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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代理之追认

时间:2022-03-16 09:10:17 浏览量:

摘要: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实质上就是对行为人的事后授权。能够追认无权代理的主体只能是被代理的本人,追认的对象原则上仅限于双方法律行为。追认的意思表示无任何形式要求,但追认的时间有期限限制。无权代理行为经过追认后,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关键词:代理;无权代理;追认权;追认意思表示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3)02-0103-008

代理的法律意义在于,代理人处于本人的地位为本人实施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被视为与本人所实施法律行为相同。[1]815所以,代理是为了本人的利益,扩张意思自治的法律途径。但是,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却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依照代理制度的宗旨是不能对该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的,否则就是对被代理人事务的侵犯,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然而,有时无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而言可能是有利的,被代理人如果得知这一行为也愿意接受,如果立即使之无效,反而不利于被代理人利益的保护;同时,法律的目的是鼓励交易,尽量促成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而不是使交易无效,进而限制交易;尤其是,只要是无权代理行为,就立即产生无效的后果,然后迫使无权代理人来承担该行为的后果,未免操之过急。[2]738因此,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均规定(1)无权代理行为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允许本人根据自己利益的考量追认该行为,使之确定地发生法律效力,此即无权代理的追认。在英美法中,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以他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要想对本人产生法律效力,也需要经过本人的追认,使得代理人获得事后的追认授权,此即英美法上的追认代理。我国对无权代理之追认早在《民法通则》中就有规定,其第66条第1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后来颁布的《合同法》第48条也作出了如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由上述规定可知,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对于无权代理之追认只是进行了笼统的规定,至于如何进行追认、追认的主体、追认的范围、追认的方式、追认的期限以及追认的效果等问题都不是很明确,不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极容易发生争议,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予以阐明,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从而推动我国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追认的实质是事后授权

由于法律传统的不同,两大法系对无权代理之追认的认识存在差异。在英美法中,代理关系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产生的(2),而追认代理是由被代理人的单方行为使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建立代理关系,这在英美代理法的理论上引起了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追认是单方授权行为,还是双方合意行为?合意论者认为,追认与事前授权一样,是一种合意行为,不是一种单方行为。因为代理人在实施无权代理行为时,既向第三人表明自己代表被代理人行事,也向被代理人表明自己愿意担任其代理人,而被代理人的追认就是对代理人愿意担任其代理人这一要约的承诺。[3]反对者则认为,在追认代理下,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不是由追认创设的,因为这种关系依赖于协议,而被代理人对代理人未经授权行为的单方接受不能产生协议。于是,追认的全部意义在于,产生未经授权的行为予以授权的效果。[4]根据反对论者的观点,追认只是对无权代理人的一种授权,追认的合理根据在于,法律的角色是满足当事人尤其是第三人的合理期待。这一观点得到了立法的认可,《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1条第1款明确规定:“追认是本人对他人先前行为的确认,赋予该行为具有与经过实际授权的代理人的行为相同的法律效力。”

英美法上的追认代理是与协议代理相对而言的,是作为有权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但是在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中,无权代理不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因而不属于任何代理形式,只是为了保护本人的利益,经过本人的追认才可以产生有权代理的后果。因为无权代理行为首先涉及的是本人的利益,应当由本人来决定该行为的效力。本人可以通过追认,使该行为溯及于行为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如同代理人最初获得授权一样;也可以拒绝追认,使该行为注定对自己不发生法律行为的效力,而由无权代理人承受这一行为的后果。是否作出追认,乃是本人的自由,无权代理人或第三人不得强迫其追认或不追认,因而追认为本人的一项权利,在性质上为形成权。此外,追认就是将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因而行使追认权的行为,属于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追认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无需相对方同意或不同意。可见,同样是追认,在英美法上追认影响的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关系,而在大陆法上追认影响的则是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究其原因,在英美法上代理与委托混而不分,代理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是等同的,但在大陆法系,代理独立于委托,代理关系区分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不过,无权代理行为经过本人的追认后,无论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都产生有权代理的后果,就此而言,追认行为在实质上都是对无权代理人的事后授权。[5]53

二、追认的主体只能是被代理的本人

英国法官瑞特(Wright)在“佛斯”一案(3)中指出,要构成有效的追认,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代理人必须声称为委托人采取行动;二是代理人采取行动时,必须有一个有行为能力的委托人;三是在追认时,委托人必须具备自己采取那项行为的行为能力。在这些要件中,核心要件是追认的主体资格问题。《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4条规定:“(1)具备下列条件时,当事人即可进行追认:(a)行为发生时,该当事人存在;(b)进行追认时,该当事人具备第3.04条(4)所要求的资格。(2)行为发生后或追认后,如果委托人不具有第3.04条所要求的委托人资格的,即可撤销在先前无委托人资格时所作的追认行为。”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参照英美判例,结合我国的代理法实践,追认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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