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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拾得行为的相关民事问题

时间:2022-03-23 11:44:51 浏览量:

摘 要:我国《物权法》对于遗失物权属的规定过于概括,导致法律实践中处理此等问题的无措,甚至出现民刑不分的差异。究其根本原因就是因为对遗失物拾得问题的法律关系认识不清,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不够平衡所致。遗失物拾得问题应该是一个民法问题,涉及物权和债权的法律关系。分析和处理好这两种关系有利于法律实践中解决好因遗失物而发生的纠纷。

关键词:遗失物 法律行为 物权关系 债权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4)08(b)-0199-02

1 遗失物拾得行为的法律性质

1.1 法律行为的概念

众所周知,现代大陆法系肇始于罗马法,按照德国学者的解释“指一个人或多个人从事的一项行为或若干项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引起某种私法上的法律后果,亦即使个人和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1],就法律行为的私法范畴而言,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上的效果的法律事实[2]。胡长清先生认为法律行为者,以私人欲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为要素,有此表示,故发生法律上效果之法律事实也[3]。张俊浩先生认为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4],另外,梁慧星先生和孙宪忠先生也持有相似观点[5,6],通过对上诉观点的梳理,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他与主体的内心意识有关,它“是一种有目的的行为,即以最后引起某种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1]。这种内心的意图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并进入了法律的调整范围,呈现出一种事实性的状态。

1.2 法律行为性质的判定标准

法律行为不仅仅是一个私法层面的概念,而应该是法学理论层面的概念,也即它不应该仅仅涉及民法一个法律部门。德国民法典设计法律行为概念纯粹是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二元社会结构背景下公法和私法此消彼长的矛盾运动结果,因为就民主政治来讲,市民社会是政治国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个人权利的注重决定了私法比重的加大。由于“公法是关系到罗马人的公共事务之状态的法律;私法是关系到个人利益的法律。”[7]。所以一个法律行为是公法行为还是一个私法行为就是要判断它涉及到公共事务之状态还是涉及到个人利益。但是“个人利益的概念是社会化的,由他置身的社会环境所决定。”[8],另外“如果要减少有限社会资源的浪费,法律应该明确规定私人财产的权利,以便降低社会交往的成本[8],综上分析,判断法律行为性质的出发点应该是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和这种内心意思的表示行为给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法律对于这一行为处理的社会成本。只有在个体之间通过协议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才允许公法的介入,否则公法都处于被动选择的状态。因为公法主动性的加大会影响社会个体的创造积极性,并最终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还有就是社会交往成本的加大以及通过公法对这种成本的分派方式也最终会影响法律的实施状态。如果社会个体拒绝选择法律的解决途径,法律就会成为一纸空文而使社会成为无序的混合体。

2 遗失物的概念及遗失物拾得行为隶属民法领域的理由

2.1 遗失物的概念

就目前国内的研究而言,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9],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失物,谓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10]谢在全先生认为:“遗失物者,系指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为无主之动产。”[11],王利明、程啸先生认为:“遗失物是指无人占有但属有主物的动产”[12]。上述学者从各个方面对于遗失物进行了界定,我们深入分析就会发现,遗失物涉及两个要素:首先来讲,遗失物是有主之动产;其次就是所有人丧失占有而被他人占有之物。但是,在讨论遗失物的前提下忽略对于遗失物所有人和拾得人内心状态的考察会导致遗失物拾得行为理论的无所依托。因为物权是人对于物排他性的支配权。单纯的物不与社会主体发生关系没有现实的意义,物的价值只有与社会主体结合才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成为法律的客体。因此,在遗失物中引入人的意志因素非常重要,所以,遗失物的概念应该是:拾得人的故意行为而取得的因所有人过失丧失占有但不丧失所有权的动产。

2.2 遗失物拾得行为隶属民法领域的理由

从遗失物的概念来说,首先,遗失物是有主物,所以不能够适应先占取得的制度。其次,由于所有人主观的过失状态,导致他虽然享有所有权,但是丧失了占有。所以在民法的意思自治的原则下通过当事人的平等协商,用达成契约的方式解决这一权利义务的失衡状态较为稳妥。另外,就拾得人的内心状态而言,并不全部是为了取得物的所有权。作为具有行为能力的社会个体而言,其内心意思注定在这一选择的过程中考虑利益的平衡。从社会交往成本的角度分析也是如此,忽略遗失物拾得行为的客观属性,盲目的引入公法的强制干预必然会引起社会资源的浪费以及由此而来的社会个体的排斥心理,从而使法律的实施成为空中楼阁。

3 遗失物拾得行为产生的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

3.1 遗失物拾得行为产生的物权效力

遗失物拾得行为是指发现且实际占有该遗失物,是发现与占有两者相结合的行为。发现是指认识物之所在,而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支配管领能力。发现与占有缺一均不可构成拾得。拾得遗失物为事实行为,拾得人有无行为能力在所不问。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能成为拾得人。拾得行为通常为无因管理行为,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构成无因管理,以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认为是无主物拾得的,不构成无因管理。法律对遗失物拾得的规定与无因管理多有不同,无因管理的规定只有补充适用的余地。拾得行为以合法为要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拾得人须为占有遗失物之人,但拾得行为也可以指示他人为之,而以发出指示的人为拾得人。若拾得行为由占有机关或占有辅助人为之,且在占有辅助关系范畴之内,则应以其所属机关为拾得人,但若与所属机关的指示无关,则系个人行为,由行为人为拾得人。同时有数人占有拾得物的,其数人为共同拾得。因此,就遗失物的物权关系而言涉及到所有关系和占有关系两种物权法律关系。这在拾得人和所有人都能确定的情况下没有异议,因为可以通过债权关系予以确定,下文中有所论及,但是就所有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出现无招领人的情况下,我国法律的规定过于单一,对无失主认领之遗失物之归属未作规定遗失物从拾得后到所有人认领前,其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使这种不确定状态一直持续下去,就不利于稳定社会关系,不利于市场交易和商品流通。因此,在遗失物经一定期限公开招领后,仍未有失主认领的情况下,法律上必须对遗失物之所有权归属予以确定。《民法通则》对无失主认领的遗失物之所有权归属未作规定,而在现实生活中,是将无失主认领的遗失物上交国库,归国家所有。这样做有两点不足:首先,由于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使公安机关上交国库的行为缺少法律依据,从而也就失去法律监督。其次,遗失物上交国库,拾得人因拾得行为不但未享受任何利益,而且连为此支付的费用也无从弥补,这就有失公平,与法理精神相违背。

3.2 遗失物拾得行为产生的债权效力

由于遗失物并不是无主财产,所有人仍然享有物的的所有权,导致在拾得人和所有人之间因遗失物的拾得行为而产生债权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引入债权的目的就是为了平衡拾得人因其拾得行为的无因管理性而产生的债权关系。弥补拾得人的返还行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就拾得人的权利而言主要是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以及由此而带来的留置权。首先,拾得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拾得人归还遗失物而产生的费用,有权向遗失物的权利人主张。我国《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有关费用请求权的范围,各国规定不同。《德国民法典》规定为“出于保管或者保存遗失物的目的,或者出于查明受领权利人的目的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瑞士民法典》规定为“全部费用”;《日本遗失物法》规定为“保管费、公告费及其他必要费用”。我们应该借鉴外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对“必要费用”的范围做广义上的解释,其应包括拾得人因拾得遗失物而支出的一切费用,除了保管费以外,还应包括拾得遗失物时支付的费用如拾得笨重物雇佣人力或者车辆的费用、查明权利人的费用以及公告费用等。其次,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拾得人能否请求权利人支付报酬,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否定者认为,路不拾遗,拾金不昧是一种崇高的道德风尚,是应当弘扬的中华传统美德,所以,如果立法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则与传统美德不相符合,该种观点获得了立法肯定。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只是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精神,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5条规定:“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物十分之三之报酬”;外国立法大多也赋予拾得人以报酬请求权,《德国民法典》规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报酬。”并规定了可具体操作的比例和原则;《瑞士民法典》规定“拾得人有请求赔偿全部费用及适当拾得报酬的权利。”《日本遗失物法》第4条规定:“受物品返还的人,应当向拾得人给付不少于物品价格5%,不多于物品价格20%的酬劳金。”依据我国台湾地区和外国立法精神,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必要的和可行的,既符合民法公平正义理念的要求,还能发挥其积极作用。第一,报酬请求权确实能够给遗失物的返还提供激励机制,避免拾得人侵占遗失物并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第二,规定报酬请求权可以减少许多纠纷,消除社会矛盾,也有利于社会和谐;第三,纠纷发生后,为法院提供可行的解决方案;第四,报酬请求权的规定从其实质来看,并不会损害失主很大利益,规定报酬请求权主要对失主有利。根据各国经验和我国实际,请求报酬以不超过遗失物价值的10%为限[13]。最后,拾得人就遗失物据为己有的,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或侵权之债。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负有通知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有受领权的人,并将遗失物返还的义务。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拾得人往往基于私利等原因而将遗失物据为己有,不通知或者不寻找遗失物的权利人。对于将拾得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性质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为不当得利说;二为侵权行为说。综合考虑不当得利说更为合理。拾得人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拾得人获得利益;遗失物的权利人受有损失;获得利益和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拾得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所以,在拾得人和遗失物的权利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拾得人有义务将遗失物返还遗失物的权利人。《民通意见》第98条规定:“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的,应当责令其返还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如拾得人拒绝返还遗失物的,则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当遗失物的权利人主张权利时,拾得人必须履行法定义务,返还遗失物;若其拒绝返还的,属于侵犯他人财产权,符合侵权行为之债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民通意见》第94条规定:“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我国民法建议稿对此也做了类似的规定:“拾得人经有权受领拾得物的人请求而拒绝返还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3]

综上分析,在遗失物的概念中引入行为人内心意识的状态,用物权的理论来确定遗失物的物权归属,以做到定分止争。用债权的不当得利制度进行权利义务的平衡,平衡所有人和拾得人的利益失衡状态,从而把遗失物拾得行为界定在私法的领域之内,对于稳定社会关系,降低社会交往的成本,节约社会资源意义重大,也更有利于法律的实施。

参考文献

[1](德)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下册)[M].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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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84.

[4]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上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19.

[5]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1996:152.

[6]孙宪忠.民法总论[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184.

[7](古罗马)优士丁尼,著.法学阶梯[M].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1.

[8](美)罗宾·保罗·马洛伊,著.法律和市场经济——法律经济学价值的重新诠释[M].钱弘道,朱素梅,译.法律出版社,2006:72.

[9]王泽鉴.民法物权[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1:238.

[10]史尚宽.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0:120.

[1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3.

[12]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篇)[M].法律出版社,2005:130.

[13]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412.

[14]孙风强.以个人正当利益为突破口培养大学生合作意识[J].科技资讯,2013(12):187-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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