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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谈家庭暴力的现状及其救济的对策] 家庭暴力的防范对策

时间:2021-10-16 14:42:13 浏览量:

国家开放大学 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谈家庭暴力的现状及其救济的对策 专 业 年 级 学 号 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论文完成日期 年 月 毕业设计(论文)诚信承诺书 本人慎重承诺和声明:所撰写的《谈家庭暴力的现状及其救济的对策》 是在指导老师的指导下自主完成,文中所有引文或引用数据、图表均已注解说明来源,本人愿意为由此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

本毕业设计(论文)的研究成果归学校所有。

学生(签名):
年 月 日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及其特征 2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2 (二)家庭暴力的特征 2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3 (一)传统的封建思想影响 3 (二)社会的宽容态度是造成家庭暴力的社会原因 3 (三)心理因素是家庭暴力加剧的最重要原因 3 三、家庭暴力的现实问题及其保护状况 4 (一)家庭暴力的现状 4 (二)我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现状及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4 1.立法法条分散,且大多为原则性规定 4 2.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和执法难以实现 5 3.施暴隐蔽性和突发性导致取证困难 6 三、反家庭暴力理念的更新与措施的跟进 7 (一)理念的更新 7 (二)措施的跟进 7 1.预防为主,多方入手 7 2.社会救助和行政干预双管齐下 7 3.处理工作由专门机构负责,落实到位 8 注释 9 参考文献 9 [摘要]:家庭暴力已不仅仅是一个家庭的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家庭暴力即指丈夫对妻子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性虐待的违法犯罪行为。其产生具有深刻的封建思想原因,社会原因以及心理原因。我国的家庭暴力问题较为严重。而我国的反家庭暴力的立法现状及司法存在诸多问题。因此有必要从思想理念上进行更性并最终采取相应的跟进措施。

[关键词]:家庭暴力 现状 措施 据司法部门反映,家庭暴力是引起离婚的主要原因之一,因家庭暴力导致的离婚占离婚案件总数的50%-60%。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社会的稳定首先需要家庭的稳定。而亲情是维系家庭稳定的纽带,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家庭成员之间缺乏应有的相互尊重、相互关爱,而是相互猜忌、怀疑,甚至发生暴力冲突,上演了一幕幕家庭悲剧,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大局。本文将从家庭暴力的基本概念及其特征着手,分析了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揭示了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以及反家庭暴力的立法现状及司法中存在的问题,最后得出了需在反家庭暴力理念上进行更新以及应采取的跟进措施。

一、 家庭暴力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 家庭暴力的概念 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比我国进行得早,并已经有了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有代表性的,如英国马力安、海斯特等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性伴侣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一般认为,家庭暴力有三种形式,即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身体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精神暴力和性暴力是指通过暗示性的威胁、言语攻击、无端挑剔,或漠不关心对方、停止或敷衍性生活等隐性暴力行为,以及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等,这种暴力的实施,其危害性较之身体暴力要严重得多。

家庭暴力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人员之间,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性虐待的违法犯罪行为。家庭暴力是对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侵犯,是一种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郝如建.家庭暴力的成因及其对策[J].晋阳学刊,2000(05). 狭义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丈夫对妻子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性虐待的违法犯罪行为。周伟文.性别透镜中的家庭暴力[J].社会科学论坛,2001 (02). 本文所论述的家庭暴力,也是从最常见、最普遍和最难以治理的暴力行为,即男性对广大妇女所实施的家庭暴力(狭义)进行阐述。

(二)家庭暴力的特征 于家庭暴力大多发生在家庭的内部,受害者往往无力或不愿公开,加之公众的漠视和司法机关的介入不够,从而使家庭暴力与发生在社会上的暴力相比更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和持久性。①家庭暴力的家庭性和违法性。家庭性是指暴力行为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性是家庭暴力犯罪和其他暴力犯罪的基本区别。我们反对家庭暴力,是因为暴力行为本身侵害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不同的手段来进行解决和救济,但是决不能诉诸暴力的手段,否则就具有违法性。②施暴者多为男性。③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大多数受害人认为,家庭暴力系个人隐私,“家丑不可外扬”,如果反映到司法机关,会使家庭矛盾激化,影响婚姻和家庭的稳定,因而受害者大多采取忍耐态度。④家庭暴力具有复杂性和持久性。在第4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中,把对妇女的暴力界定为:对身体的暴力、性暴力以及心理上的暴力。刘忠勋.论〈婚姻法〉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的规定与解决途径探析[J].理论界,2003(5). 由于家庭内部关系的复杂性导致了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实施的手段、产生的后果以及造成的危害各不相同,使家庭暴力具有复杂性。通过对已暴露的家庭暴力进行分析,我们发现这类案件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家庭暴力实施的时间上具有持久性。由于受害者对家庭暴力无力反抗或不愿公开,导致实施暴力行为者更加为所欲为,长时间、反复地对受害者施暴。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一)传统的封建思想影响 传统的家庭模式常蕴含一方对他方的占有或双方的互相占有,这意味着一方或他方人格的局部丧失,家庭成员之间成为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在我国,潜在的夫权观念引发家庭暴力的现象时常出现,一些古老而愚昧的夫权文化仍沉淀在一些人的意识中,造成了女性尤其是妻子遭受系统性暴力的历史。在以男性为中心的旧意识下,妇女是从属品,对妇女加以暴力管束是理所当然的,女性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

1.立法不完善特别是专门规范家庭暴力的法律严重缺乏或不够具体,致使在处理案件时无法可依;

2.执法的力度不够。有关家庭暴力的案件多属不告不理,有的则是告而不理或理而不力;

3.法律赋予受害妇女程序上的权利还不够充分,使其在受到家庭暴力时缺乏应有的救济途径;

4.法律的宣传教育不够广泛和深入。

(二)社会的宽容态度是照成家庭暴力的社会原因 在我国的大多数家庭中,有一条亘古不变的说法,那便是 “家丑不可外扬”,也许正是因了这种观念,很多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在外人看来这只是别人家的“家事”或“私事”,邻居不劝,社区居委会不告不问,司法机关认为是家庭纠纷无从插手,即使受害者被打得鼻青脸肿,如不构成伤害罪,对施暴者也无法处罚。也许正是因为社会对家庭暴力的宽容、漠视态度,即所谓的“睁只眼,闭只眼”,才致使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很少得到制裁,从而助长了家庭暴力事件的增长。这些实际上是对暴力的默许,是对施暴者的宽容。

(三)心里因素是家庭暴力加剧的重要原因 在生活中,许多遭受家庭暴力的女性并未选择离婚或选择一种特别方式离开丈夫。根据调查的结果显示,很多女性留在了充满家庭暴力的家庭中,而没有像少数人那样从暴力的硝烟中冲出去。在分析这一特别现象时,有学者认为被动接受与麻木不仁是受虐妻子的典型特征。妇女接受这种暴力有几个过程:最初她们感到无比气愤、惊讶与躲避;
之后,她们感到恐惧并设法取悦丈夫;
最后,感到自己无力对抗,从而陷入一种自卑与自责的状态中。这种暴力模式一经形成就难以打破。这一理论使我们比较清晰的看到妇女在这一过程中,要从充满暴力的家庭中突围出来具有相当的难度。另外,从某个角度来说,在家庭暴力案件中,无论是施暴者还是受害者都是痛苦的承担者。例如,在一个关于家庭暴力调查的电视节目中,一个女儿的话让我特别震惊,她说自她有记忆以来,只见她的爸爸(施暴者)笑过一次。黄娜. 浅论家庭暴力的原因及对策[J].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2):54. 三、家庭暴力的现实问题及其保护状况 (一)家庭暴力的现状 婚姻家庭是有史以来第一个社会制度,它为繁衍人类社会,发展社会做出了巨大贡献。我国长期以来是一个家庭观念极强的民族。政府在反对封建性婚姻关系的同时正努力地构建新时代和谐家庭关系。但和一些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离婚率一直处于居高不下的地位。然而在我国婚姻家庭问题中有个比较严重的问题,就是家庭暴力问题。在我国,家庭暴力对妇女权利的侵害呈上升趋势,据司法部门资料统计家庭暴力案件约占婚姻案件的30%个别地区达到了50%以上,家庭暴力成为婚姻案件的主要问题。此外,全国妇联和国家统计局曾在21个省进行中国妇女社会地位的调查显示,有0.9%的女性经常遭受丈夫打骂,8.2%的女性有时会挨丈夫打。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占绝大多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近95%为女性。在很多人看来,“丈夫打老婆的耳光”“踢了老婆一脚”“训斥和辱骂老婆”“强迫老婆过性生活”等司空见惯的男人行为都算不上家庭暴力。而专家认为,上述行为都应该属于男性对女性施暴的范畴 ]周伟文.性别透镜中的家庭暴力[J].社会科学论坛,2001 (02). 。因此,女性在家庭遭受暴力的情况会比1991年的统计结果更加严重,而且,著名婚姻法学专家巫昌祯透露,在国内,90年代与80年代相比,家庭暴力行为上升了25.4%。巫昌祯.关注家庭暴力保障妇女身心健康[J].心理与健康,2001(03). 它严重危害了家庭的和谐,社会的安宁及发展。一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因为长期积愤难消,从而走上了极端的犯罪之路。有资料表明:我国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之路的。家庭暴力导致的“以暴制暴”案件突出。当虐待超过妇女肉体,心灵可以忍受的程度时,她们便从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变成害人者。

(二)我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现状及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1、立法法条分散,且大多为原则性规定 我国从建国到现在,相继制定了一些有关家庭暴力及提高妇女地位的法律、法规,如《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中,确定了“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禁止针对妇女的一切形式的暴力。”的具体目标;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第234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第260条);
在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控告。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控告。”第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1)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2)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除了上述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全国各个地方也相继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法规禁止家庭暴力,如2006年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陕西西安市2005年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西安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通过了《关于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司法保护的指导意见》,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进行全面保护。据悉,这是我国省级法院第一次就家庭暴力案件出台专门的指导意见。当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散见于《婚姻法》、《刑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条法》等法律之中,只在自身调整范围內对家庭暴力进行了有限规制,并无针对性措施。纲要式或概括式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在全国性专门反家庭暴力立法缺位的情况下,我国出现了地方立法先行的势头,目前我国25个省市已单独立法,对推动家庭暴力的防治起到了探索和推动的作用。唐慕君:《论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律规制的完善》,《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期。

各地方的行政规定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已有法律法规的不足提供了有益的补充。各地方立法的制定对促成全国性法律的出台也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我国立法机关还可以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其中应包括新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要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范围和性质,以有利于司法实务中对家庭暴力案件的界定和有关法条的正确使用。

2、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和执法难以实现 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尺度难以把握,缺乏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专门机构与人员家庭暴力因实体法立法存在缺陷而使程序法执行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虽然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但是缺乏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手段。社会给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的有效支持非常少,因此家庭暴力发生时一般得不到干预。由于在家庭中使用暴力能达到目的而不受惩罚,不管施暴人事后多么后悔,又多么真诚地道歉,并保证决不再犯,都必然因缺乏真正改变自己行为的动机而一再使用暴力;
家庭暴力常因家务事引起,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照“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罚款,罚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主要责任方起不到教育和规劝作用。执法不严格,使得家庭暴力施暴者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本来就不完善,再加上执法不严,使得对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更加脆弱。司法人员无法摆脱传统观念的束缚,认为家庭暴力只要不出人命就不是什么大事,正是由于这种心理,“110”出警后得知是夫妻打架掉头就走;
民事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尽管当事人之间武力相向已是家常便饭,却总是判决不予离婚;
刑事法官在处理家庭暴力引起的案件时,也会处处对被告人明显轻判的倾向。正是这种“放纵”使法律在家庭暴力面前失去了应有的威慑力。蒋玉芳:《家庭暴力的成因及对策》,《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期。

3、施暴隐蔽性和突发性导致取证困难 受害者权利很难得到有力保障,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据不足、取证难、认证难,是司法实践中普遍面临的问题。这一方面是由于家庭暴力本身具有明显的封闭性和隐私性特点,另一方面是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不强,不注意收集证据。同时也在于现行的证据规则在证据的采信,认定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家庭暴力案件的特点。由于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认识的不足,总以为家庭中发生暴力,劝劝就可以了,导致律师向受害者的亲朋邻居乃至社区工作人员取证时,他们常常含糊其词,甚至拒绝作证,使受害者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司法实践中可对有关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所涉及到的证据的采信、证明标准、司法鉴定程序等方面的规定进行灵活的运用,适当减轻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取证责任。这既符合了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关怀弱者,保障人权的特点。

刑法对于家庭暴力罪没有明确的制裁体系。由于未对家庭暴力作明确规定,所以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惩处只能和普通的人身伤害一样对待。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家庭暴力的一类刑事诉讼,如虐待、轻伤害等案件,适用或可以适用自诉程序。该项规定本意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有很多受害人因为其自身精神或物质上被虐待者所控制,使他们不敢或者不可能去诉讼。但是,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如虐待、遗弃等多以 “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导致现实生活中真正能构成上述罪名的家庭暴力行为极少,绝大多数家庭暴力行为因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最低制裁标准而得不到制裁,大量家庭暴力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救济。“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诉讼法》一贯执行的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倒置不仅仅是对事实证明责任的倒置,更重要的是对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常常直接影响到诉讼的结果。而片面强调“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导致大部分暴力行为得不到相应惩处,而“造成一定伤害后果”标准笼统,实践中无法确定。陈虹. 浅议反家庭暴力制度的重建[J].法制与社会,2010(5):44-45. 很显然,家庭暴力案件与一般的案件相比有其特有的特性,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于家庭暴力具有的特点,致使受害人的举证范围和能力受到很大限制,依靠自身力量很难采集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诉讼请求。这样的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对家庭暴力受害者明显不利。因为家庭暴力一般发生在家庭的内部,一般没有第三方在场;
而像言语暴力、性暴力、经济暴力这样的暴力形式则更难举证证明。这就导致了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受害者常因证据不足而使自身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四、反家庭暴力理念的更新与措施的跟进 凡是要解决问题,都需要我们思想先行,并且制度保障,才能附诸实践。对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我们的思路也不例外,先确定理念,再予以制度设计,然后实践检验。

(一)理念的更新 预防为先,兼并制止,着重处理,事后回访。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制止,学术界和实践部门已有很多的研究成果和措施践行。但我们不得不注意的是,家庭暴力具有临时性、快速性的突发性,对受害人造成长久的精神伤害、身体伤害。对受害人来讲,最紧迫需要的是“暴风雨”后及时的救助、恢复、维权、回访,这才是重中之重的,尤其回访制度的设立和实施,会让受伤的当事人心里温暖而平静,释放精神压力,消除以暴制暴的极端想法。而目前较为缺乏的是家庭暴力发生后的综合处理机制。因此,对家庭暴力,我们的理念需要更新,不仅预防、制止,最重要的是处理。因此,本人的观点是“四驾马车”长驱家庭暴力—预防为先,兼并制止,着重处理,事后回访。

(二)措施的跟进 理念的提出需要制度的保障和实施,具体如下:
1、预防为主,多方入手 预防家庭暴力是一项综合的社会治理工程,需要从多方面入手,如:(1)法律体系的完善:现有的法律体系缺乏具体化和可操作性,应加强完善,另外,出台家庭暴力防治法也是另一种途径。比如,山西省人大常委会于2003年制定出台《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其中规定了 “首问责任制”。阙祥才.家庭暴力分析[J].湖北社会科学,2004(4). (2)人文教育的深入:普及人权教育、家庭伦理教育、人性教育、心理学教育等。(3)政府部门的推行:如政府部门的法制宣传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项目的推广、关爱老人项目的推广等。

2、社会救助和行政干预双管齐下 对家庭暴力的制止,需要完善执法部门的快速反应机制,如出警人员专业化;
伤情鉴定及时化;
社区、邻居的及时帮助、救助等,物业管理公司的介入制度;
社区服务的介入制度等。

3、处理工作由专门机构负责,落实到位 实践中受虐待的受害人很少选择诉讼作为求助手段,而由行政机构对虐待行为进行处理,可以更好的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对家庭暴力的实施人的处理做到“宽严相济”,解决法律规定与实践脱节的问题。唐军书:《构建预防家庭暴力法律机制的思考》,《邢台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巫昌祯.防治家庭暴力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 [2]郝艳梅.重新审视家庭暴力[J].前沿,2001(9). [3]周长军,李军海.论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立法建构[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5). [4]马原.坚决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5]陈阳忠.家庭暴力的危害及其防治对策[J].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5). [6]余蓉.家庭暴力问题初探——一起家庭暴力案件带来的思考[EB/OL]http://www.yfzs.gov.cn/2003-08-18. [7]李玲,董常青.从家庭暴力现象谈对妇女的法律保护[J].北京妇女,2002(3). [8]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的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107. [9]荣维毅.美国:对施暴男人的“禁止令”[J].人民公安.2000(13). [10]曹诗权.中英维护妇女权益、防止家庭暴力研讨会综述[J].法学研究,2000(3). [11]日本通过反家庭暴力法案[N].苏州日报,2001-04-08. [12]章志图.遏制非犯罪性家庭暴力行为的法律制度构建[J].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6). [13]刘余香.家庭暴力与法律规制[J].时代法学,2004,(5). 但笔者认为,处理家庭暴力,应由专门机构负责,落实到位。

(1)由妇联建立家庭暴力处理中心:第一道战线。有观点提出,由社区组织干预家庭暴力,但本人认为,目前我国的社区建设仍处开始阶段,不能承受过多的任务,并且社区没有相关的经验,因此,由妇联建立家庭暴力处理中心是最现实的、最可行以及最有效的。各级妇联家庭暴力处理中心的组成部分有:1)接待室;

2)心理调整室;
3)法律援助室;
4)避护室;
5)培训室;
6)回访谈话室;
7)个案资料室。家庭暴力处理中心的工作流程可以借鉴医生接诊的方式:接待登记——心理调整——法律援助——提供避护——如果受害人配偶同意的话,同时开展对施暴人的心理辅导和社会性别意识培训——回访——资料整理、总结。具体是:家庭暴力处理中心接待电话或来访后,应做好书面登记,安排专人跟进,提供全程服务,先对当事人进行心情抚平、调整甚至矫治,倾听记录,提出解决方案,如果需要法律咨询服务的,由妇联法律援助律师提供并作好记录,如果的确需要暂时避护的,提供不超过7天的住宿,不解决三餐。如果受害人同意的话,同时对其进行家庭知识方面的培训。如果受害人配偶同意的话,同时开展对施暴人的心理辅导和社会性别意识培训。处理完后,应及时回访当事人,可以电话连线,也可以要求当事人上门谈话,了解记录当事人的现况,进行个案分析,总结经验,保存处理的材料

(2)司法部门的干预支持:如法院对家庭暴力案件可以签发禁止令或保护令;
增设保安处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或虽实施了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但情节稍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适用保安处分;
由受害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此方便家庭暴力受害人起诉、参加诉讼等。

(3)社会组织的帮助:受害人寻求民间力量的帮助也是一种途径,如心理咨询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婚姻学校等等。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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