序中共同的东西纳入统一的规范结构中,并且通过下述办法是各国的差异获得统一,这就是一项统一的规则中采纳最好的变种,或者通过比较研究获得一条新的,比现有的一切解决办法更好的更实际的解决办法。”⑩但通则只是个国际上是合同的范本,并非是一项国际公约,这是因为“一切多边条约都是很难实现并且是相当笨重的工具,因此在法律统一的领域,取得的结果向来是不能令人满意的。由此人们就想到另一种程序,一种不太笨拙、较少拘束的方法,就是做成统一的模范法(model law)推荐给各国采纳。○11通则的规定不是强行性的,只是一种规范的模本供当事方选择。

其实要想在全球范围内订立一些有强制性的条约是非常困难的,各国会从主权政治角度出发,来阻碍这种条约的订立,都试图在条约中将己国利益最大化。所以我们只能选择一些比较重要,比较常用的规则来加以规定。“过去,热心人曾经计划将全世界的法律加以统一,现在人们认识到,只有国际往来冷静的需要才能够证明为实现法律统一计划必须投入的力量是合理的。这种需要最迫切的是在上述领域,并且甚至只限于某些部分或者某一种法律制度。”○12法律的统一就像曲线无限接近坐标轴而不可能相交于坐标轴一样,要想做到真正的法律统一,必须使得法律背后的东西真正的统一,这些就是法律的基础。法律的基础就是自然法学上的公平与正义。只有各个国家在理解自然法的方式上统一,法律才能够完全一致的统一。显然,法律的统一是不可能完全实现的,它只能无限的趋于一致。

注 释:

①[法]勒内·达维.英国发与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M].潘华仿,高鸿钧,贺卫方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10:144.

②[法]勒内·达维.英国发与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M].潘华仿,高鸿钧,贺卫方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10:144.

③[法]勒内·达维.英国发与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M].潘华仿,高鸿钧,贺卫方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10:144-145.

④[美]H.W.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M].贺卫方,高鸿钧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10:38.

⑤[美]H.W.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M].贺卫方,高鸿钧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10:38.

⑥[法]勒内·达维.英国发与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M].潘华仿,高鸿钧,贺卫方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10:146.

⑦[法]勒内·达维.英国发与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M].潘华仿,高鸿钧,贺卫方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10:146-147.

⑧[法]勒内·达维.英国发与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M].潘华仿,高鸿钧,贺卫方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10:148.

⑨参见<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⑩[德]K.茨威格特 H.克茨.比较法总论[M].1版.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5.

○11[德]K.茨威格特 H.克茨.比较法总论[M].1版.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6.

○12[德]K.茨威格特 H.克茨.比较法总论[M].1版.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8.

参考文献:

[1][法]勒内·达维.英国发与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M].潘华仿,高鸿钧,贺卫方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10.

[2][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M].1版.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

[3]<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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